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被 上訴 人 郭澄清
蘇國勝李新和王水潭阮金釜林瑞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澄清、蘇國勝、李新和、王水潭、阮金釜、林瑞蓮(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⑴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⑵小夜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⑶大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夜點費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因三班輪班係預先排定,縱排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都要上班,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乃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被上訴人均為屆齡退休,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每人之最高退休總基數均為45個基數,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退休金,致短發伊等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退休金。伊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差額,然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發放夜點費初始的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又歷年物價指數升高,國內消費水平提升,伊與工會協商之結果,訂立現行夜點費制度:「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400元)…。」,係屬體恤勞工值夜之辛勞以及配合公司輪班制度,給與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給與,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因此大、小夜點費發放目的以觀,並不具勞務對價。系爭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於上訴人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又觀夜點費之目的,原係體恤勞工而來,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
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⑴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⑵小夜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⑶大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夜點費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㈡被上訴人郭澄清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
營業處台南南區零售中心歸仁加油站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8年9月30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43,758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31日(詳如原審卷㈠第275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蘇國勝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
營業處供油中心領班,其退休日期為108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05,875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8年8月1日(詳如原審卷㈠1第275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李新和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
營業處新化加油站副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24,522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詳如原審卷㈠第27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王水潭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
營業處加油站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8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38,735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8年8月1日(詳如原審卷㈠第275頁所示)。㈥被上訴人阮金釜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
營業處加油站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02,098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詳如原審卷㈠第275頁所示)。㈦被上訴人林瑞蓮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
營業處山上加油站副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01,184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詳如原審卷㈠第275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夜點費是否具工資之性質?㈡被上訴人等6人依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渠等分別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準此,勞工勞力所得之報酬,只要在一般情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上訴人等6人均受雇於上訴
人而分別於退休期日前擔任勞動之職務,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等6人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上訴人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等6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
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272頁)。則被上訴人等6人於夜間工作,乃身為上訴人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夜間工作為前提,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應認為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償,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⒋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初始,係上訴人為員工準
備之「伙食」,後來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與勞務對價性無關,性質上屬於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故非經常性給付。又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亦在正常工時範圍。另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內容核給薪資,各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值、夜間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自不應重複評價再將夜點費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上訴人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與「
固定性給與」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縱由上訴人提供伙食演變而來,然其改變依一定標準以現金發放後,既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一般性,並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自不得再以給付之初係源於提供食物等情,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雖被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因有無輪值夜班或輪值次數而非固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時,既應依大、小夜班標準承擔給付夜點費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核屬夜班員工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夜班時方給付,未輪值則不付,故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實有誤會。
⑵再者,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內容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性質及勞動型態,與勞工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惟約定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①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上訴人於特殊勞動條
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對各類職務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容有未洽。
②至上訴人於設立職務核訂薪資時之考量因素為何?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是否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更非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要件。
③綜上,上訴人抗辯職務核給薪資時已考量輪值、夜間
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上訴人自無將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或退休金之內云云,無足採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食,曾以購買餐點
之支出單據為報銷憑證,嗣改發放現金,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內容無關,係屬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而發放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衡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並非上訴人臨時起意且與勞動條件無關之給與,或係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由上訴人所給與與工作無對價關聯性之膳食補貼。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給付方式,然此並不影響夜點費與勞工同意於夜間服勞務間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性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與夜點費之金額雖為固定(小夜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並不因勞工之底薪、工作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審究兩造就工資結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或職級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簡化給付方式,對於夜班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上訴人辯稱:夜點費發給金額固定,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委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均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抗辯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係因從事大、小夜班工
作之勞工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較日班之勞工所需承受之壓力負擔更重,基於市場供需法則,自須以更優渥之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動力之代價,是該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之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乙節,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6條第1項第1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1個基數之退休金。
第6條第1項第2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行為時(80年2月8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等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前3
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及勞基法施行後至各該被上訴人退休日止之年資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詳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均詳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㈦),堪信為真實。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故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日期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編│被│退 休 日│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 │上訴人應│利息起算││號│上│(民 國)│前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補退休金│日(民國││ │訴│ │數(個) │點費(新臺│額(新台│) ││ │人│ │ │幣元) │幣)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6個 │ │ ││ │ │ │後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 │ ││ │ │ │數(個) │點費(新臺│ │ ││ │ │ │ │幣元) │ │ │├─┼─┼─────┼─────┼─────┼────┼────┤│1 │郭│108年9月30│14.66667 │3,167元 │143,758 │108年10 ││ │澄│日 ├─────┼─────┤元 │月31日 ││ │清│ │30.33333 │3,208元 │ │ │├─┼─┼─────┼─────┼─────┼────┼────┤│2 │蘇│108年7月1 │15.50000 │4,417元 │205,875 │108年8月││ │國│日 ├─────┼─────┤元 │1日 ││ │勝│ │29.50000 │4,658元 │ │ │├─┼─┼─────┼─────┼─────┼────┼────┤│3 │李│106年7月1 │23.33333 │2,667元 │124,522 │106年8月││ │新│日 ├─────┼─────┤元 │1日 ││ │和│ │21.66667 │2,875元 │ │ │├─┼─┼─────┼─────┼─────┼────┼────┤│4 │王│108年7月1 │15.16667 │3,083元 │138,735 │108年8月││ │水│日 ├─────┼─────┤元 │1日 ││ │潭│ │29.83333 │3,083元 │ │ │├─┼─┼─────┼─────┼─────┼────┼────┤│5 │阮│106年7月1 │13.33333 │1,917元 │102,098 │106年8月││ │金│日 ├─────┼─────┤元 │1日 ││ │釜│ │31.66667 │2,417元 │ │ │├─┼─┼─────┼─────┼─────┼────┼────┤│6 │林│106年7月1 │6.33333 │1,917元 │101,184 │106年8月││ │瑞│日 ├─────┼─────┤元 │1日 ││ │蓮│ │38.16667 │2,3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