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盈志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鄭盛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後於101年10月1日辭職,復於101年10月2日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臺鐵局森鐵處),嗣於107年7月1日,臺鐵局森鐵處未經伊之同意,擅將伊移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林務局林鐵處)僱用,伊於107年10月29日自林務局林鐵處離職,並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臺鐵局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兩造間契約仍繼續,伊年資不生中斷問題,應併入107年10月29日後新僱之年資。詎被上訴人不承認伊之年資,影響伊之薪資、休假等條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年資。又年資併計後伊可請求107年11月起迄108年11月止之薪資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967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於99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為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101年間討論借用臺鐵局管理鐵路之專業,協助林務局營運阿里山鐵路,完成階段任務後再將營運業務、人員轉回林務局,林務局於局下成立林務局林鐵處。臺鐵局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及人員移交給林務局林鐵處。上訴人與臺鐵局森鐵處所成立之僱傭關係為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故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後應隨同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業務移撥於林務局林鐵處,與臺鐵局森鐵處僱傭關係即終止,如不留任新單位僅能資遣,僱用關係不能繼續存在於臺鐵局森鐵處。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往林務局林鐵處任職,與臺鐵局森鐵處之僱用關係自該日起已不存在,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再行考取伊從業人員而成立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中斷3個月又28日,顯然已超過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離職
;另因考取阿里山森林鐵路約僱人員甄試道班組,101年10月2日受僱於臺鐵局森鐵處至103年7月31日為約僱人員;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改僱為臺鐵局森鐵處從業人員;107年6月30日因臺鐵局森鐵處裁撤,上訴人由接管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之林務局林鐵處聘用,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後因考取被上訴人營運人員又自林務局林鐵處離職,107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領取互助金2,08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99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至其於107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前揭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96,967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99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至其於107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並無理由: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如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則勞工前後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
2、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臺鐵局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解散,並將現有從業人員留任至林務局林鐵處,有臺鐵局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01、105頁),上訴人並已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且領取工資,有該處提供之原始刷卡資料核對表、員工差假統計表、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127至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未經留用之勞工,被上訴人始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上訴人既經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務局林鐵處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及給付資遣費之必要。
3、上訴人雖抗辯並未簽立留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任意將其移調至林務局林鐵處,身為弱勢勞工,無工作即無收入,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並不表示同意留用於林務局林鐵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係擔任契約技工,因考取101年阿里山鐵路約僱人員甄試道班組,於101年10月2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而上訴人參加之前開甄試,依錄取人員分發僱用相關事項第柒點已載明「本次甄試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甄試簡章可參(原審卷一第196頁),而報到通知第三點亦載明:「...試用(實習)及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至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亦有臺鐵局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03頁),則上訴人在101年10月轉任至臺鐵局森鐵處時即已知悉不得要求請調至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嗣於107年7月臺鐵局森鐵處解散,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如非留用至林務局林鐵處,即應為資遣,上訴人既實際已至林務局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且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申請與臺鐵局勞資爭議調解時,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經調解委員建議調查移撥意願,於107年8月20日前向臺灣鐵路局申請資遣,臺鐵局受理不願移撥申請後,再行處理研議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8日申請與林務局林鐵處調解時係訴求員工福利不可變更,比照舊雇主,只能高不能低,工作規則及人事規章等提供參閱,而該次調解成立,請勞資雙方針對其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其他議案,召開勞資會議協調,並請勞資雙方能多溝通,化解疑義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61、63頁),而林務局林鐵處亦於107年7月1日僱用上訴人,有僱用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17頁),足證上訴人已同意留用林務局林鐵處,其辯稱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雖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至林務局林鐵處上班,惟被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故該段期間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期間同時與被上訴人及林務局林鐵處存在著勞動關係,已屬無稽,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留用於林務局林鐵處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向嘉義市政府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7年6至7月間通報資遣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核無必要。
5、上訴人復抗辯其依臺鐵局訊息應試經錄取後,竟遭被上訴人否認年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及LINE通訊內容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第259頁)。惟查,該臺鐵局於研商會議僅表示歡迎林務局林鐵處報考營運人員,並未決議經報考錄取後即可合併計算年資,有前揭研商會議紀錄可參,而LINE通訊內容資料雖提及「員工留任意願調查表」未經臺鐵局森鐵處同意等語,惟該等通訊內容僅能證明有該等通訊內容,並無法為其他之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相同之其他職員陳彥霖、林洧立均經被上訴人合併計算年資,僅因上訴人代表全體勞工提起調解、陳情、抗議爭取權益,導致僅其年資中斷,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陳彥霖、林洧立實習期間之人事資料已予以更正,並提出正式僱用通知書及系統維護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327至335頁),上訴人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合併計算其年資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採信。
6、上訴人雖另抗辯於107年9月20日前填寫集中訓練食宿調查表,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提出錄取及報到通知為證(原審卷一第303頁)云云。惟填寫集中訓練食宿調查表並非表示兩造已有勞動之意思表示合致,仍應以簽立契約書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其聲請向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填寫食宿調查表及承攬契約書等資料,以證明何時填寫食宿調查表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核無必要。
7、綜上,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有營運人員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而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至林務局林鐵處上班,依首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於107年6月30日因故停止履行後,逾三個月後於同年10月29日始訂定新約,則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自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其99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至其於107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96,967元,並無理由: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在107年7月1日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時,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即已終止,雖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惟已超過3個月期間,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其前後年資既無法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屬無據,其主張依合併之年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96,96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99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為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