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被上訴人 李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6,289元(即薪資116萬6,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145萬6,289元),經原審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變更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萬8,000元(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中之116萬8,289元,即薪資87萬8,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派駐原萬有紙廠雲林縣○○鎮○○路000號為主要上班地點,後遷至○○路000號辦公,負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開發及工務營繕工作,屬責任制,每月工資為4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給付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期間短付之薪資116萬6,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公司給付145萬6,2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亦即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116萬8,28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必須滿8小時,每二週必須上滿84小時,被上訴人未向伊公司人事承辦人員何佳軒,提出每日具體上班之工作內容及時間,無從核計薪資;然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薪資28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不良債權管理,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原派任於破產財團萬有紙廠所在地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址,以該處為主要提供勞務地。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由訴外人總經理陳益盛主導。被上訴人負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開發及工務營繕工作,係責任制,並非論件計酬。因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定,且須經常至外地出差,故協議工作條件之初即約定不須打上下班卡,亦無加班費,採固定月薪,經2次調整後為4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勞保資料)。

㈡被上訴人任職之初,須應上訴人公司之召集,至臺北總公司

開會或臺中分公司處理業務。但經104年6月業務主管相繼辭職後僅剩被上訴人1人為經理人,但公司尚有盧文秀為行政助理,很少召集上開會議。

㈢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取回原配發與被上訴人之車牌號

碼000-0000公務車,並於109年5月26日取消原配發與被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公務機。

㈣訴外人陳益盛於104年3月8日至105年1月20日在監執行,期間

上訴人公司由訴外人副總經理葉宏文代理。葉宏文在106年6月前已離職。

㈤被上訴人在99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其年資為9年2個月6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試算);依此計算之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4.592【計算式:1/2×{9+(2+6/30)/12]}=4.592】。於108年度已休假7日。自108年12月6日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

㈥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出差、車輛維修費用

計8,789元(即出差、車輛維修費用3萬1,589元-預支出差費1萬元-價購公務筆電1萬2,800元=8,789元,見原審卷一第318頁筆錄)。

㈦卷附電子郵件、LINE訊息紀錄、通話紀錄等截影均為真正。

其中名稱「陳益盛0000000000」、「老闆2」之發信者均為訴外人陳益盛(見原審卷一第31至58頁、78至79頁、161至245頁、251至310頁、335頁、353至493頁、499至508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各年度自上訴人公司受領差旅費合

計15萬5,534元,如被證4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至109頁明細)。

㈨上訴人公司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期間,曾於107年7月5

日、8月20日、9月28日、108年1月22日、6月6日等日,各匯款4萬6,444元至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

㈩108年12月6日陳益盛在LINE群組「2_1華利信AMC業務處」,

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人員何佳軒:「你跟榮宗結算薪資及代墊款到今日,因為我們所有辦公室均已無人,且已無任何工作可作,且我們銀行貸款業已積欠半年未繳等拍賣中,其他員工未付薪資及未付費用,均請結算至今日給我,如可以製作交接清冊跟我辦理交接更好,謝謝你們協助,由我來善後」(見原審卷一第43頁左截影、第320頁筆錄)。

如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①106年6月

至108年12月期間薪資:116萬6,284元、②資遣費:22萬0,416元、③預告工資:4萬8,000元、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00元、⑤代墊費用:8,789元。

上訴人已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前

離開萬有紙廠,自107 年5 月7 日起於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鎮○○路000 號之辦公室處理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期間,已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有無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7萬8,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期間,已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指示,亦即由雇主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易言之,雇主為達成營業目的,本具有指揮監督勞工之權限,而雇主之人事權為勞動契約核心內容之一,工作項目及職務內容之分派與指揮亦係雇主監督權限範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期間,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不良

