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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吳振用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吳和尚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宣示,復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再審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8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於109年6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日據時代吳金派下之戶籍資料,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由上開證物可知,吳涼與吳督為吳和尚之子,吳章界為吳涼之子,吳金、吳耀崑為吳章界之子,與吳春風、吳鎮為堂兄弟,均為吳和尚之子孫,吳金、吳耀崑應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前述證物如經斟酌應可為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就吳金派下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連名表派下員之記載,雖經審查結果「未登記」,惟無法據以否認吳春風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7。且光復初期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工作,僅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其上登載為共業,業主分別為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祭祀公業吳和尚,至於派下員部分,則未登載於土地台帳上。又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寅之規定,「未登記」係指日據時期未辦竣不動產登記之私有土地,系爭土地於清查後,仍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共業,亦無法據以否認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前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三)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權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日據時代吳金派下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上開戶籍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既能在前程序中提出其餘吳和尚後裔日據時代之戶口登記簿謄本,應認其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即吳金派下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漏未斟酌乙節,惟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三)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