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志宏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上訴人 張王美玉
張王美珍00王美滿 00王美富 00000000000王美達 00000000000王仁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追加被繼承人王圡山(下稱被繼承人)喪葬費之代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4元,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王美玉、張王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下稱張王美玉等5人)之父、為伊及被上訴人王仁志之祖父,於民國108年4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喪葬期間共支出466,900元之喪葬費,均由伊代墊支付。另由伊代墊捧斗紅包26,000元之喪葬費於原審漏未列入,故喪葬費總計為492,900元,該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支付。而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張王美玉等5人要求男方即伊及王仁志須補償其等女方每人各20萬元,合計100萬元,始同意為遺產分割,此筆補償費應由伊及王仁志各自負擔一半,亦由伊先行代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代墊之喪葬費各66,7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承諾書請求王仁志給付伊代墊之費用50萬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代墊之喪葬費26,000元,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各3,714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王仁志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立有遺囑,而於重病期間,於108年1月30日將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款計1,556,33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上訴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被繼承人要求上訴人以系爭款項處理其就醫期間之一切醫藥費用支出以及身故後所有喪葬費支出,並於扣除醫藥費及喪葬費後,經結算約餘100萬元,依系爭承諾書將100萬元分予張王美玉等5人,上訴人自無代墊喪葬費之情形。上訴人所支出被繼承人喪葬等費用,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上訴人代其處理事務,由系爭款項中支出,上訴人無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代墊王仁志補償費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代墊之喪葬費及請求王仁志給付補償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款項於108年1月30日以「提轉存簿」方式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492,900元(含追加捧斗紅包26,000元部分)。
㈤張王美玉等5人於108年5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且被上訴人張王美玉等5人已各從上訴人處取得20萬元。
㈥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
已於108年6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㈦繼承人王建中受有遺產之分配。
五、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92,900元,及為王仁志代墊50萬元而支付張王美玉等5人共計100萬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喪葬費,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仁志給付50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繼承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抑或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喪葬費及請求被上訴人王仁志返還代墊之補償費50萬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喪葬費,並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492,900元(含追加捧斗紅包2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公墓使用管理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喪葬費估價單、訃聞(原審六簡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查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已於108年6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㈥),足見被繼承人尚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大筆遺產,且其中已部分分割為上訴人與王仁志所有,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92,900元,核其性質應係繼承之費用,參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上訴人主張前揭支出之喪葬費,未先於原判決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中扣除,卻主張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已有未合。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之核定價額,應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被上訴人並無按其分擔額負擔喪葬費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其代墊之款項仍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一第257頁),惟該見解應係遺產不足以清償費用,或遺產分割後仍有遺產費用,基於公平原則,繼承人仍應平均分擔遺產費用,對他人代墊之費用,自應予分擔。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死亡,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亦係於108年4月間所支出,此有前揭收據、喪葬費估價單可參,而當時尚未分割遺產,此有原判決附表二「分配結果」欄可參,故當時所產生之喪葬費等繼承之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予扣除,惟上訴人對於先產生喪葬費等繼承之費用,不予扣除,且嗣後遺產大部分僅分配予上訴人及王仁志二人,卻於分割遺產後,再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喪葬費,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月30日將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款計1,556,338元之系爭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上訴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甥柯慶玉證稱:我與被繼承人常往來,被繼承人生病我都有去看他,往生後也常去那邊泡茶,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說過他的遺產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跟我說有無將現金轉給上訴人,被繼承人過世後,我問上訴人說被繼承人留下多少遺產,上訴人說有遺產100多萬元,女兒不用請陣頭,用在喪葬費後剩下的錢由被繼承人的女兒分,我跟上訴人說捧斗的紅包26,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說過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從其遺產扣除,也說過扣除喪葬費後的遺產要給被繼承人的女兒分,上訴人並無說過給被繼承人女兒的錢,須由王仁志幫忙出,況被繼承人的錢並沒有在王仁志那邊,有跟被繼承人的女兒說當「便孝女」就好,是我跟上訴人講好後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王美達說的,她們也都說好,但上訴人後來反悔不承認等語,有證人之證述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背面),證人柯慶玉證述之內容就事實發生之經過具體詳細,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應堪採信。