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被 上訴 人 江哲士
臧作欽呂嘉雄
林崑龍薛世章賴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乙○○、丙○○、己○○、戊○○(下稱被上訴人6人)主張:伊等分別先後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⑴日班:上午7時至15時。⑵小夜班:下午15時至23時。⑶大夜班:深夜23時至翌日7時。夜點費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因三班輪班係預先排定,縱排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都要上班,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乃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伊等陸續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自上訴人公司退休,而伊等於退休前分別領有如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夜點費,其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即如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又伊等退休時,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上訴人於伊等退休給與退休金時,卻未將上開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經伊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依伊等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夜點費發放始於民國(下同)38年,斯時上訴人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工作之員工即曾簽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經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是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夜班員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復經歷次修正、調整夜點費金額情形,可證上訴人確實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並非工資之一部。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意旨。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外報酬下,上訴人所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薪資、待遇及福利事項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亦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上訴人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上訴人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之後,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所給與之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6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等6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自上訴人退休。
㈢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夜點費平均值,均如原判決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退休
前3個月或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值、計算出之退休金差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準此,勞工勞力所得之報酬,只要在一般情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被上訴人6人所領取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6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而
分別至附表一「退休日」所示退休期日止,其間擔任勞動之職務,則被上訴人6人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上訴人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等6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
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87、88頁)。則被上訴人等6人於夜間工作,乃身為上訴人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夜間工作為前提,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應認為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償,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⒋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初始,係上訴人為員工準
備之「伙食」,後來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與勞務對價性無關,性質上屬於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故非經常性給付。又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亦在正常工時範圍。另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內容核給薪資,各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值、夜間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自不應重複評價再將夜點費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上訴人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
性給與』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縱由上訴人提供伙食演變而來,然其改變依一定標準以現金發放後,既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一般性,並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自不得再以給付之初係源於提供食物等情,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雖被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因有無輪值夜班或輪值次數而非固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時,既應依大、小夜班標準承擔給付夜點費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核屬夜班員工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夜班時方給付,未輪值則不付,故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實有誤會。
⑵再者,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內容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性質及勞動型態,與勞工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惟約定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①上訴人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上訴人於特殊勞動條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上所述。且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
」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二、㈡…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㈤…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附件8)。」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之內容:「鑑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足見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而為個案認定,並未排除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對各類職務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容有未洽。
②至上訴人於設立職務核訂薪資時之考量因素為何?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是否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更非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要件。
③綜上,上訴人抗辯職務核給薪資時已考量輪值、夜間
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上訴人自無將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或退休金之內云云,無足採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食,曾以購買餐點
之支出單據為報銷憑證,嗣改發放現金,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內容無關,係屬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而發放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衡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並非上訴人臨時起意且與勞動條件無關之給與,或係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由上訴人所給與與工作無對價關聯性之膳食補貼。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給付方式,然此並不影響夜點費與勞工同意於夜間服勞務間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性之認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再者,上訴人給與夜點費之金額雖為固定(小夜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並不因勞工之底薪、工作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審究兩造就工資結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或職級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簡化給付方式,對於夜班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上訴人辯稱:夜點費發給金額固定,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提供及工作內容非必然相關,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委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均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抗辯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係因從事大、小夜班工
作之勞工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較日班之勞工所需承受之壓力負擔更重,基於市場供需法則,自須以更優渥之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動力之代價,是該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之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乙節,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6條第1項第1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1個基數之退休金。第6條第1項第2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行為時(80年2月8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上訴人等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前3
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及勞基法施行後至各該被上訴人退休日止之年資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詳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均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等6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故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日期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6人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退 休 日 夜點費(新臺幣) 退休前六個月 退休前五個月 退休前四個月 退休前三個月 退休前二個月 退休前一個月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 1 甲○○ 108 年11月30日 4,800 元 4,950 元 4,950 元 5,200 元 5,200 元 4,400 元 4,933 元 4,917 元 2 丁○○ 109 年3 月31日 4,950 元 5,200 元 5,200元 2,850 元 4,550元 4,800 元 4,067 元 4,592 元 3 乙○○ 108 年4 月30日 5,200 元 4,950 元 4,950 元 5,200 元 4,400 元 5,200 元 4,933 元 4,983 元 4 丙○○ 108 年11月30日 5,200 元 4,800 元 4,800 元 5,200 元 4,150 元 4,950 元 4,767 元 4,850 元 5 己○○ 108 年12月31日 4,950 元 5,200 元 4,800 元 4,800 元 5,200 元 4,950 元 4,983元 4,983 元 6 戊○○ 109 年1 月31日 4,000 元 4,950 元 4,950 元 4,700 元 4,800 元 4,800 元 4,767 元 4,700 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勞基法施行前差額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差額 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甲○○ 18.16667 89,616 元 26.83333 131,939 元 221,555 元 108 年12月31日 2 丁○○ 12.5 50,838 元 32.5 149,240 元 200,078 元 109 年5 月1 日 3 乙○○ 14.66667 72,351 元 30.33333 151,151 元 223,502 元 108 年5 月31日 4 丙○○ 15.33333 73,094 元 29.66667 143,883 元 216,977 元 108 年12月31日 5 己○○ 12.83333 63,948 元 32.16667 160,287 元 224,235 元 109 年1 月31日 6 戊○○ 15.33333 73,094 元 29.66667 139,433 元 212,527 元 109 年3 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