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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人 王運祥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工務職務,於106年9月2日因暈眩就醫,嗣經診斷為中風併雙下肢癱瘓、多發性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因伊於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超多致過勞,始發生上開職業傷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40元、職業災害補償工資1,500,672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8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21,1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524,00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慰問金、薪資、代墊勞健保費用共1,079,858元,及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合計1,259,18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18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50,782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84,96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到職時,即有左腎結石之病況,且被上訴人平日有抽菸、飲用含糖飲料之習慣,其於105年11月至泓仁診所體格檢查時,亦驗出三酸甘油脂為221mg%,大於參考值200mg%,顯示身體有異常狀況,其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減少50%。而「全勤獎金」、「過夜津貼」、「加班費」均非屬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應僅為35,047元,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84,966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4-155頁)㈠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台

中捷運GO車站、烤漆包板、植生牆、電梯玻璃帷幕等項之工程,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8日起派駐臺中,從事工地現場之尺寸量測、放樣,管理物料、餘料人員進出場,協助工程工作(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內容。臺中之案場除被上訴人,原本有其他派遣人員,但因工作配合上困難而撤回,後來只剩被上訴人在該場派駐。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日在上訴人宿舍即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因暈眩至臺中聯安醫院就診;嗣於同年9月3 日、4至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醫療,經電腦斷層檢查為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同年9月26日因1.中風併雙下肢癱瘓、2.多發性神經病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診入院,迄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於出院之同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265、491-492頁)㈢被上訴人分別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93,580元及失能給

付765,600 元,合計1,259,180元。(原審調字卷第37、39頁、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31-258頁、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99-203頁)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給付慰問金6,000元,於106年10月6 日

給付106年9月工資等40,965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共計1,005,752 元(即上訴人提出之附表3,附表3「以薪資金額暫給」欄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8日、107年2月7日五筆金額合計159,164元即被證4 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另上訴人自106年11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止,代墊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27,141元。(原審調字卷第49頁、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65頁、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17頁)㈤被上訴人平日有抽菸習慣,103年到職時有左腎結石之病況。

(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121頁)㈥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6年9月2日發病前之6個月為106年3至8

月,各月之薪資明細及給付總額如原審訴字卷第253頁所示。上訴人同意薪資明細總表內本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四個項目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平均薪資內。(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53頁)。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43日不爭執。全

日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算亦不爭執。(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55-160頁、本院卷第154頁)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16,140元不爭執。(原

審調字卷第41-43頁)㈨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34%。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薪資明細總表內之「全勤獎金」、「過夜津貼

」、「加班費」是否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性質?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6,140元、薪資損失1,500,672元(尚未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薪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8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21,1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5,524,004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日因暈眩就醫,嗣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乃因其於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超多致過勞所造成,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指引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有勞保局108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813021880號函附之安南醫院、成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106年3月至9月出勤明細表、加班申請統計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97頁),觀之前開出勤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其發生系爭傷害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106年3月份為95小時多、106年4月份為123小時多、106年5月份為78小時、106年6月份為86小時多、106年7月份為114小時多、106年8月份為137小時多,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即發病日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每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甚多,且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個案(即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因下肢無力與右側麻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為腦中風,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9月8日期間住院治療,症狀改善後出院。

於106年9月26日因下肢無力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中風併雙下肢癱瘓,於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個案自述從事營造業工地主任,每日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根據個案提供加班紀錄,發病前30日即106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日期間,工作28日共加班117小時,總工作時間達304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指引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此外無其他精神或異常工作負荷事件,綜上個案所患腦中風應屬工作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7098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5-16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係長時間超時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一個人派駐至臺中,並無上級主管監督,無從查核有無加班之事實,其基於尊重員工始未剔除加班費,並非其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云云,核與上開出勤明細表不相符合,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上訴人補償必要醫療費用及按平均工資計算為工資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必要醫療費用補償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14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⒉關於二年內之工資補償請求部分: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②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薪資明細總表(原審卷二

第253頁),其中本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四個項目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平均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全勤獎金、過夜津貼、加班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屬工資,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兩造均自承若無全勤,即不予發給全勤獎金(本院卷第153頁

),則全勤獎金既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列入。

⑵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出勤明細表所示,其平均每月加

班逾105小時【(95+123+78+86+114+137)÷6=633÷6=105】,是其加班應屬常態,而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因特殊情形而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工資而言,且加班費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自應認屬勞工勞務之對價,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而具有工資之性質,是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亦應予計入。

