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0000-000000B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再審 被告 A女

A女之妹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復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則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於104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再審被告甲 (下稱甲 )處女膜有任何裂傷,可知甲 於案發後身體及心理均未受到傷害,除有甲 歷年學業表現成就可證外,伊於一審判決後,發現甲 之在校活動及學業表現更為優異,故於前審提出新聞報導截圖及光碟為證,除證明伊無性侵甲 外,更可作為斟酌精神慰撫金應賠償數額之參考,然原確定判決竟未置一詞。㈡伊為30年6月15日生,案發時已高齡75歲,且伊身體狀況不佳,曾於99年4月18日施行心導管手術、99年5月4日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長期患有高血壓及攝護腺增生,並於104年8月4日住院接受根除性攝護腺切除手術,早無性慾,陰莖亦無法勃起,家中並無任何保險套之需求,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2月9日函、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7年2月12日函附病情說明書、藥物仿單可證,且伊早於91年間即有性功能問題而就診,其後因多種疾病而服用藥物,其中有多種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台中榮民總醫院雖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病人因攝護腺肥大於103年10月6日起至本院門診,期間使用甲型交感神經阻斷劑Doxaben(103年10月6日至104年6月29日),膀胱肌肉鬆弛劑Foxate(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3月23日),至104年6月29日止,無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然伊上網查詢臺大醫院泌尿部就甲型交感神經阻斷劑Doxaben之副作用載明「偶有對頭暈、頭痛、視力模糊、容易疲倦、男性性功能障礙等現象」,且Doxaben藥物仿單上亦記載:上市後不良反應報告有「陽萎」,台中榮民總醫院函稱無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顯與上開資料不符。㈢甲 於104年6月12日第一次偵查供稱伊在客廳教功課;105年3月8日第二次偵查中改稱是在樓上比較多;105年12月28日一審審理時又稱是在客廳做功課,前後不符。甲 又稱伊有用保險套多次性交既遂,又改稱只有裝一次保險套、又稱伊生殖器軟軟的塞不進去、又稱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可見甲 就案發地點、次數、犯罪行為方法等基本犯罪事實矛盾不一,然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㈣甲 書寫之日記簿及人像繪圖(下稱前圖),非公文書,亦非日常反覆紀錄之文書,且依甲 之供述,該日記係應其四姑姑之要求而書寫,應無證據能力;而觀前圖與甲於刑案一審105年12月28日繪製之人像繪圖(下稱後圖)相比較可知,前圖線條皆有重疊,顯然有人先輕描繪製底稿,再描繪底稿而成。且伊左側紅色的痣並非在胯下,而是在腰部上方接近腹部處,且數量亦遠少於該圖所繪之數量且分布稀疏,故該圖與事實有出入,且可能經人指導,此觀後圖斑點集中且密集,且胸疤畫在胸部正上方,與現況完全不符,僅「黑色和紅色的痣」之記載部分相符,此應為被害人之前受他人指導下僅存之記憶,後圖應為憑繪製前圖之印象而繪製,前圖既無證據能力,因前圖而衍生之後圖亦無證據能力,且後圖與伊現況存有重大差異,原審逕認定僅有些微差距,顯與卷内證據不符,更可佐證後圖非親身經歷所繪製。㈤伊與配偶於104年6月6日下午3至5時許,確到○○○住處泡茶,有證人○○○證述可稽。且甲 之父於106年1月10日一審審理時證稱:6月10日通報後幾天,我二姊、三姊、四姊、叔叔、堂哥有來開會,開會時○○○有講到伊與伊配偶於104年6月6日那天有到○○○家泡茶。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卻採信甲 小姑姑供稱「報案前一天或前二天告訴甲 之父那天,怕甲 之父會打他老婆,有打電話給A之○○請他過來,甲 之母是那天(指104年6月6日)發現的,甲 之○○都沒有講到104年6月6日下午被告有去泡茶的事情」等語,均可證明伊於104年6月6日並未對甲 強制猥褻,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伊對甲 有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㈥伊為退休校長,且係一次領取退休金,並將退休金存在臺灣銀行帳戶,領取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下稱優惠存款),原確定判決認伊104、105年度分別申報受有股利、利息所得約90餘萬元、89餘萬元之部分多為退休金。

而依年金改革資料可知自107年年金改革後,伊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大幅減少,從每月7萬餘元,驟減為5萬8,705元,每年再遞減至4萬5,923元,足證伊收入逐年遞減,且伊名下之7筆不動產,除自住建物一間外,其餘皆為繼承先人之持份土地,價值相當有限,且上開7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價金僅有124萬9,348元,價值有限,絕非資產豐厚之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年金改革資料據以衡量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自有未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以:甲 之母每天與甲 相處,甲 課業比以前差,有時候提到再審原告會感覺不太好,這些事情都有影響到

