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蔡則明訴訟代理人 李健榮
利明倫被上 訴 人 高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但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即足明之。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由吳廣菖變更為孫序華,再於110年5月1日由孫序華變更為蔡則明,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防部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67-270、375-3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自91年9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惟其並未選擇於94年7月1
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自仍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4年3月1日保退字第0946000660號函文說明「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意願徵詢表)影印後,每人一式二份,勞工親自填寫、勾選…單位應保存至該勞工離職後5年為止」,即雇主單位應保存勞工親自填寫意願徵詢表正本資料。惟上訴人之承辦人竟偽造意願徵詢表有關其選擇勞退新制之事實,有如利用電腦軟體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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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有關其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如勞保局所發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下稱異動明細表)所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皆以平均薪資45,800元投保,該部分已由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實;其於108年1月25日領取年終獎金61,028元、同月31日休假補助16,000元,均屬經常性給與,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7,104元(其仍主張以45,800元計算)。而上訴人之提撥及收益,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領,仍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勞保局最終結算於109年12月2日核發本金累計為421,555元,累積收益為139,347元,合計560,902元。
㈢原審為其勝訴部分(1,021,145元本息)之判決,尚無不合;爰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其前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親筆
簽名勾選適用新制,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選擇新制,經其於94年7月14日函送勞保局查照。本件因勞退新、舊制之轉換,其分別詢問含被上訴人等勞工計29人勾選新、舊制;縱使本件僅有影本,然其彙整29份新舊制意願徵詢表,與被上訴人及其他28名勞工間均無利害關係,何有偽造必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偽造云云,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既已選擇新制,依勞退新制第10條規定,不得再變更為舊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舊制年資為2年10月,退休金為244,110元,其已由陸軍第八軍團開立支票,並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另其已依新制按月提撥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內,被上訴人請求其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依法無據。
㈡影本仍具有證據能力,參酌其他佐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影本之具法律上之效力:
⒈資料之影本,係依光學、化學作用之機械予以印出,除紙張
或色澤外,內容幾乎與原本相同,結果與通常書面之記載者無異,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僅泛稱本件簽名或文書內容遭他人偽造,顯有規避舉證、本末倒置之疑。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非屬正確:
⒈被上訴人上校退伍後,在上訴人處擔任教官之月平均工資應
不含年終獎金等,金額為40,685元,本件縱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實際應為40,685×基數(31.5)= 1,281,578元。
⒉另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已有上訴人提撥之金額為421,555元,又
同時享有新制專戶累積收益,總計563,542元(更正為560,902元)。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281,578元,被上訴人應先將上述560,902元全數扣回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㈠⒊又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3條、第13條第2項
等規定;被上訴人退職前以「雇二等」12級薪額基準22,435元及專業加給18,250元,即月薪40,685元,有國軍台南財務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可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給付,非勞保給付,而所稱薪資45,800元,則為勞保投保級距金額等語。
㈣依上,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66-467頁):㈠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於108年2月27日申請退休。
㈡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舊制(勞基法)給付退休金有理由
,並依照退休時之平均工資45,8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442,700元。
㈢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
㈣依被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顯示,上訴
人已累計提繳421,55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累積收益計139,34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㈤陸軍第八軍團已開立面額244,110元支票,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被上訴人尚未領取該支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0,685元,不含年終獎金及年度慰問金等,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就45,800元表示不爭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466-467頁),即使依勞保局製發之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示,提繳單位即上訴人亦係以45,800元計算提繳(見本院卷第409頁),自無從撤銷自認,改以40,685元計算。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意願徵詢表上簽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舊制給付勞工退休金1,021,145元,是
否有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意願徵詢表上簽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又按資料之影本,係依光學、化學作用之機械予以印出,除紙張或色澤外,內容幾與原本相同,其示於外之結果與通常書面之記載者無異,不生轉寫是否有誤之問題。稽之卷內上述證據影本資料其內容清晰無糢糊難以辨識之處,被告復未指出究竟何處與原本不符。該文書既係檢察官依法取得,復經法院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則原審認上開該文書有證據能力,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文書係傳聞證據且為影本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所謂影本除紙張或色澤外,內容幾與原本相同,其示於外之結果與通常書面之記載者無異,不生轉寫是否有誤之問題,即須核與原本相同,始足當之;本件如無原本,情形自有不同。
2.被上訴人主張:依勞保局94年3月1日保退字第0946000660號函文說明意願徵詢表「影印後,每人一式二份,勞工親自填寫、勾選…單位應保存至該勞工離職後5年為止」,即雇主單位應保存勞工親自填寫意願徵詢表原本資料;上訴人為其雇主,其承辦人竟偽造意願徵詢表有關選擇勞退新制之事實而無原本存在,其已於108年2月27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意願徵詢表之原本,只有影印本,則該影印本不能證明係其於勞退新制施行後,由其選擇適用新制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提出意願徵詢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然被上訴人對意願徵詢表之影本否認真正,且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因系爭退休金數額之勞資爭議,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解時,被上訴人即一再否認意願徵詢表之真正,並抗辯稱:該意願徵詢表係屬偽造等語,已經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李雨龍、張凱翔、林耕賢、王敬閔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280至28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意願徵詢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⑴依上訴人提出意願徵詢表之影本下方注意事項欄記載:「一.