⑶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總表所示(原審卷二第253頁),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至8月期間,每月均領有6,900元至9,300元之過夜津貼,是其乃長期派駐於臺中,該過夜津貼實屬雇主按月依發給勞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在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69028號函參照),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予計入。

⑷綜上,加班費、過夜津貼及全勤獎金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均

應計入而為計算,是被上訴人於上開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2,528元【(57,617+65,031+57,063+59,716+64,843+70,898)÷6=62,528】。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2年工資1,500,672元(62,528元×24=1,500,672元,前開金額尚未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薪資),自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外,仍可從事其他對

其身體負擔不大之工作云云。惟查,依成大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19頁)之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仍須持拐杖行走,騎乘三輪車代步,上下樓梯仍須仰賴扶手,建議避免從事負重3公斤以上、站姿作業、長距離行走、攀爬或上下樓梯等作業,若無前述合適工作內容,宜續休養,期間持續規則接受復健治療。……」,可知合適被上訴人之工作須有許多行動限制,並不容易獲得,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合適被上訴人之工作,又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已逾被上訴人發病後2年,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發病後2年內,確已恢復至有工作之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

㈢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違反勞基法第32條關於工作時間之保護勞工法律,致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因長時間超時加班、工作過勞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病變之職業災害,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到職時有左腎結石,其健康狀況、抽菸及愛喝含糖飲料之生活習慣,與本件職業傷病有因果關係,且亦延誤就醫,自應就系爭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病發前確有長時間超時加班、過勞工作之情形,業如上述,而經原審檢附相關資料,就「依所附資料,可否判斷王運祥於本次發病前有喝全糖飲料及抽菸之習慣?可否判斷王運祥103年到職時已有左腎結石之病症,王運祥就本件傷病是否應負部分之過失比例?如是,應負多少比例之過失責任?」委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據成大醫院初診病歷資料,王運祥先生確實有吸菸之習慣。左腎結石之病症依一般醫理認為與腦中風相關性較低;法院所附被上訴人105年11月5日泓仁診所體格檢查結果(原審卷一第67頁、第71頁)之相同檢查項目,數值有出入,無法協助提供進一步判讀與說明。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Q&A: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負荷過重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故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此處所稱「證實」係指有診斷證明或法醫解剖報告明確記載者。被上訴人於門診追蹤期間未有高血壓或糖尿病之診斷或治療,參考法院所附資料與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亦無相關診斷證明述明被上訴人所患腦中風為其他病症所促發等語,有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發生腦受損、肢體神經傳導異常,確因職業所促發之病症,其於病發前長時間之超時加班、過勞工作與發生上開病症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愛喝含糖飲料、有吸菸習慣及左腎結石病症,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問題,並非引發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發生上開病症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頭暈後,即於106年9月2日至臺中聯安醫院就診,於同年9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住院,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43天,每日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 元計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86,000元(2,000×143=286,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病日2年後)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34%乙節,

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34%之程度。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60年11月27日生,於106年9月發病,醫療期

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而自108年9月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7年2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平均年薪750,336元(計算式:62,528×12=750,336),計算其每年工作能力損失為255,114元(計算式:750,336元×34%=255,114),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221,192元【計算方式為:255,114×12.00000000+(255,11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221,19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21,19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復健治療,依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9年4月6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審卷二第161-169頁)所載:被上訴人目前下肢張力仍強,可以緩步行走但步態仍不穩(平均每月跌倒一次),需要騎乘電動車輔助行動,有便秘與頻尿或失禁症狀,維持每周兩次至安南醫院復健,目前仍未復工,亦無法勝任原有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⒈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地主任工作,於發病時年屆45歲,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致永久減損勞動能力34%,於發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2,528元,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有線電視外勤工作、太陽能安裝人員外勤工作,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筆,上訴人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名下有7部汽車,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原審調字卷第6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⒉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長期超時加班所致、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再行治療已無效果、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6,140元、二年

補償工資1,500,672元(尚未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薪資),賠償看護費用28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221,1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524,004元。

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93,580元及失能給付765,600元,合計1,259,18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已於106年9月6日給付慰問金6,000元,於106年10月6日轉入106年9月工資等40,965元,且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共計1,005,752元,並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起代墊被上訴人勞健保費27,141元,以上共計1,079,858元(6,000+40,965+1,005,752+27,141=1,079,858),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得抵充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及賠償金額。準此,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84,966元(計算式:5,524,004-1,079,858-1,259,180=3,184,96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