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廖瑞芬
廖瑞萍
廖瑞菁
廖敏安再審相對人 廖行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9條及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之準用,係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而已,其與適用有別;如性質上不許可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係專為判決程序而設之規定,因在判決程序,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須認定事實,不適於第三審法院審判,故同法第499條第2項乃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如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因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原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民事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本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性質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故對於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因該裁定係得由第三審自行認定事實而為之裁判,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及8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廖敏安(即上開裁定之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廖敏安(即上開裁定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即上開裁定之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即上開裁定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為上開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