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101年度台再字第43號、104年度台再字第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該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股,郭坤福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等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於93年1月間將1股讓與再審聲請人,其於93年4月底聲明退夥,當時其與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結算,郭坤福表示同意退夥並返還股金,惟再審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其遂對郭坤福提起告訴,因郭坤福無錢返還,遭法院判刑,嗣郭坤福讓與訴外人劉絃彰2股,其聲明退夥,得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自93年1月入股至93年4月30日止之股金25萬元,加班18萬元,紅利83,000元,後來追加為857,000元;其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相對人返還出資金857,000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226條第3項、第342條第1項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誤為再審之訴駁回,請廢棄原裁定,依上述理由予以准許。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857,0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其所指摘上揭事實及理由,究之僅係就其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再審之事由;此外,又未表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規定之法定具體再審事由,可認其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依首揭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