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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吳振用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13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09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