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石竣亦被上 訴 人 石進良

石圳生兼訴訟代理人 石喻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英梅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張英梅之配偶子女(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上訴人前以兩造對於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嗣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張英梅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㈠、現金部分:被告石進良應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石竣亦、被告石圳生、被告石喻萱各新台幣(下同)72萬4232元。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由原告石竣亦單獨取得。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原為上訴人所購買,當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因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總額為579萬3850 元,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因此,上訴人所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144萬8463 元(計算式:5,793,850/4 =1,448,463 元)。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僅有72萬4232元,明顯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因在109年7月18日參加壽險證照考試,在考試前讀到相關資料,才了解到當初繼承部分有問題,上訴人當時若知法定繼承權有4分之1,不可能只拿8分之1,是法官說都是按照法律規定其才簽名,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9年1月16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㈢兩造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所有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承審法官有向渠等解釋說明清楚,兩造始簽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分配方式,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喻萱、石圳生等三人各分得現金72萬4232 元,其餘現金則均由被上訴人石進良單獨取得。至於被繼承人名下之汽車一輛,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兩造既已調解成立,且已按系爭調解筆錄之方式分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張英梅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

偶(石進良)、及子女(長子石竣亦、次子石圳生、長女石喻萱),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㈢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其內

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張英梅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一)現金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石進良應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石竣亦、被告(即被上訴人)石圳生、石喻萱各新臺幣72萬4232元。(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由原告(即上訴人)石竣亦單獨取得。二、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之109年度家移

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兩造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英梅所有遺產應按

原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分割,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 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是提起宣告家事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2條第1 項)。該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相互讓步息訟之合意,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之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足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之性質相同,是以關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

當事人對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原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13日知悉其應繼分為4分之1,而非僅特留分8分之1,致成立調解,該調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固據提出壽險證照考試資料(原審卷第15-19頁)、預約法律諮詢資料(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調解成立時間即109 年1 月16日,上訴人應已知悉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然上訴人迄於同年7 月13日始提起撤銷家事調解訴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所提出之壽險證照考試資料、法扶諮詢,僅能證明其曾參加壽險證照考試及曾預約法律諮詢而已,無從據以認定其事後知悉撤銷之原因,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有明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事件,於109 年1 月16日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按,上訴人雖以調解書寫好當時,我問說第二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部分可否刪除,女法官說只是針對財產清單部分,我並問說這都是按照法律走了,女法官說對,所以我才簽名等語。惟查,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退而論之,從上訴人所述內容觀察(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為579萬3850 元,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為4 分之1 分配結果,上訴人所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144萬8463 元,惟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僅分配到72萬4232 元等情),乃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事情問題。然調解或和解目的,乃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何讓步及其讓步空間為何,為調解或和解雙方當事人各自衡酌取捨之考量範圍。因此,上訴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為579萬3850 元,每人應分配144萬8463 元,其僅分配數額72萬4

232 元,自無不可。再者,縱如上訴人表示其因109 年7 月18日考證照,有接觸民法才知道等語,亦屬自己過失或不知事情所致,揆諸前項規定,亦不在得以撤銷之範疇。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1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以較慎重之判決方式於敘明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外,亦附予敘明上訴人無撤銷系爭調解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英梅104 年10月21日歿 配偶石進良 子女 長子石竣亦 次子石圳生 長女石喻萱

二:被繼承人張英梅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石進良 1/4 2 石竣亦 1/4 3 石圳生 1/4 4 石喻萱 1/4

三: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新臺幣) 調解筆錄之分配方案(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 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 50,000元 由原告石竣亦單獨取得。 2 斗六○○路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 1,902,171元 原告石竣亦、被告石圳生、石喻萱各取得724,232 元,其餘3,571,157 元由被告石進良取得。 3 斗六○○路郵局(定存000000000) 1,500,000元 4 斗六○○郵局(定存000000000) 2,000,000元 5 斗六市農會○○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000) 264,618元 6 世華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39,344元 7 世華銀行○○分行(外匯綜存000000000000) 37,72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