甲 ,雖然甲 不講話,但是甲 心裡確實很難過,這件事情對甲 影響很大。又年金改革資料,為既存事實,不得作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甲 之姑丈,自甲 小學一年級起即102年9月初開始指導甲 之課業。再審原告有在甲 住處指導其課業,且於甲 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104年6月6日前之某日,亦曾在再審原告住處指導過甲 課業。

(二)再審原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該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00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檢察官、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49、127至168、189至219頁、本院前審卷第251至262頁)。

(三)甲 業於107年1月2日領取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7頁)。

(四)兩造對於渠等所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甲 、甲 之母、甲 之父之繼承人(即甲 、甲之母、甲 之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共170萬元(即甲 120萬元【已由被害人補償委員會給付30萬元】、甲 之父25萬元【由甲 、

甲 之母、甲 之妹繼承】、甲 之母2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此項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證物,固據提出再審原告年金改革核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本置於卷末密封袋),但查,雲林縣政府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於107年6月5日發文,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計算再審原告重新計算之薪資數額,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全卷查明無訛。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其執有之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不能提出,乃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下列事由為據:⑴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於104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甲 處女膜有任何裂傷,且甲 之在校活動及學業表現更為優異,有新聞報導截圖及光碟可證,可知甲 並未受到性侵害。⑵再審原告因多種疾病及年紀老邁等原因,陰莖確實無法勃起,原確定判決僅斟酌再審原告攝護腺疾病,而未認定再審原告陰莖無法勃起之事由。⑶甲 就再審原告係在何處教其功課?生殖器或手指是否插入其陰道?是否裝保險套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棄而不用,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的理由。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甲 的筆記簿、所繪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係經他人指導而完成,皆不可採等事由均未斟酌,且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⑸甲 之父於106年1月10日一審審理時證稱:6月10日通報後幾天,其二姊、三姊、四姊、叔叔、堂哥有來開會,開會時證人○○○有講到再審原告夫妻於104年6月6日那天有到○○○處泡茶,原確定判決就甲 之父上開供述完全未加斟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甲 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指證,佐以證

人甲 之父母、甲 之妹及小姑媽之證述內容,復參酌甲於第一審所繪製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及法醫師勘驗再審原告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暨卷附雲林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於甲 所為個別諮商結案報告內容,以及再審原告自承曾在甲 住處及其住處指導甲 課業等情,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主張對甲 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就再審原告所辯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自不可能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其於104年6月6日並未前往甲 住處,自無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等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參酌甲 之諮商輔導紀錄所載「個案在意課業成就表現,而個案對於權威角色較為害怕,因此當面對問題時,多選擇壓抑或隱藏其情緒方式因應,個案渴望被肯定、重視,且多呈現討好的角色,會避免表現內在真實想法、感受,擔心說了會被不喜歡,個案對此事件呈現之情緒較為矛盾(害怕但不願求助或攻擊),釐清後發現個案除害怕被責備外,亦擔心會沒人教她功課(課業成就表現為個案非常在意的部分),個案在創傷事件中出現價值觀混淆之情形,對於行為人能夠提供給她實質協助(教導功課,此為個案父母所無法給予的),即便此行為是錯的仍會選擇忍耐」等情以觀(見刑案一審密卷㈠第71至73頁),可解釋甲 面對再審原告已有侵犯其身體之行為後,何以並未明顯對再審原告呈現出排斥、拒絕或害怕之情緒反應,或何以遲未將遭受再審原告性侵害之事告訴任何人,或何以於遭受再審原告性侵害之後仍有坐上再審原告大腿之行為,或何以於事發後仍努力維持其學業表現等情,其原因乃係甲 本身極為重視自己之課業表現,而再審原告係其家族中唯一有能力指導其課業之長輩,故而縱使再審原告對其有侵犯之行為,惟基於其本身個性特質(面對問題時選擇壓抑或隱藏其情緒方式因應,渴望被肯定重視,多呈現討好的角色,會避免表現內在真實想法感受,擔心說了會被不喜歡)及擔心說出來會失去接受再審原告指導課業之機會等緣故,因而長期隱忍再審原告對其所為之侵犯行為,直至甲 之母發現疑慮,透過言語技巧(佯稱有看到房間內所發生之事)及對甲 表現支持之態度(告知甲 講出來不用怕,媽媽會保護妳)之後,始促使甲說出再審原告對其所為之犯行,堪認甲 上開反應,難謂與常情有違(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本院卷第222頁),自難因新聞報導甲 之在校活動及學業表現更為優異,而認再審原告對甲 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⒉再審原告雖辯稱伊因高齡、曾施行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長期患有高血壓及攝護腺增生,並於104年8月4日接受根除性攝護腺切除手術,早無性慾,陰莖亦7、8年無法勃起,甲 既稱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時,伊之生殖器軟軟的無法插進甲 之陰道內,但又證稱伊有戴保險套,二者顯然矛盾(蓋陰莖若無法勃起,不可能戴上保險套)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737號函,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9月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8111號函內容,說明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6日之前,縱有攝護腺病症,亦不會影響其勃起、射精之功能,甲 所稱再審原告對其為性侵害時有戴保險套,但再審原告生殖器要進入其陰道時,軟軟的插不進去等情,應非屬不可能之事,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函文等書證內容,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生殖器確已無法勃起一節,因認再審原告所辯其因攝護腺問題,生殖器無法勃起云云為不足採等旨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⒊原確定判決就甲 之母、甲 之妹、甲 之父就再審原告於10

