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揮得
黃鄭幼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豪志律師
李明峰律師被 上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黃輝吉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電弧爐煉鋼廠擔任煉鋼部技術員,於92年間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作長達約12年,未曾調動其職務,因煉鋼過程中,會產生含有高濃度金屬粉塵廢氣,顆粒微細,內含鐵、鋅、錳、鉛、鉻、銅、鎳、鎘等重金屬,且大部分煉鋼集塵灰皆超出毒性溶出標準,增加了罹患肺癌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黃輝吉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時,已係肺腺癌末期,而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盡管理注意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黃輝吉病情惡化因而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輝吉之肺部疾病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3條之1等規定,上訴人黃揮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15萬1,500元、醫療費用4萬3,590元、喪葬費用6萬2,500元、扶養費用52萬9,6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28萬7,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黃鄭幼梅得請求短少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萬1,500元、醫療費用4萬3,590元、喪葬費用6萬2,500元、扶養費用62萬5,2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38萬2,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揮得228萬7,287元,給付上訴人黃鄭幼梅238萬2,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輝吉死亡原因為肺腺癌末期、肺炎,屬普通疾病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職業病致死,上訴人自無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又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災補償時效期間為2年,黃輝吉係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至106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2年,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可視為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結果,但上訴人並未在請求後(即106年8月2日)6個月內(即107年2月1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黃揮得、黃鄭幼梅係黃輝吉之父、母,黃輝吉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二人係其法定繼承人(調解卷第21頁)。
㈡黃輝吉自91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煉
鋼部擔任技術員,近5年之工作內容如下(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
1.99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煉鋼集塵區集塵灰清理工作。
2.103年1月21日至104年4月13日工作內容為金相實驗室試片研磨及生產技術部辦公室文件資料整理。
3.104年4月14日至104年8月2日工作內容為技術大樓周邊環境清掃。
4.104年8月3日至104年1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精整部辦公室吊牌貼紙製作。
㈢上訴人黃揮得於105年1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
保險局)申請黃輝吉之死亡給付,並於同年2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死亡給付106萬500元(原審卷一第127、128、
307、308頁)。㈣上訴人黃揮得於105年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身
故給付,經該局105年5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說明黃輝吉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又於107年1月31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264號函,說明本案經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黃輝吉所罹患肺腺癌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由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8 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
㈤上訴人黃揮得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
人請求職災死亡補償300萬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9日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㈥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各給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二人;嗣上訴人二人於107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30萬3,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萬7,180元、喪葬費用12萬5,000元、扶養費用各52萬9,697元、62萬5,254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有無理由?㈢本件是否罹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
?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輝吉罹患之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謂其之死亡係職業災害:
黃輝吉自91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煉鋼部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煉鋼集塵區集塵灰清理工作。於103年1月7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因左側肋膜積水住院,於13日診斷出肺部腫瘤併發惡性肋膜積水。嗣因肺腺癌末期,而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有死亡證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39至45頁),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黃輝吉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作長達約12年,長期暴露在含致肺癌高度風險之二氧化矽、三氧化硫、二氧化鈦及五氧化二釩等成分之集塵灰環境中,因此罹患肺腺癌併發肺炎死亡,與其工作環境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屬職業疾病。伊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萬1,5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⒉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13日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說
明欄載稱:「.....案經該局派員洽查,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黃輝吉之職務經歷及健檢資料,連同被上訴人之陳述書及所附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集塵區為開放空間,不是在煤焦爐廢氣的區域;其有抽煙,每天1至2包,煙齡20年;且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據此,黃輝吉係屬普通疾病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1、112頁)。⒊勞動部於107年1月31日以勞職授字第1070200264號,說明該
案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計有15位委員做出決定,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已達3分之2以上(即12位委員以上),鑑定決定黃輝吉所患肺腺癌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理由約略如下:「暴露之證據:集塵灰成分是三價鉻,但是集塵灰經處理之萃出液,其成分為六價鉻,兩者鉻的種類不一致;黃君(指黃輝吉,下同)從開始暴露至發病為11年,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業性六價鉻暴露造成之肺癌所需15年最短誘導期。文獻一致性:文獻記載鉻暴露的肺癌病人,有較高比例為小細胞癌,本案為肺腺癌。」「集塵區經萃取之萃出液,判定其成分濃度如下,其中六價鉻超過2.5mg/L。查訪黃君同事則稱黃君有配戴口罩,但依據『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業性六價鉻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誘導期15年;鎳及化合物所造成之肺癌,最短的誘導期為15年。依上述資料,黃君工作11年並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的最短誘導期。黃君在發病前有抽菸習慣,且黃君工作僅11年未達『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最短誘導期15年,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黃君從開始從事電弧爐集塵工作至發現罹患肺腺癌,總共從事電爐灰集塵工作約11年,而電爐灰的成分中導致職業性肺癌較可能的致癌原因有鉻、鎳與二氧化矽。從『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來看,職業性六價鉻或鎳及其化合物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的誘導期15年;黃君並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的最短誘導期。黃君本身有多年的抽菸史,工作暴露證據未達到可能致癌證據,難以認定為職業相關。」「黃君103年1月確診肺癌前暴露於可能致癌之粉塵約11年,肺腺癌早期不易由胸部X光檢查發現,發病時已是第四期,因此其誘導期應小於10年。不符時序性原則,本案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本次補充資料顯示,黃君上班期間,中午用餐場所與工作場所分開,公司提供個人防塵口罩以及可更換使用,黃君亦有配戴呼吸防護具。Dioxin目前無導致肺腺癌的人類流行病學證據。黃君有吸菸,未能排除干擾因子。綜上,不建議認定有足夠證據支持黃君之肺腺癌為職業暴露所致。」「黃君所患之『肺腺癌』,雖符合暴露在前罹病在後的時序性,但其暴露濃度仍在可容許的範圍內,工作場所和用餐場所亦分開,亦無其他同事罹患肺腺癌之證據,且其本身有吸菸史,建議不宜認定為職業疾病。」「此次新事證包括:㈠該廠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皆小於排放標準。㈡依據所補充的文獻整理資料,戴奧辛在人類身上導致肺癌的證據尚不足,overall OR 小於2。㈢用餐區與勞工作業場所分開。㈣防護口罩發放領用紀錄(+)㈤結論:維持第1次審查意見,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㈥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如下:1.工作並未導致顯著的致癌物暴露:⑴集塵灰區空氣中粉塵濃度未超標,間接推估致癌物六價鉻與鎳的濃度亦然,低於法定容許濃度。(2)雖然只有104年的集塵灰區環測資料,沒有理由顯示過去幾年此區域的作業環境存在顯著差異。(3)集塵灰區並無煤焦爐廢氣(coke oven emission)。2.黃君的肺癌誘導期稍短(約11年),不足歐盟為鉻與鎳所訂的15年。3.吸菸是可能的競爭因子(1)黃君對於吸菸量的說詞反覆,落差甚大。(2)建議採信最起始柳營奇美醫院胸腔科內科入院病摘,每日1至2包菸約20年。4.結論:黃君暴露不足且競爭因子強大,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至332頁)。
⒋又本件經原審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院
)鑑定結果答覆如下:1.黃輝吉經過胸部X光、胸腔穿刺放液術、胸部電腦斷層、影像輔助胸腔鏡手術等檢查,其罹患肺腺癌之機率應為100%。若論其工作導致肺腺癌之機率,則低於50%;如有抽菸,但非習慣性抽煙,會影響罹患肺腺癌之機率(可能性)。2.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時間,暴露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暴露時間。根據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最短暴露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最短暴露時間,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最短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最短時期,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環境工作檢測資料,不會縮短暴露期、誘導期之期間。3.勞工保險局之鑑定報告認定黃輝吉非職業疾病死亡,該鑑定報告之認定無與醫學文獻之記載、判斷相左之處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92頁)。