債權管理,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原派任於破產財團萬有紙廠所在地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址,以該處為主要提供勞務地,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由訴外人總經理陳益盛主導,被上訴人負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開發及工務營繕工作,係責任制,並非論件計酬。因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定,且須經常至外地出差,故協議工作條件之初即約定不須打上下班卡,亦無加班費,採固定月薪,經2次調整後為4萬8,000元;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上訴人已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前離開萬有紙廠,自107年5月7日起於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辦公室處理事務;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8年12月6日陳益盛在LINE群組「2_1華利信AMC業務處」,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人員何佳軒:「你跟榮宗結算薪資及代墊款到今日,因為我們所有辦公室均已無人,且已無任何工作可作,且我們銀行貸款業已積欠半年未繳等拍賣中,其他員工未付薪資及未付費用,均請結算至今日給我,如可以製作交接清冊跟我辦理交接更好,謝謝你們協助,由我來善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原派任於破產財團萬有紙廠所在地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址,以該處為主要提供勞務地,被上訴人負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開發及工務營繕工作,係責任制,因工作時間不定,且須經常至外地出差,故協議工作條件之初即約定不須打上下班卡,亦無加班費,採固定月薪,經2次調整後為4萬8,000元,並通知上訴人公司,且自107年5月7日起變更於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辦公室為主要勞務提供地,迄至108年12月6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為止。

⑵次查,被上訴人原先在萬有紙廠駐點,自有其於萬有紙廠破

產程序於107年5月4日前離開萬有紙廠,改於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辦公室處理事務,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上訴人總經理陳益盛在LINE群組,經常性指派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有配合完成,舉例如下:106年4月交辦開會,106年11、12月、107年1、2月均數次交辦被上訴人整理不動產情形並報告,107年4月8、16日交辦被上訴人整理實價登錄、調閱三地門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71、175、178頁);107年6月13日交辦查高雄市鳥松區房屋法拍紀錄,107年7月20日提出金門土地位置及使用分區圖,107年9月9、21日交辦租賃意向書、承租契約書、持分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80、183、18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提出基隆土地實價登錄行情,107年10月15日交辦提出臺東市土地資料、107年11月8日交辦綠島土地資料及行情,107年11月17、19、22日交辦評估綠島飯店、產權調查、調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107年12月7日交辦連上公網、重新整理資料,108年1月22日交辦待收購飯店公檔,108年3月11、12、15日、25至28日分別交辦調法拍資料、民代當選資料、謄本、市調、交易行情、研究公用徵收撤銷利用、交辦交付法拍資料、交查山莊、民宿、休閒農場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4頁);108年5月13、14至15、24日交辦褒忠土地進度、產調、製作管理營運計畫書,108年6月10、11、14日交辦出具報表、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整理法拍飯店產權資料及套房成交行情(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頁);108年7月2、10、14、15、16、27日交辦金門房屋謄本、設計圖、法拍資料、里佳土地等高線圖及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108年8月1日傳送飯店照片,108年8月2、5日提供大武鄉土地資料、東峰查封謄本,108年8月9、13、14、16、21、26、27、28日交辦沙鹿土地謄本及評估表、東勢法拍、估實價、更新法拍資料、新營土地謄本、飯店及船舶法拍資料、船舶過戶設定動產抵押(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108年9月8、9、11、19、21、27日交辦台中建物資料、行情、土地增值稅、拍賣結果、特拍公告、地籍圖及用途(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108年10月2、3、8、日交辦實價登錄、特拍公告、法拍資料、套房管理及成交行情、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亦有LINE群組對話截影、TXT.檔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310、395至493頁)。又依被上訴人與何佳軒LINE對話、電子郵件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3、251至259、353至367、499至508頁),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被上訴人屢次請何佳軒轉告上訴人公司繳納房東租金、消防申報、代墊款及薪資,何佳軒亦有通知被上訴人需提供上訴人總經理陳益盛交辦資料。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經理陳益盛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3、225至245、261至277、369至394頁),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陳益盛亦有交辦被上訴人聯絡客戶、提供客戶資料、約客戶、承租房屋、調查建案,命其報告法拍資訊、不動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及說明、計算不動產標的土地增值稅、申請破管人報酬、萬有紙廠拍賣情形、實價登錄行情、廠商應付工程款等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確實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乙節,堪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必須滿8小時,每二週必須