2年9月甲 年滿7歲之某日起至104年6月6日之前之某一日,乘甲 前往再審原告住處二樓房對甲 強制性交未遂、再審原告有戴保險套、再審原告是在其住處客廳教甲 功課,但是在二樓房間性侵害;104年6月6日下午是在甲 住處二樓房間對甲 強制猥褻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並以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記憶失真或時序錯亂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甲 於歷次訊問中就再審原告對其性侵之時間、地點或次數、發現本案之經過、事發時其妹妹有無在場、其如何前往再審原告住處等情形,雖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甲 就再審原告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尚與真實性無礙。又甲 之母就其於事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當天再審原告回家之後詢問甲 在房間內發生何事時,甲 是否於當日即將其遭再審原告性侵之事告知乙節,或陳稱「我問她她不敢講,後來我跟她說媽媽會保護妳,不用怕,她才講出來」(見刑案他字卷第8頁)等語,或陳稱「我去樓上時門打不開,我就有點懷疑,後來再審原告回去我才問被害人,她沒有講,我請老師問她」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3頁),或陳稱「我去樓上看看,發現門鎖起來,我打不開,我等姑丈回去,才問被害人,她不講,她說沒有幹麼,後來我跟她說我有看到,她一直發抖,她很害怕才講出來,我跟她說不要害怕,她一邊講一邊哭」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8頁),因而致其此部分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甲 之母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業已證稱「(提示偵卷第43頁筆錄,問:妳當天為什麼這樣跟檢察官說?)答:那時候問什麼,聽不太懂,也不敢問,就這樣回答,後來有通譯之後,就比較知道」等語綦詳(見刑案原審密卷㈠第346頁),此外復證稱「當天在伊詢問之下,被害人甲 最後有告知伊再審原告所為之事,但沒有講出全部,伊後來還有請學校老師再問甲 」等語(見刑案一審密卷㈠第342至346頁)。

另證人即甲 之父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問被害人甲 ,她不敢講,一直流眼淚,所以請學校老師問」等語(見刑案一審密卷㈠第403頁),足見甲 之父、母於事發後確有請老師詢問甲 有關其如何遭再審原告性侵之事實,應堪認定。審酌甲 之母係從越南嫁到臺灣之外籍配偶,其對臺灣本地語言應非已達熟稔之程度,則其在未能完全聽懂檢察官之問話前所做之回答,難免未盡其意,自難僅因其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其全部供述均不足採。又甲 之母於一審審理時雖供稱「我問她多少她講多少」等語(見刑案一審密卷㈠第343頁),亦難因此即認甲 係附和甲 之母之陳述。是甲 之母就事發之日

甲 確有告知其遭再審原告性侵等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亦與真實性無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其等部分之供述略有瑕疵,即遽認其等陳述均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4頁、本院卷第212至21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詳予論述,並就有利再審原告證據說明何以不可採的理由。

⒋原確定判決以甲 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再審原告人

像特徵圖,其內已詳繪出再審原告兩腿內側胯下靠近生殖器附近有多顆紅色、黑色之斑點或痣,佐以法醫勘驗再審原告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再審原告之下體兩側附近確有多顆紅色、黑色之斑點或痣等情,再參酌人體兩腿內側胯下靠近生殖器之處,乃個人極為隱私之處,倘甲並未親眼目睹,豈有知悉再審原告極為隱私之處長有多顆斑點或痣之理,可見甲 所指稱再審原告脫其自身衣褲後欲以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一節堪信為真,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卷附甲 於審判外所繪製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見偵字卷證物袋),亦繪出再審原告兩腿胯下靠近生殖器附近有多顆紅色、黑色之痣,與甲 於第一審所繪製之上訴人人像特徵圖,雖有不盡相同而有些微差距,惟甲 於案發之時係一未滿10歲之小孩,其面對再審原告赤裸之身體應會感到不舒服及難為情,殊難想像其會仔細觀察再審原告下體兩側部位,並計算再審原告下體兩側之痣或斑點之數量與疏密之情形及仔細確認再審原告胸口開刀疤痕之位置,是其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當庭憑其印象中所見之再審原告身體特徵而繪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其上所顯示之再審原告下體兩側紅色、黑色之痣或斑點之數量與疏密之情形及胸口疤痕之位置,自難期待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繪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及與法醫勘驗再審原告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其上所顯示之再審原告下體兩側紅色、黑色之痣或斑點之數量與疏密之情形及胸口疤痕之位置完全相同,再審原告僅因上開些微之差距即遽認甲 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所繪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不足資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應不足採。

