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吳振用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吳和尚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46,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宣示,復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