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林昭明再審被告 許國良
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張仁和許龍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所為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同年月7日收到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麥寮鄉公所)109年7月2日麥鄉工字第109001747號函文(見本院卷9頁,下稱前揭函文),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按(見本院卷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有新證據即麥寮鄉公所前揭函文,內容即詢問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供公眾通行時間多長,請逕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為放大航空照片等語;而274號土地已符合既成道路,再審被告等可通行該274號土地,詎再審被告等自己違建圍牆堵住可通行之道路,再無償使用其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132號土地),自不合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其餘請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上訴聲明。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前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許國良等7人通行系爭土地(即本件之132號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停車,應給付通行土地償金,向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原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故許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所判斷認定。上訴人雖提出274號土地之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灣地區航攝影像…等為證,主張許國良等7人應通行274號土地,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274地號土地雖係於64年4月20日經發布實施麥寮都市○○區○○○○○道路,然係屬『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僅部分由私人開闢完成,有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城都二字第1090015956號函1件在卷可稽,是274號土地僅係『人行步道』用地,現況亦僅部分由私人開闢使用,尚未經政府全部開闢完成,是上訴人主張274號土地已得供許國良等7人之人車通行使用,容有誤會。…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應認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何權利可請求再審被告林秀媛應拆除未占用其132號土地之圍牆,則其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等語;並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前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等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㈢復參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109年7月2日)函文所載,內容
僅通知再審原告逕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放大航空照片等語,且該函文並非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存在而漏未斟酌之新證據;況前揭函文意旨說明,核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274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情形,顯不符合。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本件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有者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有者則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解釋,尚與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陳述事實之物證不符,顯然與再審事由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