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黎氏江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上訴人 天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9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越南國籍,經仲介來臺工作,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從102年6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擔任日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2小時40分,從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擔任煮飯工,每天工作15小時30分,從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擔任夜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4小時,依上訴人提出受照護者之輸出入量監測紀錄單(下稱IO表)之紀錄及104年6月上下班打卡資料,顯見上訴人每天工作至少長達12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48,218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單上已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71,564元,尚積欠上訴人加班費776,654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領據」雖有上訴人之簽章,惟系爭加班領據之中文固記載「加班費」,然其越南文實係「代班費」之意。又縱認係加班費,惟扣除此加班費22,369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754,285元。上訴人自得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需求之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且連續工作4小時者均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又依附錄合約之記載,每日上班時間均有2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日班為例,於早上8時上班至12時後應休息2小時,至下午2時再開始上班),另額外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得由上訴人自由挑選時間點休息),上訴人若欲自行加班,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得行之。又加班時段之工作時間距離上班結束時間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日班為例,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休息1小時,至下午7時再開始加班),是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已由勞動契約明確規定,上訴人等外籍照服員所負責照顧之受照顧者,於外籍照服員休息時間,皆係由護理人員協助照護。上訴人無故將休息時間共3小時計入工作時間,而陳述其連續工作長達12小時,其主張顯有誇示而完全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為避免薪資或加班費之金額發生爭議,於契約期間即與上訴人簽署薪資與加班費之切結書與領據等文書,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簽署,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或加班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越南國籍,102年6月30日經仲介來臺工作,自102年
6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上訴人之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如下附表所示:
期間 基本工資 日薪 時薪 102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 19,047 635 79.4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19,273 642 80.3 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10日 20,008 667 83.4
㈡IO表為被上訴人製作,提供照護員填寫記載受照護者之狀況
,僅區分早上8時至20時、晚間20時至隔日8時兩班,照護員記載後均在當次班別上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其上無被上訴人再為核對之簽章(原審補字卷第29至43頁)。
㈢被上訴人發放薪資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均印製中越文「薪
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且其上均有上訴人簽名及指印(原審卷第59至122頁)。
㈣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
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下方越南文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其中「雇主是否有積欠薪資的情形?」之問題,選擇「否」(原審卷第127頁)。
㈤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黃華盈,涉嫌偽造上訴人於上班簽到簿
之簽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27日以黃華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原審卷第145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654元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105年12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附錄合約之記載,日班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2時起至6時止,加班為下午7時起至8時止,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8時起至12時止,凌晨2時起至6時止,加班為上午7時起至8時止。