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劉永權再審被告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通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已據其於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在卷,並有最高法院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5頁);嗣其於同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有本院收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起訴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確定事實,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與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於71年7月4日向訴外人李世光之父李春雄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李春雄於68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李春雄所有。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系爭房屋作為備償財產。再審原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李世光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李世光所繼承之系爭房屋(原審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原審法院以系爭房屋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並非李世光所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惟再審被告未給付價金,依法不能取得標的物權利,其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李世光之所有權,並侵害拍賣系爭房屋受償之權益,自應負侵權責任。
2.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權利,尚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李世光繼承時當然取得;李世光有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故意侵害權利所受之損害,竟怠於行使,再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李世光繼承自李春雄的權利;因此,由其代位李世光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應塗銷再審被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給付李世光新臺幣(下同)2,189,000元及按每月給付1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第213條第
1、2項規定,代位李世光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請求再審被告自69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本件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再審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塗銷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再審被告應給付李世光2,189,000元,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4.就前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再審事由,已於理由中說明
:「本院之判斷:㈠…⒉查,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涉訟,而有關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7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李春雄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其住、李春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李春雄本於買賣契約,於同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李其住並於7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已據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確定在案,…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㈡…查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春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李春雄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其於107年2月間檢附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向歸仁地政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已經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歸仁地政108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18830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無請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之權利,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違法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已侵害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之所有權,代位李世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云云,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自71年7月4日起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既係本於買賣契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並未侵害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任何法律上之權益,則上訴人立於債務人李世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2,18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③不動產交付日期:買賣成立日交付。⑧出賣人6個月內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承買人後,應於領到所有權狀日起參個月內全部付清…。系爭不動產既約定於買賣成立之日交付,且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於6個月內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出賣人已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自屬有據,不因其30萬元尾款付清與否而受影響。⒊綜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自難認係侵害李世光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本息及給付2,18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有原確定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無不合。㈡依上,可見再審被告早於7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李春雄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其住、李春雄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李春雄本於買賣契約,於同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再審被告即因出賣人已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自屬有據,不因其30萬元尾款付清與否而受影響;嗣後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李世光亦無從繼承李春雄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徒憑己意主觀見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摘未認定再審被告未給付尾款30萬元房屋價金,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侵害李春雄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對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侵權等情),於法殆有誤會。至再審原告其他指陳之再審事由,則僅為事實之陳述,尚與是否有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就此重行爭執,並認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有上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