本表由雇主印製後發給所屬勞工一式二份,勞工填寫勾選並親自簽名後交回雇主。二.雇主收到勞工交回本表後,應於右下角加蓋雇主收訖章,一份交由勞工自存,【一份雇主留存】,另應依勞工勾選據實抄錄於勞工退休金選擇暨提繳申報表。…」等語,足認上訴人確負有保存意願徵詢表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迄未提出意願徵詢表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況且同時期之雇員亦均僅留存影本,可見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留存意願徵詢表原本,自難認意願徵詢表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資為認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據,法院亦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⑵次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退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新制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退休金確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事實,則依勞退新制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要件及給與標準審核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
⑶證人馮廣鑑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意願徵詢表上「馮廣鑑」之
簽名,不是我親簽,我沒有看過這張單子(提示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即未簽選新制保證書)上我印章及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及本人所蓋之印章,108年時發生本件訴訟,本件軍方(即上訴人)才拿給我們看,但印象中沒有簽這份公文。軍方沒有告知我們新、舊制優劣及差異。現在每個月是有領取薪餉條,但上訴人告訴我們扣百分比是要節稅,且最初要扣10%,後來新制只能扣6%。此非經上訴人當面告知,而是自同事之間側面得知。我們與被上訴人的機種不一樣,因是不同單位,被上訴人有何作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證人鄧臺鑑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0頁)意願徵詢表上「鄧臺鑑」之簽名,是我的字跡,但我沒有看過該意願徵詢表,(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即未簽選新制保證書)上我印章及簽名,是我親簽及本人所蓋之印章,意願徵詢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兩相矛盾,是證物㈢的對,我不清楚意願徵詢表為何會有我的名字。現在每個月有領取餉條,當初沒有告知新、舊制之利弊得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又證人唐揖身於具結後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意願徵詢表(提示本院卷第37頁),上面兩處都沒有簽過。新制是被呼攏的,因為我沒有看過。真正時間要去查,當初是我們班長王憲肇有告訴我們現在勞工改成新制,沒有叫我們簽字同意。我們從媒體上看到新制,我們沒有看過這張表。新制扣錢沒有事先通知,過很長一段時間,說是新制6%要扣回去,想說怎麼會有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3頁)。證人紀金柱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未簽選新制保證書上簽章是我本人親簽,但意願徵詢表下方親自簽名欄內「紀金柱」,不是我親簽(提示本院卷第34頁),我的簽名不是這樣簽的。我印象中當初簽寫時表格沒有注意事項,不是現在看到的表格。不知道何時適用新制扣薪水,是時隔多年才跟我們提。於94年6月30日我看過的不是這個表格,上面的字體是我的,下面的字體不是我的,這個表格可能是組合起來的,我沒有去選過,94年6、7月間沒有上過新制的課,那時是有個同事王憲肇他代表去參加說明會,回來告訴我們說大家都選新制,但有部分人選舊制。當時我對這份表格的認定是意願調查,不是要決定我們新制還是舊制。當時填寫時還沒有要實施,只是意願調查,也沒有說明要寫新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8頁)。證人譚展之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未簽選新制保證書上簽章是我本人親簽,(提示本院卷第43頁)意願徵詢表格內不是我的字跡,下面的簽名很像,但我不記得有簽這個。是後來高老師告訴我後我才去查,我沒有去開會,不是我簽的。不知道為何他人這樣簽,字跡像但沒有看過此表,提繳勞退金代表新制,是後來知道。沒有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1頁)。證人劉屏生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頁)我沒有看過意願徵詢表,(提示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之未簽選新制保證書上印章及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及本人所蓋之印章,意願徵詢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兩相矛盾,沒有被徵詢過意願,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為正確。94年無人找我勾選新制或舊制,94年之後沒有按月提撥,沒有人跟我說新舊制之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又證人黃正中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現在還在上訴人單位任職,與被上訴人以前是同事。意願徵詢表上我名義之簽名,字跡是我的,但之前沒有看過選擇意願徵詢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拿影本要讓我補簽送達通知,我沒有簽;(提示本院卷第77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未簽選新制保證書上之印章及簽名是我親簽,印章也是我的,意願徵詢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㈢兩相矛盾,但我沒有看過意願徵詢表,證物㈢是經過被上訴人向我確認後簽名蓋章的,不知新制與舊制之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上揭證人均經供前具結後證言其等未見過系爭意願徵詢表,亦未曾參與說明會,且表示上揭簽名均非其等所為,彼等當不致甘犯偽證重典,而為虛偽陳述。
⑷證人鄒重光具結後證稱:其於94年6月任職於上訴人單位,擔
