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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呂英誠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定翼機維修廠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兩造間並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調任至定翼機維修廠擔任一般維修線B組技師(下稱系爭調動);因該工作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上訴人不能接受,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公司調動上訴人工作非屬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已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5,500元(31,000元×1/2),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依企業營運需要或企業

經營管理考量調動上訴人之職務,然上訴人卻自109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7日連續曠職3日;為此,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上訴人現年31歲,畢業於永達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航空組,

服兵役時擔任飛機發動機修護兵,曾參加漢翔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飛機維修訓練班」共計80小時之訓練,於履歷表下方之特長與工作經驗欄填寫「在志航基地擔任飛機修護兵維護與清洗F-15發動機,與地面裝備管理」;又上訴人曾至澳洲留學,其在擔任廠辦專員期間,經常協助翻譯工作;是上訴人客觀上具備飛機維修之學經歷及知識背景,且曾出國留學,英語能力佳,合於航空器維修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認其具備飛機維修基本技術,且領有汽車修護、機車腳踏車丙級證照,經過相當時日之教育訓練與領班帶領實際操作,即可增強上訴人專業維修技能,而為系爭調動,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調動並非其體力、技術或能力所不能負荷,而係其主觀上不願從事航空器維修工作。是上訴人主張調動後之工作非其技術所可勝任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被上訴人所訂薪資結構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全體人員(除

董事長等外)之薪資結構係以「職等職級薪資級距表」進行區分,足見被上訴人係按職等職級給薪。另觀諸上開薪資結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附件4「新進員工敘薪表」,可知新進員工敘薪係依學歷、職等職級為依據,並不因職務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調動後,上訴人之職等職級仍為3職等0級,並不會調整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動其職務,應按調動後之維修技師薪資5至6萬元以上敘薪,被上訴人未調整其薪資,視為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調動後,上訴人原廠辦工作係由其他廠辦人員接手,被

上訴人並未另行招募廠辦專員。又調動後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均未變動,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更。至上訴人辯稱調動後之工作需常加班,不利其通勤;且被上訴人強迫其自文職工作轉任飛機維修人員,均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俱不可採。

㈤基上,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且未違反

誠信原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8 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定翼機維修

廠專員,月薪31,000元,兩造間並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由定

翼機維修廠專員調動為定翼機維修廠一般維修線B5班技師,負責飛機維修事宜(見人事變更通知單,原審卷第33頁)。

上訴人調職後每月薪資及職等均不變,工作地點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仁德廠區,惟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

㈢對於系爭調動,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對外應徵維修技師,而是

縮減廠辦人員編制由3員減為2員,並留任其中2位廠辦專員,分別為柯○○、男性、47歲、年資11年又10月、大學工業工程系,及楊○○、女性、48歲、年資23年又8 月、大學應用英語系。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起開始請事假、特休假,差勤狀況如被證7所示(見原審卷第4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9 年4月17日以被證8 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本公司依法調動臺端之工作,請臺端繼續履行勞務契約」(見原審卷第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被證9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

㈦上訴人畢業於永達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航空組;在軍中服役

時擔任4G013 飛機發動機修護兵,並接受過漢翔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飛機維修專業訓練。至被上訴人公司應徵時,履歷表註明領有汽車修護丙級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㈧倘法院認被上訴人違反調動原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

理由,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500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工作由定翼機維修廠專員,調動為定翼

機維修廠一般維修線B組技術人員,該調動後之工作是否為上訴人技術可勝任?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5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有行使調職命令權之權限:

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提供勞務地點為臺南地區,被上訴人得視營運需要,將上訴人合理調動至被上訴人營業地區之任何一站或聯屬公司工作,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依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行使調職命令權之權限,至堪認定。㈡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

原則及誠信原則: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行使調職命令權之權限,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務由定翼機維修廠專員,調動為定翼機維修廠維修線B5班技師,負責飛機維修工作,是否合法,仍應視上開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即調動五原則,且不違反誠信原則為斷。

2.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下稱調動五原則);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依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

3.參以航空器維修人員以22至38歲男性為主,學歷為高工以上具飛機修護經驗或專科學歷以上理工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備良好的英文能力;除通過航空公司內部考試外,地面機械員證照及各式機型的訓練證書都有助於升遷及加薪。隨著國際航線拓展,航空器維修人員若能取得國際組織的修護執照(如FAA執照、EASA執照等),將可提升個人地位與競爭力(詳勞動部網頁,關於航空器維修人員之介紹,https://www.

mol.gov.tw/statistics/2475 /19284/19289/,見原審卷第103頁)。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年齡30歲(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35頁),正值青壯,畢業於永達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航空組,在軍中服役時擔任4GO13飛機發動機修護兵,受過漢翔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飛機維修專業訓練,具備飛機維修之基本技術,及上訴人於履歷表上註明領有汽車修護丙級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等情,有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結訓證書及履歷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兼以被上訴人就維修技師之訓練養成過程,係一開始由公司領班介紹系統及教導閱讀技令,之後由領班親自帶領,邊作邊教,包含簡單的拆裝燈泡、拆裝火警偵測器、拆裝烤箱、拆裝電線接頭等,循序漸進,大約經過半年以上的學習與訓練,才會讓上訴人獨立作業,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飛機維修技師乃飛機之維護保養師,可謂飛機的醫生,負責檢查並維護飛機各組成部分,包括動力、機組零件等,自須經過相當時日之學習與教育訓練始能養成,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有前揭學經歷,在經過教育訓練及領班帶領實地操作之學習後,應認調動後之工作為上訴人技術所能勝任。又上訴人年齡30歲,屬青壯年,與勞動部網頁所載航空器維修人員以22至38歲男性為主之年齡層相符;上訴人復未有先天或後天之殘疾,致其體能無法負荷維修技師工作之情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我不能接受從廠辦專員變成技師,因為之前工作經驗都是文書工作,雖然學過維修,但我不想走維修,未來想從事航空業,但不是維修。大學畢業後有去澳洲唸書,是讀航空管理,想說看看航空後勤或文書部分有沒有發展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98頁),益徵上訴人不能接受系爭調動之原因在於與志趣或生涯規劃不合,而非技術與體能無法負荷。是上訴人主張維修技師之工作為其技術及體能所無法勝任云云,洵難採信。