員工自行輪流休息30分鐘,不另行規定,除規定之上班時間,若需要加班需經過主管同意始得加班,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8小時,另加上1小時之加班,並提出附錄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2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在附錄合約上簽名之時,該附錄合約就上班時間並未記載,並提出翻拍附錄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上班簽到簿上除其提告黃華盈涉犯偽造文書案中所指104年4月25日至28日、4月30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5月15日至20日外,餘均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上開簽到簿上已載明上、下班及加班時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3年間使用上開簽到簿應對於上、下班及加班時間知之甚詳,然上訴人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均未就上開上班時間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就上開上班時間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約定。上訴人另辯以其簽名簽到簿時簽到簿是空白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佐以上訴人於初受僱被上訴人,即知翻拍上開附錄合約為證,如其簽名時簽到簿亦為空白文件,衡情豈會不知保留證據;再除其於上開刑案中所指104年4、5月部分期日遭偽簽外,其餘部分仍為其所親簽,然如上訴人簽名時為空白之表格,則何以會漏簽上開期日?此與其主張簽名時簽到簿是空白的情節不符,尚難憑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國定假日、例假日
均無休息云云,並提出IO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IO表雖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照護住民(即受看護人
)時,依住民喝水、排尿等之狀況予以紀錄之資料,然觀之系爭IO表所載(原審勞訴字卷第187至266頁),住民每日排泄之時間及數量常處於甚為一致之情形,雖每人排泄之時間常會有一定之慣性,然系爭IO表所載住民排泄時間、數量之一致性已與一般人應有之慣性程度,顯有異常情形,則系爭IO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任周雨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給付加班費事件(下稱另案)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該IO表是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內部參考住民健康狀況的文件。IO表是照服員填寫,IO表空白表格是被上訴人的護理人員準備。照服員應該照顧完這個住民是什麼時間,就要馬上去登簿。照服員會在非上班的時間去填寫IO表,因為我們規定IO表要確實,有時候他們下班再去回溯去填寫。照服員有可能會填寫在其非上班時間的期間,因為有時候去寫的時候,她只是把今日換了五次尿布,她可能回溯去寫的時候,未必是在她正常上班時間,只是挑她要寫的時間就寫下去。因為跟外勞溝通有問題,我們說什麼時間作了什麼事情就要正確的填上去,但常常屢勸不聽,也有換一次尿布1,000CC拆成三次時間寫。他們說一次寫1,000CC,我們去看紀錄的時候會認為他太久沒換尿布,會被罵。所以她就連續寫三個時間。我們會審核IO表的真實性,如果沒有紀錄,或是時間未到整篇IO表都寫上去了,會先口頭警告,扣款會放入公積金。如果審核發現IO表有錯誤,不會更正IO表,直接擺在那裡。IO表結果可以說大部分都不正確。可能是照服員休息時間又跑去工作,也有可能是時間回溯,她想寫哪裡就寫在哪裡。我們審核IO表發現有不正確的時候會質疑她錯誤的地方,她就會說「就是這樣」,我們明知這是不正確的,最後就不了了之,因為它只是參考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30至43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靜宜在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IO表是公司提供要求照服員記載,幾點換尿。據我知道,很乖的人還是會準時記載,有些人是一筆拆成三等份去記載,或是下班前才記載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453至459頁);另證人凃世昌在另案二審時亦到庭證稱:「(問:IO表為何時間點會這麼固定填寫時間,是因為有事後回填的動作?包含你跟其他人的填寫時間點都很固定,原因為何?)在我觀念,因為護理之家都要評鑑,因為這個班表是他們寫出來,有大概要寫幾點幾點,護士都會跟我們講,所以我們大概不要偏離這個時間,如果我休息完了,那個時間已經超過了,我會寫原來的時間,我覺得這只是一個表格,在我的觀念是說只要我有做,然後把表格填上去,差幾分鐘應該還OK,我沒有去區分,他們說幾點,我就寫幾點而已,表格上面有幾點,如果我休息好了,有超過時間,我也是填進去而已。(問:據你個人認知,IO表上面的時間記錄是否準確無誤?)時間大概有一點不一樣,數目及量大概都是正確的,時間差多少,都是可以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6頁),顯見系爭IO表所記錄之內容,並非百分之百準確,被上訴人之照護員確常會為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或便宜行事等理由,而未能如實記錄監測,是系爭IO表記載極可能會與實際情形不合。準此,系爭IO表要之僅可證明上訴人於蓋用其姓名章之日期有上班之事實,至是否有於契約約定之休息時間仍為工作之事實,則尚難據此而為認定。
⒉證人凃世昌在另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於101年年底到102年年底任職於天慈護理之家擔任看護,照顧老人,早上8點上班,晚上8點下班,每日中午休息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2點,傍晚其沒有休息時間。其是跟老闆講好月薪、工時,沒有另外計算加班費,當時月薪差不多3萬元左右。中午休息時,有值班護士會輪流去看老人,在其任職期間,天慈護理之家有雇用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外籍看護都是兩班制,就是12小時。因為區域不同,其不清楚外籍看護中午之休息時間,也不清楚他們的中午休息地點,他們女生有宿舍,有供住,他們都住在那裡面。其盡量會將老人吃飯時間排開其之吃飯時間,因為老人是其在顧,固定顧誰,就是顧誰。其不清楚外籍看護傍晚是否有休息時間,因為他們每天都在裡面走來走去。其去天慈護理之家僅排過一天晚班,晚班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上到隔天早上8點,中間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也是吃飯時間即半夜12點到凌晨2點,其休息的時候,其負責的老人是值班護士會幫忙看。外籍看護應該有吃飯時間,他們都住在裡面,在裡面吃。其中午休息時間是去廚房吃飯,那邊有桌椅,吃飯的時候,大部分外籍看護都會去,他們都是來來去去,有時候夾菜夾了就走了,有時候在那邊吃。不是每個老人都要做復健,時間到了就推下去,如果是在休息時間之內要復健的,其會事先將老人準備好,到時間點,就會抱老人去坐輪椅然後推過去做復健,大部分要復健的老人都是會走的比較多。