任中校參謀組長,證人鍾振文以前是我下屬,沒有印象召開新、舊制差異之會議,不知何時召開,我沒有交待鍾振文給被上訴人等填寫意願徵詢調查表,但他們要呈報給我。(提示本院卷第243頁,被上訴人飛行時間紀錄表,有無按照實際飛行時間紀錄?)我不敢確認,這是要按實登錄。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飛行時間為4小時,若有飛行4小時,是不可能參與意願徵詢。根據機況及飛行員準備,飛行紀錄表沒有紀錄詳細時間。發文到勞保局意願徵詢表附件選擇新制15人、選擇舊制14人。因時間久遠,我不清楚是影本還是原本。我們依據國軍文書處理手冊,沒有說影本不能批「發」,是否有看到原件不清楚,我不太記得有無原件。依據規定要保留原本至退休後五年,原本為何沒有保留,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4頁)。而證人鍾振文雖於具結後證稱:其於94年間在上訴人單位任職上尉行政官,意願徵詢表是我承辦,有發給當事人,當事人簽名後繳回,告知新、舊制差異,有集合講,記得是莒光日後,因時間久遠,之前飛訓部人參官曾問過我這件事情,我有請他找看看有無相關資料,但上訴人說正本找不到。意願調查表應該是歸到保密櫃裡面,保密櫃是我們放資料的。(提示原審卷第189頁勞工保險局保退字第09460000660號函文)函文內記載簽名表一式兩份,雇主應保留至勞工離職五年後始准銷燬,為何沒有保留原本,過程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243頁,被上訴人94年6月之飛行紀錄表,問:依據飛行紀錄表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當天不可能與證人見面,請證人說明當天勞工說明會之時間?)我記得是莒光日後,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說明會之時間點,我現在也不在上訴人單位服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0頁)。惟究其所證述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受到通知參與新、舊制差異說明會、且多少人報到參加,均乏舉證以實其說;況前揭多位證人連同鄒重光,亦均具結後證稱沒有印象召開新、舊制差異之會議,不知何時召開說明會等情;而證人鍾振文對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之飛行紀錄表當天不可能與證人見面之情,表示其不記得說明會之時間點等語,可見證人鍾振文及其長官也均不知新、舊法制說明會之時間點在何時,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次說明會,證人鍾振文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本件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意願徵詢表之原本,因自94年6月30日之意願徵詢迄今已時間久遠,該原本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為上訴人之承辦人偽造,原因多端,無從查考,是否有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是否因誤認而選擇意願徵詢表,且偽造新舊制退休制度,對承辦人員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無利益可得,衡情自無加以偽造之必要,是不能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即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係上訴人之承辦人所偽造。
⑸況證人鄒重光向勞保局發函之文稿,已於94年7月14日以羿嚴
字第3538號函說明其附件(包含:二.系爭意願徵詢表影本紙本29頁)等情,已說明係「影本」提供,並無提及原本,有上訴人以稿代簽之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8頁)。
⑹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歐陽湘傑、蘇傳圓、陳同坤、鍾克偉、
莊光輝等聲明書表示其等勾選意願徵詢表「舊制」為真實,並無變造,且為親自簽名無訛等情,核係庭外片面之證言,且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訴「被偽造勾選勞退新制」之情形不一,難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舊制給付勞工退休金1,021,145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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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故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本質上非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而排除在前述「經常性給與」之列。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定義為「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即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可見上揭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之給付係指特殊功績獎等性質之獎金性質,並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亦非我國時下行之多年,按年給付1.5倍薪資之年終獎金。
2.復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年滿65歲者,得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43年2月14日出生,自91年9月1日起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於108年2月27日申請退休,符合勞基法上開退休要件,自得自請退休。又本件被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辦理退休,業據認定如上,而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於法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0,685元,而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實際上應為40,685×基數(31.5)= 1,281,578元,應扣除年終獎金等云云。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為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此部分自認;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多年來按年發給,已非上開節慶補助及差旅費之偶然性質,自非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依勞保局製發之異動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亦係以45,800元計算提繳(見本院卷第409頁),自無從再改為40,68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等,而為40,685元云云,殆有誤會,且與上開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相悖,並非可採。
4.則被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為1,442,700元乙情,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給付上開退休金,洵屬有據。又上訴人自94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工資6%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金金額累計421,555元等情,此有勞保局於109年4月16日以保退五字第10913076090號函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勞退新制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勞工退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請領條件前,不得領取,應認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金額之退休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應扣除上開已提撥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421,555元(至累積收益屬該專戶多年來所生孳息)。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021,145元(即1,442,700-421,555=1,021,14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條第2項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