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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林豊森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09年6月9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7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惟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a-1、00b-1、00c、00c-2、00c-3地號土地,下分稱00a-1、00b-1、00c、00c-2、00c-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上建物(即臨編建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亦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吳拱照是否自陳劉金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之標的,僅止於土地部分,並未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吳拱照,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可採。另案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有利於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均未經審酌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坐落00b-1、00c、00c-2、00c-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確定判決云云,固提出網路列印之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

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提出作主張,此有原確定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嗣陳劉金芬就00a-1、00b-1、00c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吳拱照就系爭00c-2、00c-3地號土地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且依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三、不爭執事項」記載:「㈢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第4頁之㈡之⒈記載:「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上建物之買賣關係,亦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吳拱照是否自陳劉金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物予以審酌及說明取捨之理由。

㈡綜上,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前訴訟

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更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