4.又審諸職務調動本可培育勞工養成多重工作能力,亦可防免勞工掌管特定職務過長時間所生之流弊;再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勞雇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此長期時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在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職乃經常發生且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勞動內容為直接具體之約定,若謂勞工一旦受僱後,除非另行合意,否則僅能依最初受僱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許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勞資間之法律關係既處於流動之狀態,勞工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服勞務以獲取工資,而雇主為因應營運之需要,而有必要變更勞工工作內容及調整人力資源配置時,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廠辦專員之文書工作(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非不能調整。被上訴人考量成本及人力規劃運用後,未另行對外應徵維修技師,而決定縮減廠辦人員編制由3員減為2員,並考慮留任之2位廠辦專員,分別為柯○○、男性、47歲、年資11年又10月、大學工業工程系及楊○○、女性、48歲、年資23年又8月、大學應用英語系,相較之下,柯○○、楊○○年紀較大,上訴人較年輕,且具有相關學經歷,被上訴人更願意花費時間及金錢培訓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原本工作會前往飛機維修現場,例如檢測電瓶容量、確認裝備是否損壞,則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環境並非上訴人不熟悉之環境,又調動後之工作仍隸屬於定翼機維修廠,有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佐以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其薪資、職等均未變動,工作地點仍在臺南仁德廠區,並未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堪認被上訴人係依企業經營管理上之合理考量,而為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其協商調動事宜,即單方面強迫其要面對現實,接受職務調動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惟查,兩造既於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基於公司營運需要,而單方面調動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拒絕,此本屬被上訴人調職命令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又主張調動後之工作場所,係由辦公室文書工作變動為需外出維修機械,且需長時間加班,增加勞動之危險性,兩者職業風險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然工作內容由文書工作為主,變動為維修機械,此乃維修技師工作性質使然,與文書工作性質上並無優劣之分,即便需加班,依法亦可領取加班費;況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公司函查維修線B5班各維修技師之加班紀錄,亦可知109年1月至110年1月,其中除109年2月份3位維修技師有較長之加班時數外,其餘月份維修技師之加班時數多在3至10小時之間,有被上訴人公司函附之加班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其加班時數並無超出負荷之情。再者,每月加班時數3至10小時,較諸一般勞工並非過於嚴酷。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調動就其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云云,實非有據。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招募文職「廠辦專員」之薪資僱用上訴人,任職1年後即將上訴人調往起薪較高且工作危險性較高之維修技師,而不另對外招募維修技師,隱含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訂定薪資結構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全體人員(除董事長等外)之薪資結構係以「職等職級薪資級距表」敘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結構辦法及薪資級距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上訴人對於員工係按職等職級給薪,不因職務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之情,堪予認定。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技師王淯於本院證述:我108年應徵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訓練,109年轉任正職,並擔任維修技師後,實領薪資為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益見被上訴人確係依職等職級敘薪,不因擔任維修技師即獲得較高之薪資。從而,上訴人要求調職初始即應給予其與擔任維修技師多年之相同薪資,自非有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對其調升薪資,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動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認被上訴人未調整工資,即屬對工資為不利之變更云云,均非可採。

8.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令上訴人擔負修復飛機之重大責任,此攸關數百人身家性命安全,上訴人之身心均需承受沉重壓力,此同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云云(見本院卷235頁)。惟查,依上訴人客觀上具備之條件,其確實具有維修飛機之基本技術,已如前述,縱其主觀心理上不願擔任此職務,然此要屬其個人好惡問題,被上訴人並無依其主觀好惡為其安排工作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9.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逕行調動上訴人至維修飛機部門,勢須時常加班,與上訴人原本應聘時所設定之上班模式大異其趣,且調動前上訴人每日通勤路線為:「高雄捷運→左營高鐵站→臺南高鐵站→高鐵快捷公車→被上訴人公司」,調動前之工作多能準時下班,並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返回高雄住家;而調動後之工作常須加班,勢必經常無法配合上開通勤路線及交通工具,顯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時,全然未考量上訴人之通勤便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惟查,上訴人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兄長一家人同住,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其調職為維修技師後,縱有加班其加班時數亦僅3至10小時,已如前述,衡情該加班時數當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通勤路線,縱每月有1至2日無法按預定時間返家,亦在一般勞工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10.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既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及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在薪資條件不變,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且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況下,將上訴人由廠辦專員調動為維修技師,該調職行為自屬合法。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非有據: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及人事管理之需要,自109年4月1日起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維修技師,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及誠信原則,屬合法調動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片面認為被上訴人之調動為違法,並拒絕接受調職,而於10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乏依據。而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調動日起即連續請事假及特休假,為此,被上訴人業以109年4月17日存證信函提醒催促上訴人履行勞務契約,然上訴人始終未至維修線B5班履行勞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逾事假及特休假合計之日數後,仍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遂以109年4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為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500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繼續曠工3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有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19條及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5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