其照顧的時候沒有滿床,每天工作休息時間12點到下午2點,可以自由活動,可以隨時離開老人照顧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6頁)。另證人黃玉鳳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偵查時證稱:天慈護理之家之看護是分二班制,中間有法定休息時間,他們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就其瞭解,員工12:00至14:00這段時間,公司都會叫他們利用機會去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由證人凃世昌、黃玉鳳前開證言,可知其看護人員上日班之時,得於中午12點至下午2時休息吃飯,且可自由活動,該期間係由值班護士幫忙看顧,且證人凃世昌於上晚班之該日,12時至凌晨2時亦為休息時間。至證人凃世昌於日班之傍晚雖未休息,然係因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處用晚餐之故,然外籍看護於傍晚時有在被上訴人處用餐,是外籍看護於傍晚時亦應有用餐休息時間,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從102年6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擔任日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2小時40分、從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擔任煮飯工,每天工作15小時30分、從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擔任夜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4小時,毫無休息時間云云,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提出藍、紅2份打卡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
5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打卡資料之真正。觀之打卡資料,其上並未有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行號之名稱,藍色打卡資料雖有記載104年6月,惟被上訴人否認為其填寫;紅色打卡資料則未填載年月,無法得知為何年月之打卡資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2份打卡資料確為其任職被上訴人時之打卡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自難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證人周雨蓁在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打卡資料開始是有,101年12月時是有打卡,但因為有找人代打卡,沒有上班先去打卡或下班很久去打卡,或忘記打卡之情形,所以,103年就沒有打卡,改用簽到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打卡制度僅實施至103年。而按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然該條項前於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是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103年以前之打卡資料,即逕採認上訴人上揭主張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乙方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個小時,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個小時,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工作時間超過本條第1項規定之時數為加班時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5條約定:「乙方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甲方有使乙方在正常時間以外工作者,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工資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應依本條2.1及2.2款規定辦理。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見原審卷第347至358頁);又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之看護係二班制,依附錄合約所載,中午12時至2時、下午6時至7時為休息時間,是不論日班或夜班,其工時均為9小時,是於平日應上全日班時,該日即係加班1小時,平日應上半日班時,該日即係加班5小時。則依據101年至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歷次修正條文,及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4年1月1日施行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於平日(即應上班日)加班之加班費(全日班以1小時加班計,半日班以5小時加班計),扣除依薪資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後,上訴人平日加班所得請求之短付加班費為22,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用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附於原審卷第127頁)中,上訴人就雇主有無積欠薪資的情形勾選「否」,且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假日加班費部分,亦均經上訴人所確認簽名,此有薪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59至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薪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等資料均係經上訴人確認且無爭議後,始簽名及蓋指印,而領取之薪資及加班費,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領據越南文應為「代班費」,非「加班費」之意,然因被上訴人主張該「加班費領據」乃上訴人於各月份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並非平日1小時之加班費,而可以代班,即表示上訴人當日本為放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乃於其放假日上班,故發給上訴人之金額自亦屬假日之加班費無疑。惟因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為二班制,縱於假日加班,扣除休息時間後,其工時亦為9小時,是除應加發一日工資外,就1小時加班部分,仍應再給予加班費,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假日加班短付之加班費3,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共為25,963
