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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俊霖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校長沈健華為伊之法定代理人,而環球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為許淑敏,原審之裁定以許淑敏為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又因相對人陳俊霖自民國102年至105年學年度連續四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依伊學校之「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及「專任教師聘約」規定,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決議予以停聘,並於107年7月5日環球科大人字第1070000599號函陳報教育部在案。伊並非出於惡意不予續聘,係相對人明知其教師職級是講師,一年一聘,於接獲伊三次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因相對人聘書已逾期,故伊以不應聘論處,原裁定尚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可參。而勞動事件法雖為特別法,惟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可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其與抗告人間存有聘任關係存在之爭議,業已提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9頁),足見兩造間就聘任關係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亦得於未來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又相對人除提起前開確認聘任關係即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外,並已提出(一〇八)環科大人教聘字第089號聘書、履歷表、專利證書、獲獎證書、96年至107年環球科技大學聘書11紙、抗告人109年7月15日函、斗六大崙郵局第21、22號存證信函、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9

4、605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9學年度第1學期抗告人每週授課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84頁),應認為相對人對於其前開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又參諸前揭釋明之資料及衡諸抗告人係科技大學,學校仍續行辦學中,且相對人已受聘任教學數年,抗告人對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並非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提出抗辯,而其雖提出相對人之評鑑成績、評鑑結果通知書、教師評鑑辦法、輔導結果、聘約、會議紀錄、函、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通知、存證信函及聘書等件為證,並陳稱相對人連續四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及未即時簽領聘書,視為不續聘等情,然兩造對於是否仍有聘任關係,尚有爭執,且已在訴訟中,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有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抗告人另抗辯其校長沈健華始為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教育部函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按校長對外代表學校,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可參,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4款規定,法定代理權欠缺部分尚非不可補正,原裁定雖逕列環球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許淑敏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已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為沈健華之證據,且原裁定已送達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相對人學校,由學校人員收受(原法院卷第91、93頁),沈健華知悉裁定內容後,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抗告,則原裁定有關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