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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陳一郎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再審 被告 陳仕紘(原名陳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108上易349號卷第34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陳建利(已更名為陳仕紘,為與原確定判決用語一致

,以下仍稱陳建利)將其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2月7日、84年6月26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萬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陳一郎,並開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付再審原告,以作為其母陳吳美瑩標取再審原告所召集互助會會款之擔保。而系爭土地嗣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取得拍賣價金125萬0,860元。因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基於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乃為其保留分配款42萬元、21萬元,合計63萬元,並於107年10月24日辦理提存完畢。

㈡而再審被告陳建利已於原審自認,系爭3紙本票均係其簽發,

系爭抵押權亦係經其同意及簽署而設定。況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日83年12月30日,面額17萬元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日84年1月25日,面額19萬元之本票,其利息均自發票日起依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按月計付,該2紙本票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84年2月7日,合併設定抵押債權42萬元(以上本金共36萬元,5年利息共21萬6,000元,合計57萬6,000元。上開2紙本票之面額及利息,其總金額超過抵押債權額,再審原告自應受分配42萬元)。又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84年6月16日,面額18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該紙本票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84年6月26日,設定抵押債權21萬元(以上本金18萬元,5年利息共18萬元,合計36萬元。上開本票之面額及利息,其總金額超過抵押債權額,再審原告自應受分配21萬元)。

㈢次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總價值,雖分別記載為42萬元、21萬

元,然非謂其本金債權即為42萬元、21萬元。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即明(見原確定108訴738卷第33、39頁)。而再審原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之面額連同利息,既已逾設定之權利總價值,則在上開42萬元、21萬元之範圍內,再審原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之面額17萬元、19萬元、18萬元均與設定之權利總價值42萬元、21萬元不相符合,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混為一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陳建利為擔保其母陳吳美瑩之得標死會會款繳納義

務,而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衡諸合會之社會習慣,其母既得標為死會,已取得會款而負有清償之義務,則依舉證責任法則,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再審原告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之舉證已足;則對於該會款已經清償之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即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卻認就該等死會會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及其金額為何?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悖於舉證責任法則;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原遍尋不著系爭3紙本票,遂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記載,而誤認只有2紙本票及2筆會款,其後已找到系爭本票原本,於原確定訴訟中更正原因債權為會款,並提出系爭3紙本票為證。而再審被告陳建利已於確定訴訟事件中自認,其係為擔保母親陳吳美瑩得標之死會會款繳納義務,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項均載明:「於票據內定訂」等語,顯然系爭抵押權係以再審被告陳建利所簽發之本票為據,而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則為會款。然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3紙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再審被告陳建利訴訟上之自認等重要證據為適切之斟酌,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其誤論證據較諸證物漏未斟酌為甚,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㈥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原

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2月7日、84年6月26日分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42萬元、21萬元之債權,在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分配時均存在。3.再審及原確定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我母親陳吳美瑩參加陳一郎召集的民間互助會,已經得標是死會,陳一郎說標得會款的人需要一個保人,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我過去他的公司叫富祥或富翔,他的員工叫我在3張本票上簽名,我簽發本票時,本票的金額欄是空白的,他們說日後有訴訟問題,所以金額會寫3倍,我就在本票上簽名了,我也不知道設定的金額多少;我母親說她標到2個會,加起來共10幾萬元,我母親還沒把死會會款繳完,陳一郎的公司就出問題了,後來我母親有無繳完,我不清楚;我將印章交給陳一郎的公司去辦理設定,本票及設定金額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再審被告於84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 分之1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4年2 月7日、84年6 月26日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42萬元、21萬元予再審原告。

㈡系爭土地經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價金126萬1,100 元;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基於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乃為其保留分配款42萬元、21萬元,合計63萬元,已於107 年10月24日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㈢系爭3紙本票上發票人陳建利之簽名、蓋章均為陳建利所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蓋章亦為陳建利所為。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陳建利為擔保母親陳吳美瑩之死會會款而簽發設定者。

五、本件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混

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建利為擔保其母陳吳美瑩死會會款

之繳納義務,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此係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之事實,則陳吳美瑩已取得會款,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陳建利就死會會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上開死會會款債權仍存在之事實及其金額若干,負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法則有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3紙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再審被告陳建利訴訟上之自認,依經驗、論理及衡平法則為適切之斟酌,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編號1、2本票之面額連同利息,已逾設定之權利總價值42萬元,附表編號3本票之面額連同利息,亦已逾設定之權利總價值21萬元,故在42萬元、21萬元之範圍內,其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之面額17萬元、19萬元、18萬元與設定之權利總價值42萬元、21萬元不相符合,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混為一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遍觀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加以認定,且不論其性質為何,均非原確定判決判斷之依據。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違反何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3.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陳建利為擔保其母陳吳美瑩死會會款之繳納義務,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則陳吳美瑩既已取得會款,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陳建利就上開死會會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上開死會會款債權仍存在及其金額若干,負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法則有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此為陳建利所否認(見原確定108上易349卷第314、316至317頁),且陳吳美瑩之死會會款亦非無已經清償或部分清償之可能,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茲再審原告既無法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其金額若干,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遂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按依第49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3紙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再審被告陳建利訴訟上之自認,依經驗、論理及衡平法則為適切之斟酌,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陳建利固不否認其曾於系爭3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同時抗辯其不知道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為若干,並否認有積欠再審原告主張之金額(見原確定108上易349卷第250至251、314頁),則再審被告陳建利既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提出抗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再審被告陳建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母親陳吳美瑩因標會所積欠之死會會款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該等死會會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為若干?本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亦即其對陳吳美瑩之死會會款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此外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3紙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再審被告陳建利於訴訟上之上開自認等均為斟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詳載論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未依經驗、論理及衡平法則為適切之斟酌,係屬對於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非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吳美瑩、陳忠銓到院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上利息之約定 1 83.12.30 17萬元 陳吳美瑩 陳建利 自發票日起依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按月給付 2 84.01.25 19萬元 陳吳美瑩 陳建利 自發票日起依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按月給付 3 84.06.16 18萬元 陳忠銓 陳建利 年息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