上滿84小時,並提出每日具體上班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與人事何佳軒核對乙節,惟查:①被上訴人負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開發及工務營繕工作,係責任制,因工作時間不定,且須經常至外地出差,故協議工作條件之初即約定不須打上下班卡,亦無加班費,採固定月薪,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前開主張有上班時數及提出每日具體上班之工作內容、時間之約定。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任職之初,須應上訴人公司之召集,至臺北總公司開會或臺中分公司處理業務。但經104年6月業務主管相繼辭職後僅剩被上訴人1人為經理人,但公司尚有盧文秀為行政助理,很少召集上開會議。故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出席會議,難認未提供勞務。③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積欠其薪資時起,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積欠薪資及代墊款,並將副本寄送予上訴人公司人事兼財務人員何佳軒,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所提出之內容,均未曾表示爭執,並多次承諾發放薪資及返還費用,此有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8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上訴人公司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期間,更曾於107年7月5日、8月20日、9月28日、108年1月22日、6月6日等日,各匯款4萬6,444元至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顯見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無爭議。上訴人事後徒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加班補休申請表、國內出差申請單、費用預支明細表,及符合請假及加班申請簽核作業、員工手冊、業務處工作執掌、2014年上訴人公司工作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117至141頁)之具體工作報告及內容,並不適用兩造勞動契約之協議,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④再參以證人何佳軒(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華利信公司擔任出納,任職期間從102年6月迄今。(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一開始在萬有紙廠,後來萬有紙廠無法駐場,就改在雲林他家裡上班。(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是辦理有關公司資產方面的管理,配合陳益盛交辦的任務完成工作。(上訴人公司有關差勤及請假規定為何?)公司當初有設置員工管理辦法,正常在臺北公司有門禁卡,要上下班打卡,請假方面要跟主管、人事、陳益盛報告。(被上訴人在雲林地區工作,差勤、請假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在萬有紙廠的部分,我當時還沒有處理人事,所以我不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在家裡上班之後就無法打卡,如果要請假要跟人事、陳益盛報告,如果出差我們每月都有彙總單可按月檢視,彙總單是放在公司的公檔,每個人要自己登錄,因被上訴人在雲林上班所以是由直屬長官陳益盛交辦工作。(上訴人公司主管會有群組的方式來交辦工作或檢視工作嗎?)群組有時候會,但不是全部,可能有設某個業務群組,但裡面不見得全部都是業務的工作,有時候會跟業務助理講要做什麼事情,也會電話或EMAIL聯絡。(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主管或陳益盛有無向你要求要看被上訴人的出、差勤報表?)我有跟陳益盛講,被上訴人在雲林工作我不知道他的出缺勤,陳益盛有跟我說他會去跟被上訴人談工作狀況。(後來陳益盛或主管有無說要如何處理?)後續他們有無處理我不知道,沒有跟我說結果。(陳益盛或主管有無對被上訴人的薪資表示過意見?)沒有,被上訴人都直接跟陳益盛講。陳益盛或其他主管也沒有對我表示過被上訴人薪資的問題。(被上訴人是固定薪資還是有其他浮動的薪資或獎金?)我擔任人事後只有處理固定薪資,沒有處理過獎金的部分。(薪資如何給被上訴人?)薪資都是匯款到被上訴人的銀行戶頭。(被上訴人有主張未領薪資,這部分你是否知道?)知道,被上訴人會跟陳益盛反應,至於欠多少要看明細,資產公司就是沒有固定多久會有資金進來,被上訴人有跟我說過他跟陳益盛討論薪資的問題,陳益盛說錢下來就會趕快給他。(是否知道總共欠款多少?)我當時有做明細給陳益盛,實際欠款多少要看明細。(被上訴人有整理薪資明細表,與你製作的明細內容是否相同?)我核對過是一樣的。我做的表有給陳益盛,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陳報給鈞院。(被上訴人表示有提供陳益盛及你積欠員工李榮宗之代墊費用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不休假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50、59-68頁》?)是的,經核對是正確的,我有轉給陳益盛,被上訴人也有寄給陳益盛,陳益盛稱要再去找被上訴人談,至於他們有無討論,討論結果為何我就不知道了。(所有的員工都有按照請假及加班簽核作業及員工手冊辦理差勤嗎?)有,因被上訴人不在臺北總公司,所以他的部分有自己跟陳益盛談。(被上訴人需要繳交工作報告嗎?)比如秘書會有秘書的工作報告,業務會有業務的工作報告。(繳交工作報告的方式為何?)寄電子檔給陳益盛。我們算薪水的時候會去看公檔,看員工的檔案當月有無年假、事假、病假或補休,如果是事病假就要扣薪。(公司每個員工都有每月的彙總單?)在公檔裡面。(彙總單、計算薪水單,到最後是不是要送給我審核?)對。(李榮宗所主張的時間詳如聲甲證8《原審卷一第59頁》,他有無製作彙總單給你看?)後來沒有,但我不記得是哪段時間開始沒有填彙總單。一般如果要請年假李榮宗會事先講,彙總單的部分我要進公檔看一下他寫到什麼時候。(後來全部的員工都有寫彙總單,只有李榮宗沒有寫嗎?)後來李榮宗有請假,也沒有出差,一般來講彙總單是彙總有請假、出差的部分,我後來就是看請假的部分。盧文秀是李榮宗的助理,開會的部分後來我沒有聽說他們有在開會,至於李榮宗有無進臺中辦公室,我在臺北,我不是很清楚。(付薪水的部分,是不是只要業務處有錢進來,就先結清薪水?)對,你有說只要資產公司有結案子,錢進來就按比例付大家薪水。(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無因為差勤問題被公司懲處?)沒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雲林辦理上訴人公司資產管理業務,並配合完成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益盛所交辦之任務,其差勤住況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益盛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差勤表示異議,亦未因此受懲處,堪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係以前開所述之負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開發、工務營繕工作,係責任制,無須打卡亦無加班費甚明。⑤復依證人郭娟(前任上訴人公司襄理)於本院證稱:伊負責上訴人公司總務、人事薪資之結算,於2015年9月離職,任職約3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雲林,他上下班不用打卡,他出差、休假會跟老闆陳益盛直接提出,伊不會知道,不用跟人事單位報到何時上班何時不上班,無須每天或每月跟伊回報工作時間及內容,結算薪資時會將薪資報表拿給陳益盛看,陳益盛不曾對被上訴人薪資表示不同意或其他意見,伊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及陳益盛未曾對伊就李榮宗的出缺勤表示意見,伊上面還有主管葉文宏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⑥證人石雪卿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4月到104年5-6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前擔任業務處法務經理,從事公司不動產法律上整合的問題,做個案的處理,伊離職後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伊與徐永福、被上訴人同在業務處,但被上訴人在雲林駐點,負責公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出勤請假之流程,伊無須向人事郭娟回報每天工作內容及時間,讓她計算薪資,業務處是責任制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⑦證人徐永福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到104年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前擔任業務副理到業務經理,工作内容是不良債權方面的管理,伊與石雪卿離職後之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在北港上班,無卡鐘,請假可能和北部差不多,要和主管講,出差有寫工作報告,工作報告的形式是EX