⒌基上各鑑定結果相互參研,可知系爭集塵灰區為開放空間,
空氣中粉塵濃度未超標,集塵灰經處理之萃出液成分之致癌物戴奧辛毒性、六價鉻與鎳等化合物的濃度亦低於法定容許濃度,而依據「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業性六價鉻、鎳及化合物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的誘導期為15年,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黃輝吉在系爭集塵灰區工作11年並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的最短誘導期,工作暴露證據未達到可能致癌,況亦無其他相處在同樣環境下工作之同事罹患肺腺癌之證據,故難遽認定黃輝吉罹肺腺癌與職業暴露相關,亦即無業務之執行性及起因性可言,其罹患之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其之死亡係職業災害,故雇主即被上訴人自無須予以職業災害之補償。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短少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萬1,500元,尚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2次書面審
查時,各委員皆一再強調黃輝吉吸菸但記載差距甚大,鑑定報告係在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所做成,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未說明得知黃輝吉有抽菸習性之判定方法,亦未記載其菸齡時間長度,逕指黃輝吉有抽菸習性,該鑑定報告明顯具有瑕疵云云。然查,勞工保險局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醫院等均係就黃輝吉暴露在系爭集塵灰區工作11年,其罹患之肺腺癌是否為空氣中粉塵含致癌成分所造成乙節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黃輝吉罹肺腺癌與職業暴露無相關,此鑑定事項本與黃輝吉個人有無抽菸習性無涉,況眾所周知有抽菸習性者罹癌之機率較高,上開鑑定並無就黃輝吉有抽菸習性為罹肺腺癌之原因作出結論,難謂有何瑕疵。有關個人有無抽菸為其本人最為熟悉,則勞工保險局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所審認黃輝吉有抽菸,每天1至2包,菸齡20年;長庚紀念醫院病程紀錄記載;無抽菸習慣;柳營奇美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記載:每日量1支,已吸1年;柳營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記載:1天1至2支;柳營奇美醫院Admission Note記載:每天1至2包,菸齡20年等內容(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33、112、147、149、151頁)雖記載互有差距,顯然係根據黃輝吉個人前後不一之主訴而為記載,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認鑑定報告有瑕疵不實而要求再作鑑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萬7,180元、喪葬費用12萬5,000元、扶養費用各52萬9,697元、62萬5,254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於法無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輝吉自91年進入被上訴人工作時起至離職止,每年均由
被上訴人安排接受健康檢查1次,而關於肺部檢查異常之部分,在黃輝吉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7日止,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而進行左側胸腔鏡手術住院治療前,僅有98年間在柳營奇美醫院檢測出有拘束性氣管道疾病,其餘之年度健康檢查紀錄均顯示其肺部功能並無明顯異常,且其他從事同性質之員工並無罹患相同之疾病,黃輝吉並在成大醫院就診時自承工作時有戴N95口罩(髒了就換,有時半天就換了2個)、防塵衣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成大醫院病歷被上訴人回覆說明資料整表、歷年來之健康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41-54頁、原審卷㈠第174、201頁、第223-305頁),堪認屬實。參以被上訴人在黃輝吉於進行上開手術出院後,隨即將之調離集塵區之工作,而從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⒊⒋之工作,足認被上訴人就黃輝吉從事之工作,每年定期安排黃輝吉進行健康檢查,工作時亦規定需戴口罩、防塵衣以防止粉塵之吸入,並在黃輝吉確診後即將其調離集塵區之工作,實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況黃輝吉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如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可言,自不得遽斷黃輝吉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黃輝吉於98年間即檢查有異常情形:「拘束性氣
管道疾病」,被上訴人未將黃輝吉調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查,黃輝吉於98年間即檢查有「拘束性氣管道疾病」,至103年1月間始診斷罹肺腺癌,兩者病情不同,互不關聯,而該氣管道疾病斯時醫師並無作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且未見黃輝吉所從事工作有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調職之情形,足見其病情斯時尚非嚴重,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⒋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
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則其是否罹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揮得、黃鄭幼梅,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28萬7,287元、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請求詢問奇美醫院林哲良醫師陳述黃輝吉吸菸習慣與罹患肺腺癌之關聯性,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