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玉婷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甲○○,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5日衛部人字第1102260249B號派令可參(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0月至106年9月底,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外科醫師,專長乳癌治療。伊在被上訴人醫院前任職署立桃園醫院,歷年均受晉升;102年10月調至被上訴人醫院至105年以前,亦均考列甲等。105年間伊懷孕,因8月間有流產先兆,伊為安胎,待事、病假及特休時數請滿後欲請延長病假,同年月29日面報被上訴人醫院當時之院長王裕煒時,竟以伊請假之合法性、對醫院營運有影響等為由否准,並以考績相脅。伊遂冒流產危險繼續上班,直至同年10月3日再次面報王裕煒院長仍遭拒絕,甚而於10月17日簽請准假後更遭冷言相向、刁難擱置,直至106年3月31日伊生產前方予准假,且105、106年度考績各遭考列70分乙等、75分乙等,並減發伊該2年度應領獎勵金。上開考績暨獎金等處置,顯係因伊懷孕請安胎假及哺乳期間值班等因素,遭王裕煒院長基於性別所為之差別待遇,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第10條之情形,致伊受有獎勵金遭扣減之損害(含『統籌補助款』、『資源不足獎勵金』、『服務獎勵金』),自得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請求賠償,而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又被上訴人醫院因伊懷孕,故意拖延安胎假手續、予以考績及獎勵金之差別待遇,致伊處於性別不友善之工作環境,另得依性平法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合計35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獎勵金,係公法給付性質,如認短少,應循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主張。又伊醫院並無否准、拖延上訴人請安胎假或免於哺乳期值班等情;加以醫院位處偏遠,人力缺乏,縱曾有否准情事,亦為維護醫療品質所需,並無不當。且伊對上訴人就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並無差別待遇;上訴人就考績爭議之申訴及訴訟、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並無不公。另其主張遭減發之獎勵金,係由衛生福利部所定點值及計算方式給與之公法上給付,繫乎醫師就各該獎勵金目的服務績效之參與程度,如醫師因自己因素未提供服務,績效點數自相對減少,毋庸與他人比較,亦不受考績之影響,更非伊所得左右;即令認獎勵金有薪資性質,伊醫院實發金額亦係按實際提供勞務之績效比例決定,非因產假、病假等性別不平等因素決定,上訴人指伊醫院有違反性平法第7條、第10條情形,致其受有獎勵金遭扣減及非財產上損害,主張依同法第26、第29條請求等節,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外科醫師。
(二)上訴人105年考績為70分、106年另予考績為75分。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王裕煒基於性別所為之差別待遇,致其獎勵金及考績受有損害,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發獎勵金之損害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50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考績,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受僱者者因雇主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性平法第7條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可參。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考績及薪資之給付,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當時之院長及副院長之對話錄音譯文、簽呈文件、上訴人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人事室主任之對話錄音譯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服務證明書暨被上訴人醫院之歷年考績表、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105年度優良表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原審營調字卷第2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41頁)。惟查:
1、按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平等法第31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105年考績為70分、106年另予考績為75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考績為乙等乙情,業據上訴人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保訓會為不受理決定及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有決定書可參(原審更一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96頁),並說明上訴人「不願配合及使用復健科新購軟組織超音波,使得跟診人員須疲於奔命,經溝通仍堅持己見,較缺乏團隊精神」、「對於工作及職務調整,不願與其他科室合作,拒絕配合醫院兵役體檢任務安排,多次面談溝通仍不願配合完成組織目標」、「外科績效不佳,外科緊急手術治療能力待加強」、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溝通及協調能力宜加強,缺乏主動及團隊精神」、「人際關係及溝通能力宜再加強 ,未能與他人協調合作,未考量組織目標」,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自我意識超強,缺乏自省及反思能力,無法與他人密切配合,不願改進自身能力,溝通能力不佳」、「業務推動較缺乏主動性,績效有待加強」等評價,而考評上訴人之考績,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三第361至373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考績考列乙等之事由已為舉證,且參諸前揭事由,尚難認為與性別有關。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其考績考列乙等,究竟如何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並未有何舉證,經本院多次命其舉證(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三第267、309、339頁),仍未舉證,僅泛稱自其請安胎假後即開始有考列乙等之情形(本院卷三第348頁)。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提出錄音譯文、簽呈文件、歷年考績表、優良表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原審營調字卷第21至84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41頁),惟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王裕煒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請安胎假或延長病假會使考績會變丙等等言語,惟觀其前後文,係上訴人因懷孕因素欲向王裕煒院長請安胎假1個月,王裕煒院長因醫院運作因素建議請1至2日,上訴人堅持請安胎假1個月,並提及請延長病假,王裕煒院長則表示因績效之因素,考績可能會變丙等等語。