元(計算式:22,235+3,728=25,96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就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一:上班日之加班費編號 期間 應上班日 應領領取之加班費(元)【A】 已領領取之加班費(元)【B】 差額(A-B) 備註 1 102年6月30日 1全天 106 0 106 ①102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基本工資時薪為79.4元 ②全天加班1小時,加班費為106元 【計算式:79.4(元)×1(小時)×1.34=106元(106.396小數點後4捨5入為106元)】 ③半天加班5小時,加班費為611元 【計算式:79.4(元)×2(小時)×1.34+79.4(元)×3(小時)×1.67=611元(610.586小數點後4捨5入為611元)】 ④編號1至13,小計9,526元 2 102年7月 23全天 2半天 106×23+ 611×2=3,660 2,756 (原審卷第59頁) 904 3 102年8月 22全天 2半天 106×22+ 611×2=3,554 2,756 (原審卷第60頁) 798 4 102年9月 20全天 2半天 106×20+ 611×2=3,342 2,756 (原審卷第61頁) 586 5 102年10月 22全天 2半天 106×22+ 611×2=3,554 2,756 (原審卷第62頁) 798 6 102年11月 21全天 3半天 106×21+ 611×3=4,059 2,756 (原審卷第63頁) 1,303 7 102年12月 22全天 2半天 106×22+ 611×2=3,554 2,756 (原審卷第64頁) 798 8 103年1月 20全天 2半天 106×20+ 611×2=3342 2,756 (原審卷第65頁) 586 9 103年2月 17全天 2半天 106×17+ 611×2=3,024 2,756 (原審卷第66頁) 268 10 103年3月 21全天 2半天 106×21+ 611×2=3,448 2,756 (原審卷第67頁) 692 11 103年4月 21全天 2半天 106×21+ 611×2=3,448 2,756 (原審卷第68頁) 692 12 103年5月 22全天 3半天 106×22+ 611×3=4,165 2,756 (原審卷第69頁) 1,409 13 103年6月 20全天 2半天 106×20+ 611×2=3342 2,756 (原審卷第70頁) 586 14 103年7月 23全天 2半天 108×23+ 618×2=3,720 2,756 (原審卷第71頁) 964 ①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時薪為80.3元 ②全天加班1小時,加班費為108元 【計算式:80.3(元)×1(小時)×1.34=108元(107.602小數點後4捨5入為108元)】 ③半天加班5小時,加班費為618元 【計算式:80.3(元)×2(小時)×1.34+80.3(元)×3(小時)×1.67=618元(617.507小數點後4捨5入為618元)】 ④編號14至25,小計10,296元 15 103年8月 21全天 2半天 108×21+ 618×2=3,504 2,756 (原審卷第72頁) 748 16 103年9月 21全天 2半天 108×21+ 618×2=3,504 2,756 (原審卷第73頁) 748 17 103年10月 22全天 2半天 108×22+ 618×2=3,612 2,456 (原審卷第74頁) 1,156 18 103年11月 20全天 3半天 108×20+ 618×3=4,014 2,756 (原審卷第75頁) 1,258 19 103年12月 24全天 2半天 108×24+ 618×2=3,828 2,756 (原審卷第76頁) 1,072 20 104年1月 20全天 3半天 108×20+ 618×3=4,014 2,756 (原審卷第77頁) 1,258 21 104年2月 15全天 2半天 108×15+ 618×2=2,856 2,756 (原審卷第78頁) 100 22 104年3月 22全天 2半天 108×22+ 618×2=3,612 2,756 (原審卷第79頁) 856 23 104年4月 20全天 2半天 108×20+ 618×2=3,396 2,756 (原審卷第80頁) 640 24 104年5月 21全天 2半天 108×21+ 618×2=3,504 2,756 (原審卷第81頁) 748 25 104年6月 21全天 2半天 108×21+ 618×2=3,504 2,756 (原審卷第82頁) 748 26 104年7月 23全天 2半天 112×23+ 641×2=3,858 2,860 (原審卷第83頁) 998 ①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10日,基本工資時薪為83.4元 ②全天加班1小時,加班費為112元 【計算式:83.4(元)×1(小時)×1.34=112元(111.756小數點後4捨5入為112元)】 ③半天加班5小時,加班費為641元 【計算式:83.4(元)×2(小時)×1.34+83.4(元)×3(小時)×1.67=641元(641.346小數點後4捨5入為641元)】 ④編號28即104年9月1日至9月10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00元,扣除每日8小時之薪資6,672【83.4(元)×8(小時)×10(日)=6,672元】,餘1,128元,應認此為加班費之給付 ④編號26至27,小計2,413元 27 104年8月 21全天 3半天 112×21+ 641×3=4,275 2,860 (原審卷第84頁) 1,415 28 104年9月1日至9月10日 8全天 112×8=896 1,128 (原審卷第85頁) 無餘額 合計 22,235附表二:假日之加班費編號 期間 假日 應領領取之加班費(元)【A】 已領領取之加班費(元)【B】 差額(A-B) 備註 1 102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 17 741×17=12,597 1,270+1,270+635+635+2,540+1905+1,905+635= 10,795 (原審卷第87至94頁) 1,802 ①102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基本工資時薪為79.4元,日薪為635.2元,小數點後4捨5入為635元 ②假日工作9小時,加班費為741元 【計算式:635(元)+79.4(元)×1(小時)×1.34=741元(741.396小數點後4捨5入為741元)】 2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18 750×18=12,750 1,286+1,929+643+643+1,286+3,215+643+1,286+643=11,574 (原審卷第95至103頁) 1,926 ①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時薪為80.3元,日薪為642.4元,小數點後4捨5入為642元 ②假日工作9小時,加班費為750元 【計算式:642(元)+80.3(元)×1(小時)×1.34=750元(749.602小數點後4捨5入為750元)】 合計 3,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