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黃明珠再 審被 告 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於民國
(下同)108年1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後確定。惟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再審事由,係於109年4月6日始發覺原確定判決前兩造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足見再審原告確係於原判決確定之30日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得對原確定判決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即上開調解筆錄供審酌,參此調解筆錄
內容,再審被告既於該調解程序中承諾恢復再審原告之會員資格,且不再阻止再審原告參加法會,況再審原告日前上網查詢再審被告相關資訊時,赫然發現再審原告於106年時仍具有再審被告學會之監事資格,當可證明再審原告之會員資格仍存在。則其基於「禁反言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再審原告之會員資格已遭開除。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解,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
之會員資格存在。3.再審被告應返還如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證物彌封袋同一種類之戒本1本予再審原告。⒋前確定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上開調解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請求再審之理由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同一訴訟標的」為前提者不符。該調解內容既未確認再審原告的會員資格,不涉及戒本的請求返還,更無請求損害賠償,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
㈡再審被告並未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承諾恢復再審原告之會員資
格,且調解之後從未許可再審原告參加法會。該調解內容只是抽象、概括的描述,並未確認再審原告的會員資格。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之調解日期係107年6月28日,再審原
告為調解的當事人,且親自參與調解,顯然自始知悉,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適用;因此,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已經超過判決書送達後30日的限制,於法未合。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8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可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6日始發覺原確定判決前兩造已經成立上開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雖於原判決確定之30日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得對原確定判決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為再審被告予以否認。且查,上開調解日期係107年6月28日,再審原告為調解的當事人,且親自參與調解始具名於調解筆錄上,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再審原告顯然於調解成立時已知悉該調解筆錄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其主張於原判決確定之30日後之109年4月6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取。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且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1月11日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程序規定,要難認為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再審
被告既於該調解程序中承諾恢復再審原告之會員資格,且不再阻止再審原告參加法會,況網路上尚有再審原告於106年時仍具有再審被告學會之監事資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被告否認有承諾恢復再審原告之會員資格或於調解後讓再審原告參加法會等情,而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酌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確認會議無效審理中移付以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兩造互為道歉、互不追究、和解息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若就其調解內容,並無再審被告承諾或同意回復再審原告會員資格之記載。而原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黃明珠之於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會員資格存在。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應返還原告黃明珠所有之戒本。請求被告蕭慶秋、陳秋美向原告黃明珠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慶秋、陳秋美並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阻礙原告行使社員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兩者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並不同,顯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究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若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
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仍為再審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調解內容並無涉及確認再審原告於中國金剛乘學會會員資格存在及返還戒本請求權等事項,已如前述。因此,縱上開調解筆錄經斟酌,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要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另案之上開調解筆錄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既為調解當事人,於107年6月28日親自參與並與再審被告達成調解,即知悉此調解筆錄之存在及其內容,是其至108年1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時,應已知悉有此再審事由之存在,卻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此調解筆錄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將此調解筆錄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