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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麗川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被 上訴人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甲種電匠助理技術員兼電器顧問技術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98年9月9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16,000元,然被上訴人未給付伊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1,536,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00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租用上訴人甲種電匠執照,伊已依98年合約書一次付清車馬費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第242頁)㈠上訴人於49年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電

氣承裝業等。(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83頁)㈡兩造於86年4月1日簽立合約書,該合約書約定「本人(即上

訴人)有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茲願意自86年4月1日起至89年4月1日止合計壹年,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助理技術員,約定每月上班0小時,不支領薪水,只領全年車馬費壹萬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收執一份為憑」,其末並記載:「已付參年份車馬費共參萬元無誤。合約延至90年4月1日合計三年,租金共實收貳萬伍仟元正,確實無誤。劉麗川上。」。(原審卷第39頁)㈢依經濟部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電器承裝業歷

史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從業人員之一為上訴人,其上並記載上訴人之「人員現況」為「已解僱」、「僱用日期」及「解雇日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本院卷第57頁)㈣上訴人有於101年5月12日參加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和春技術學

院辦理之101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研習課程。(原審卷第75頁)㈤原審卷第73頁所示內容為「本人取得甲種電匠劉麗川資格,

茲願意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助理技術員,約定不支領薪水,受僱期間只領車馬費壹萬陸仟元整,且一次付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之合約書下方劉麗川之簽名與劉麗川筆跡相符(但上訴人爭執該簽名為再影印之筆跡)。(原審卷第7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4頁)㈠兩造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㈡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0日起

至106年10月30日止,每月16,000元之薪資,共計1,53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向上訴人租用甲種電匠證書,租金已依約付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3月2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

薪資1萬元,自98年9月9日起調整為每月16,000元,然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迄於106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薪資1,536,000元未付等情,雖據提出經濟部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電器承裝業(EB301)查詢(歷史資料)、上訴人之甲種電匠合格證明書、和春技術學院101年5月12日結訓證書、101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證為證(原審卷第15-17、99、100、115、117頁、本院卷第57-58頁),然查:

⒈據證人謝進賀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因為要租用牌照才能申請承裝業,所以向上訴人租用甲級電匠證照,租用時約定一年1萬元,三年拿一次則為25,000元,後來伊不需使用時要拿去還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就跟伊說其拿回去也沒用,給其一點生活費16,000元,證照就放在伊那裡,要用就用,不用就不要用,用到不要用為止,之後上訴人有跟伊回訓一次,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退休後,伊兒子發現該張證照,伊就拿去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後就開始告伊偽造文書、詐欺等語(本院卷第234-238頁),而兩造曾於86年4月1日簽立合約書,載明:「本人(即上訴人)有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茲願意自86年4月日起至89年4月1日止合計壹年,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助理技術員,約定每月上班0小時,不支領薪水,只領全年車馬費壹萬0仟0佰0拾0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收執一份為憑。」、「已付參年份車馬費共參萬元無誤。」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認上訴人於86年4月1日即知其雖登記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未提供勞務,亦無支領薪資,僅領取車馬費,兩造間顯未有僱傭關係。又參酌86年合約書之末記載:「本合約延至90年4月1日合計三年,租金共實收貳萬伍仟元正,確實無誤」,核與證人謝進賀所述及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向上訴人租用甲種電匠證書等語相符,可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合約書亦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取得甲種電匠劉麗川資格,茲願意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助理技術員,約定不支領薪水,受僱期間只領車馬費壹萬陸仟元整,且一次付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對於前開98年合約書簽名與其筆跡相符固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係影印其筆跡偽造前開98年合約書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前開98年合約書原本,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後,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審卷第130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4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影印筆跡之情事,且上訴人對證人謝進賀所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12、6510、6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原審卷第19-21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憑採。是以,由前開98年合約書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於簽立98年合約書時,亦知其僅登記受僱於被上訴人,但未提供勞務、支領薪資,僅領取一次性車馬費,核與僱傭契約「約定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符。況依上訴人先後簽立86年合約書及98年合約書之歷程以觀,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簽立86年合約書時為屆齡61歲,其與被上訴人間即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租用上訴人之甲種電匠證書,自無於與上訴人73歲時簽立98年合約書之時,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因梗塞性腦中風就醫(原審卷第111頁),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即已中風(本院卷第239頁),然若上訴人確有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確未依約給付薪資,衡情上訴人豈有於長達近6年或8年之時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之理?況上訴人自承其身體虛弱、罹患胃癌、腦梗塞、失智症等語,其亦未能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綜上,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

電器承裝業(EB301)查詢(歷史資料)為證,並稱上開資料係屬於公文書,公文書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亦即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前開全國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雖顯示被上訴人從業人員之一為上訴人,並分別記載「僱用期日」及「解雇日期」為「0000000」及「0000000」,然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租用甲種電匠證書,而其所營事業有電氣承裝業,依規定應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申報從業人員資料,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20日府建管理字第1090010286號函送之從業人員歷次異動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第83-91頁),則前開電器承裝業查詢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申報之資料登載,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再上訴人所提出之甲種電匠合格證明書背面之受僱商號雖記

載為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12日和春技術管理學院結訓證明書、101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亦記載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同意登記受僱於被上訴人,因此形式上而為前開記載。而上訴人既於98年9月9日一次領取被上訴人16,000元之車馬費,則於101年5月12日至和春技術學院參與1日之培訓研習課程,自不違常理,且該研習課程並無限定必須有僱傭關係之人始得參加。該研習證書,僅足以證明持有該證書之人,有參加過該次研習會,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義到庭作證,然其第一次所陳

報之地址錯誤,致無從送達(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林文義於系爭偵案警詢時,已證稱其對於上訴人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乙事完全不知悉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8-10頁),經核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則其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1,53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00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