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相 對 人 彭文正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慶松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民間司改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頌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相 對 人 臺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葉居正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相 對 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相 對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相 對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相 對 人 蔡英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相 對 人 陳昭雄
王憲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保護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並確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107年度補字第211號卷第39至41、71頁,原審108年度國字第9號【下稱原審國字】卷第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1日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國字卷第26、32至34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國字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