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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代 理 人 丁巧欣相 對 人 溫玉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玉姬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因反覆聯合醫生、保戶並利用自己子女向數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調查明確後,始依法終止雙方之勞雇關係,實屬有據。(二)相對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否認犯罪,且不願與伊和解,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不敢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迨案情明確,始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三)相對人業經撤銷登錄,無法從事原本招攬保險業務,而無執行可能外,伊若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公司及保戶難以回復之損害。(四)相對人僅提出經過刻意遮掩收支之存摺影本,且拒絕償還抗告人公司犯罪所得,現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維繫生活有重大損害之事實。(五)相對人拒絕償還詐騙款項,顯見其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倘日後本案訴訟確認兩造僱傭契約不存在或業已合法終止,伊亦難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薪資。(六)相對人於伊公司年資已滿32餘年,早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2款「工作25年以上者」退休要件,於此7年間,未見相對人向伊提出退休申請,相對人陳稱「直至109年4月方符合退休資格」等語,顯為興訟杜撰之詞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按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及獎金給付標準之工資及獎金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業務員,並已升任○○通訊處○○○○多年。而伊於106年間曾多次因受傷而至杏林堂中醫診所看診,經醫師鄭永豐診斷、指示,在該診所接受傷科治療。因伊於任職抗告人期間有向抗告人投保健康醫療險,乃於治療後向該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用以向抗告人申請保險理賠,由抗告人出險而取得保險理賠金。詎抗告人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他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伊收到起訴書後,抗告人遲未對伊懲處,致伊信賴抗告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詎在109年4月即伊申請屆齡退休之際,間隔檢察官於108年6月起訴已逾8個月後,抗告人突然將伊免職併撤銷登錄,並要求伊儘速出具書面申覆報告。雖經伊於109年3月3日提出申覆書,然抗告人旋以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議處伊免職處分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伊不服,已依法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因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有勝訴之望。伊遭抗告人違法解雇前之工作性質為業務,負責招攬保險,而抗告人繼續僱用新進人員,足認抗告人繼續聘用伊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至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伊聲請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按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及獎金給付標準之工資及獎金,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

10 7年度偵字第7263號起訴書影本節本1份、存摺內頁1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1份、申覆書1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壽外人懲字第1090000079號函影本1份、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2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240號函影本1份、新光人壽招募網頁截圖1份等為證,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兩造間關於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爭執,經相對人以解僱不合法為理由,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僱傭關係、薪資給付之假處分,倘法院不予准許,將導致相對人受有頓失收入來源,生活不能維持之損害,損害要難謂非重大。抗告人抗辯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其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重大損害一節,固據提出金管會裁罰720萬元之報導為證;惟該大紀元2009年4月16日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01頁),與本件檢察官對相對人提起公訴係108年6月14日相隔約10年,應無任何關係。又抗告人終止雙方間之勞雇關係,又招聘新員工,其繼續聘用相對人自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至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何造成其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重大損害,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堪信應僅係維持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所應給付之薪資報酬。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既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又因相對人係擔任保險業務員,依其工作性質每月工資及獎金需視其招攬保險之業績為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其按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及獎金給付標準之工資及獎金,並無不合,於法有據。

五、抗告人雖另辯稱其經調查相對人之犯嫌屬實後,始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但相對人縱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然抗告人於聲證3函文已自承係因其告訴之內容經偵查後獲檢察官起訴,而知悉解雇事由,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然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63號)係於108年6月14日偵結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抗告人至遲於108年6月應已知悉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解雇事由存在,卻遲至109年3月9日方解雇相對人,間隔知悉解雇事由已逾8個月,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勝訴之望,尚非無據。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拒絕償還詐騙款項,顯見無償還意願,日後本案訴訟確認兩造僱傭契約不存在或業已合法終止,抗告人難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要屬臆測之詞,抗告人以此為辯,尚無足採。至抗告人敘及相對人杜撰其「直至109年4月才符合退休資格」等語,與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涉,抗告人以此據為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伊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