CEL、WORD,大部分都是寄電子檔案給陳益盛,有需要才會印紙本,業務部有LINE工作群組,陳益盛會在群組裡面指派任務給業務部的同仁,也會用這種方式指派李榮宗處理業務範圍,任職期間陳益盛不曾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内容、薪資、出差勤表示過意見,伊任職期間,不用每天或每月跟人事郭娟提出每天具體工作時間、内容,讓郭娟計算薪資,例假日工作可以折算補休,平常日不行,平日是責任制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⑧依上,被上訴人因一人在雲林駐點,且其業務性質及內容為責任制,無須打卡、亦無加班費,而其提供勞務內容與其他業務部同仁相同,均無須向人事提供每天具體工作時間及內容,歷來皆如此,且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陳益盛亦不曾對被上訴人前述之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內容及方式,表示不同意見,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㈡如有,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7萬8,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6日期間,已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①106年6月至108年12月期間薪資:116萬6,284元、②資遣費:22萬0,416元、③預告工資:4萬8,000元、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00元、⑤代墊費用:8,78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除減縮上訴聲明28萬8,000元以外之87萬8,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本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7萬8,284元、資遣費22萬0,416元、預告工資4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代墊費用8,789元,合計116萬8,289元(計算式:87萬8,284元+22萬0,416元+4萬8,000元+1萬2,800元+8,789元=116萬8,289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