⒌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即甲 之○○○○○,對於事發之日即104年6

月6日下午,再審原告夫妻前來其住處喝茶聊天之平淡無奇之事,其何以能留下深刻記憶而難以忘懷,始終均無法提出合理交代,況據證人即甲 之小姑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報案前一天或前二天告訴甲 之父那天,怕甲之父會打他老婆,有打電話給A之○○請他過來,甲 之母是那天(指104年6月6日)發現的,甲 之○○都沒有講到104年6月6日下午再審原告有去泡茶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密卷㈡第35至36頁),衡情若104年6月6日下午再審原告夫妻確有去證人即甲 之○○處泡茶,何以證人即甲 之○○於知悉此事當時,就再審原告夫妻當日下午有去其住處泡茶乙節隻字未提?再證人即甲 之○○證稱6月6日那個時候,應該已經沒有瓠瓜、金瓜了等語,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21日農授糧字第1060731780號函覆稱「瓠瓜生性強健,對氣候環境適應性廣,原則上全年皆可栽培採收;另金瓜學名為南瓜,其中木瓜形南瓜為臺灣栽培最普遍之品種,植株生性強健,栽培容易,中南部地區主要種植時期為8月至隔年2月,主要採收時期為10月至隔年5月,6月雖非南瓜主產期,仍可能有少量生產」等情不符(見刑案二審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是其供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是應認甲 與甲 之母二人之供述,即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係一人獨自前來甲 住處指導甲 課業乙節,較為可採。衡酌甲 之父於106年1月10日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剛才你說你們有開會,你叔叔、堂哥都有去參加,那個○○就是○○○嗎?)對」。「(○○○在和你們開會時,有說什麼?)他說他怎麼都支持兄弟,看我要不要告,還是要放過被告(再審原告,下同),他們夫妻兩個沒有出面而已,我堂哥○○○說我大姊說20萬要給甲 讀書,以後讀書被告夫妻兩個會幫甲 ,叫她們寫和解書,說她們兩個亂講的」。「(○○○有說到104年6月6日那天他有看到被告去他家嗎?)○○○那天好像不在」。「(他有講到說6月6日那天他有沒有看到被告有去他家?)沒有」。「(你說○○○6月6日好像不在,是什麼意思?)我老婆去要跟他講說要拔瓠瓜,結果門都鎖起來,他家也有裝錄影器,叫他拿出來看,下午2點多到5點多都在他們家泡茶」。「(誰?)○○○是這樣講」。「(你說○○○有裝攝影機,有叫他拿出來看,有看到104年6月6日下午2點…?)沒有,沒有錄影,他說他沒有錄到」。「(叫他拿出來看,他說他沒有錄到?)對」。「(你剛說什麼2點多到5點多在他家泡茶,這是什麼意思?)我老婆說她差不多2點至5點左右去○○○家拔瓠瓜,如果有錄影機,可以拿出來看,如果有,錄影帶應該會留著,可以作證」。「(你印象中○○○沒有錄到什麼?)沒有錄到被告他們夫妻有到○○○他家泡茶」。「(你開會時,○○○有講到說104年6月6日那天,被告他們夫妻有去他家泡茶這件事情嗎?)有」。「(○○○有說6月6日那一天,被告他們夫妻有去他們家泡茶?)對」。「(你們不相信嗎?)不相信」等語((見刑案一審密卷㈠第429至432頁)。就證人甲 之父之證詞固未予斟酌取捨,惟甲 之父係證述證人○○○於開會時固曾告知再審原告夫妻於104年6月6日下午曾到其住處泡茶,但○○○之錄影器並沒有錄到再審原告夫妻有到○○○家泡茶等語,足認縱斟酌取捨甲 之父之證言,該項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⒍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甲 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指

證,佐以證人甲 之父母、甲 之妹及小姑媽之證述內容,復參酌甲 於第一審所繪製之再審原告人像特徵圖,及法醫師勘驗上訴人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暨卷附雲林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於甲 所為個別諮商結案報告內容,以及再審原告自承曾在甲 住處及其住處指導甲 課業等情,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就再審原告所辯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自不可能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其於104年6月6日並未前往甲住處,自無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本院卷第23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關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之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後,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開指述,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然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即乏所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