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弘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訴 人 張玉達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其雲林縣○○市辦事處擔任垃圾清潔車司機,107年9月19日上午,被上訴人上班遲到1小時,上訴人經理以言語兇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作了。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因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實際工作12.5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00,000元,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又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勞動法令,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致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受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係合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對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6,322元;⒉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付薪資00,000元;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⒋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47,821元;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奇弘於107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不回來上班,足見兩造已於107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既已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失業給付差額、提撥勞退金差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判決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由上訴人指派在雲林縣○○市擔任垃圾清潔車司機,工作年資為3年12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00,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7年10月9日在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早上上班遲到1小時,上訴人經理就兇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作了,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薪資00,000元、預告工資44,200元、資遣費66,300元、勞保低報勞退金6%應補償被上訴人、失業津貼減少之部分應補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經理口角問題,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可繼續工作,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勞退金6%補償計8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若被上訴人有違規紅單及故意損壞車輛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又本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為:待被上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兩造並訂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召開2次調解。
⒊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以龍井新庄郵局13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與上訴人聯絡,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迄今無正當理由曠工已達3日以上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收受該函。
⒋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實際工作12.5日之
薪資00,000元(即以每日薪資0,000元、伙食費00元計算)。上訴人並同意給付。
⒌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5日收受該書狀。
⒍如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下列費用:資遣費66,322元、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提撥勞退金47,821元,並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107年9月間薪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107年9月間
薪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兩造對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實際工作12.5日
之薪資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又上訴人對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勞退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12頁正、背面、
13 -20頁、勞訴字卷第49-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已於107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積欠薪資部分,是因當時有糾紛,才未適時給付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15日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之內容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勞資調解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當係表達不願回去工作,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等,乃上訴人明知故問,再於107年10月15日要被上訴人回去工作,被上訴人回答:「(對回去工作)沒有想法」,並無與上訴人有合意終止勞資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且提出雲林縣政府107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13頁正、背面)為證。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林奇弘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中對話如下:「
林奇弘:一句話,你還有沒有要回來做?這樣比較快辣,工作作一作大家都比爛,爛攤公司處理,阿要不要作看你要不要回來作。被上訴人:目前沒這想法。林奇弘:好,沒有要回來作,我們合作到這就好」,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開對話內容,林奇弘先劈頭一連串指責被上訴人之不是
,已見其對被上訴人之不滿,雖雜夾問被上訴人還有沒有要回來做,然卻又要求「一句話」,顯見其也不願聽被上訴人之說法或其他意見。被上訴人雖陳述「目前沒這想法」,惟其並未表示即係同意無條件自願離職,亦未明確表明捨棄或減縮勞工之權益,以當時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奇弘指責,林奇弘又不願詳聽其說法或意見之形勢下,可見被上訴人未能充分完整表達個人意見。以「目前沒這想法」之用詞,亦有可能係表示不贊同以上訴人所述之方式解決雙方間爭端之意,而非必然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林奇弘在語末,自行陳述「我們合作到這就好」等語,為其片面之宣示,非謂其為宣示後,即認被上訴人應自我捨棄或減縮勞工之權益。尚難謂被上訴人已不得為本件請求。
⑷況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7年9月份薪資00,000元、預告工資44,200元、資遣費66,300元、勞保低報勞退金6%應補償被上訴人、失業津貼減少之部分應補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則請被上訴人可繼續工作,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勞退金6%補償計8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若被上訴人有違規紅單及故意損壞車輛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該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為:待被上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兩造並訂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召開2次調解。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調解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上開調解之全部資料,有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府勞資二字第1090037549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3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該案原安排第2次調解,因兩造意願不高故未召開乙節,亦據雲林縣政府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是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第1次調解期日,並未同意上訴人請其回去工作之訴求,且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請求,兩造間之爭議尚存,乃調解不成立,復已排定107年10月15日進行續調。上訴人未前往參加第2次調解,再於調解當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卻在電話中僅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回來做?並指責「大家都比爛,爛攤公司處理」等語,而全未提及或詢問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請求究係如何處理,縱被上訴人有陳述「目前沒這想法」之言語,亦僅是重申其立場與上訴人不一致之意,惟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事宜既未予討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承諾,則兩造間之爭議尚存,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或拋棄其本於勞務契約或勞基法等法令得請求之權利。故上訴人辯以:兩造已於107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全未提及107年10月15日兩造有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反於先後多次開庭陳述及書狀均係辯以:因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不爭執事項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6、83-86、89、94、142頁)為證。益徵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確無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焉會全未提及,反以上情置辯。
⑹至上訴人另辯稱:其積欠薪資部分,是因當時有糾紛,才未
適時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調解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薪資00,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之詞,並非得作為解免其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責任。
⑺綜上,上訴人辯以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其積欠薪資部分,是因當時有糾紛,才未適時給付云云,均無足採。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⒊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薪資00,000元之情事,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15日收受該書狀(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再因上開終止契約為合法,其餘終止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6,322元、未付薪資00,0
00元、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47,821元,並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5條第3、4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4月
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為合法,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下列費用:資遣費66,322元、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7,821元,並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薪資00,000元,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等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及⒋),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未付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撥勞退金差額,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間薪資00,000元部分,原應依兩造約定之給付薪資日給付,而非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部分,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23頁)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薪資、失業給付差額合計100,194元【計算式:21,970+78,224=100,19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及就請求給付資遣費66,322元部分,自108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516元【計算式:66,322+21,970+78,224=166,516】,及其中100,194元自107年11月23日起、其中66,322元自108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47,821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