故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王裕煒雖因上訴人之懷孕請安胎假而與上訴人有該等對話,惟該院長係因醫院人力運作之因難因素試圖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勿請太長之假,且提醒上訴人請安胎假及延長病假,考績有可能受到影響,惟院長亦提及「不能因你請安胎假就把你考績打丙等,這我知道,我也同意,我打考績是一整年…」(原審營調字卷第25頁),亦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係因醫院勤務運作之因素試圖與上訴人溝通,言語中雖提及考績之部分,惟其提及考績之部分係著重於績效部分,並非因上訴人請安胎假即給予考績不利益,且事後上訴人並未受到考績丙等之考核,故上訴人之考績乙等,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院長基於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仍非無疑,尚難以前揭對話逕為推論上訴人考績乙等係來自院長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考績考列乙等,係非性別之差別待遇所造成為舉證,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為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考績,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性別之差別待遇而受有獎勵金遭扣減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關上訴人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係按照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為據(原審勞訴字卷第39至40頁、更一卷第153至15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印領清冊、公共服務績效之表單資料、臨床服務績效之表單資料、醫師獎勵金清冊(原審更一卷第121至152頁、第155至258頁)為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復審決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3至158頁),而該復審決定書之主文,「關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以及106年5月,未依超音波及X光檢查之績效點數核發績效獎勵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該復審決定書可參。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業已補發,且部分有溢發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10至211頁),此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損害。
(2)上訴人另主張其獎勵金清冊103年至105年之點數分別是1萬2,786點、530點及330點,點數越來越少,但其104年之醫療總收入為510萬1,945元,105年之醫療總收入為586萬0,899元,足見其105年之業務收入較多,但點數較104年少,顯係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云云(本院卷三第219至223頁、第236至241頁)。為明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因性別而致上訴人獎勵金有差別待遇,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至106年10月有關上訴人點值計算式及證據到院,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6年9月之獎勵金、補助款點數計算及領取清冊到院(本院卷二第9至328頁)。上訴人則指出其104年間,其點數遭院長核減,105年8月間之點數曾遭院長核定為零;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總收入未反應於績效表等情(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並提出績效表、醫療業務收入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35至71頁),本院另命被上訴人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獎勵金點數細項(本院卷二第86頁、第93至195頁)。
經查:
A、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獎勵金點數細項部分,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該獎勵金點數細項之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收入之業務收入有落差,且金額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以健保醫療業務收入作為基礎有誤,仍應回歸前揭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方式計算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基於前揭104年至105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表(本院卷三第219頁)為基礎之論述,主張業務收入有落差、金額不符、105年之業務收入較多,但點數較104年少,顯係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外科甲○○醫師00000-00000健保醫療業務收入」表格觀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第219頁),該表最後一行之記載:「業務收入包含診察費、病房費、護理費、手術費、麻醉費、術材」,足見業務收入包含諸多費用,以之作為上訴人服務績效或獎勵金之計算基礎尚非精確,且無依據可參,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方式為計算,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獎勵金之計算式有誤云云,尚非可採。
B、至上訴人指稱其104年間,獎勵金績效點數遭院長核減,105年8月間之點數曾遭院長核定為零云云。查上訴人之獎勵金績效點數,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間經院長核定點數為零等情,固有獎勵金績效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惟參諸同時期其他醫師亦同有核定為零之情形,故王裕煒院長是否針對上訴人之性別為差別待遇而核定為零,即非無疑;且依102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上訴人之原點數與院長核定之點數統計後,上訴人原點數合計為1,628點,而院長核定之點數合計為1,907點,尚高於上訴人之原點數(本院卷二第9至59頁、卷三第21至22頁),故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王裕煒是否係基於性別之差別待遇而為核定,或僅單純基於上訴人因上班時數不多而為獎勵金績效之核定,尚非無疑,尚難逕以部分月份院長核定獎勵金績效減少即指為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王裕煒有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C、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各項門診序號原始資料,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份之原始資料(本院卷三第279頁),惟被上訴人表示原始檔案即為電腦中之程式,而列印之紙本資料已銷燬等語(本院卷三第315、316頁)。上訴人另請求向第三人大同資訊公司調資料云云(本院卷三第351頁)。惟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獎勵金點數細項,已難指出有何錯誤,其主張獎勵金有減少之情形,已嫌無據。且縱被上訴人果有原始資料,並提出核對,亦僅係核對原始資料與電腦資料間之資料有無符合之情形,惟本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時任王裕煒院長基於性別之差別待遇而使上訴人之獎勵金減損,尚非單純計算點數之正確與否,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0月至106年9月之獎勵金、補助款點數計算及領取清冊及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獎勵金點數細項,並未指出究竟何處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僅泛稱獎勵金點數細項之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收入之業務收入有落差,獎勵金績效點數遭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核減云云,惟此部分尚難認為獎勵金點數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亦難認為上訴人因獎勵金點數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或上訴人因性別而受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