而張王美玉等5人已各從上訴人處取得200,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足見證人柯慶玉所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符合。故依證人柯慶玉所述,被繼承人過世後,有遺產100多萬元,女兒不用請陣頭,用於喪葬費後剩下的錢由被繼承人之女兒平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從其遺產扣除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傳訊證人王文秀、沈禎祥為證,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系爭款項部分固記載為「贈與王志宏」、「贈與財產」等文字。惟依證人即地政士張玉鎮證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約為542萬元,國稅局表示2年內有給付出去的錢都要包含在遺產裡面,我不知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1,556,338元為何會註明贈與財產,那是國稅局查的,因為在銀行有這個出入,我申報時他們要我加這點進去做遺產,兩等親以內都要列進去,我申報時國稅局叫我再補這點,我申報時不知道這筆錢轉帳的目的是贈與,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國稅局認為是兩親等內的轉帳視為贈與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證人張玉鎮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堪採言。依其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系爭款項記載「贈與」上訴人之文字,僅係證人張玉鎮為符合稅法之規定,依國稅局之指示所為之申報,尚難據此認定被繼承人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證人王文秀到庭證稱:108年1月間曾帶被繼承人至郵局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惟被繼承人並未特別交待系爭款項要贈與上訴人等語,有證人王文秀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5至14頁)。而證人沈禎祥係郵局儲匯工作人員,其證稱就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足見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文秀、沈禎祥,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被繼承人固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匯款予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委託處理事務、或為寄託,均屬可能,尚不能因此遽認被繼承人匯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死亡,而死亡前每月有老農年金7,256元,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存款及老農年金已足支付其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則被繼承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且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陸續存為定存,顯係為自己處理財產,而非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云云,並提出農會交易明細、電子病歷、死亡證明、定存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 。惟被繼承人縱領有老農年金,其帳戶金額縱足以支付其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究竟存為活存或轉存定存,均僅係儲存理財之方法,亦不得反推被繼承人有出於贈與之意。上訴人另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係使用上訴人自己先前之存款,非動用系爭款項,支付張王美玉等5人之100萬元時,始解除最接近解除日之定存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定存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31至346頁),惟上訴人就帳戶內之款項究竟如何提領、動支或解除定存,僅係上訴人之個人處理款項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就系爭款項有為贈與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王建中,欲證明被繼承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云云,惟上訴人係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例外得予主張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非合法,併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未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予扣除,已有未合,且被繼承人生前匯款1,556,338元之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非贈與上訴人,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應從系爭款項支出,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喪葬費,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闗係,請求被上訴人王仁志返還代墊之補償費500,000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為王仁志代墊支付予張王美玉等5人之補償費合計10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108年5月30日簽署之承諾書為證,惟依該承諾書之記載:「本人女方承受被繼承人王圡山之遺產經協議結果由繼承人男方願意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與女方王美玉、王美珍、王美滿、王美達、王美富等五人,每人各取得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數收訖後,放棄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存證,此致王志宏、王仁志收執」等語,觀諸承諾書記載內容,應係上訴人與張王美玉等5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其上並未記載王仁志應分擔前述補償費,上訴人依承諾書,請求王仁志返還代墊之補償費50萬元,尚嫌無據。
2、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闗係,請求王仁志返還代墊之補償費50萬元云云。惟王仁志抗辯上訴人並未表示要代墊支付前述補償費,其亦無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給付張王美玉等5人100萬元等語。查證人柯慶玉證述:上訴人也說過扣除喪葬費後的遺產要給被繼承人的女兒分,上訴人並無說過給被繼承人女兒的錢王仁志要幫忙出,況被繼承人的錢又沒有在王仁志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證人張玉鎮亦證稱:錢的部分是柯啟南拿100萬元給王仁志,那時並沒有說這100萬元如何而來,也沒有談及張王美玉等5人各20萬元的錢是由誰負擔,亦無說王仁志要出張王美玉等5人各20萬元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證人王文秀亦證稱:分給張王美玉等5人各20萬元的錢,係從被繼承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上訴人支付張王美玉等5人合計100萬元,係從被繼承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支出,上訴人並無損害,王仁志亦未因此而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闗係,請求王仁志返還50萬元,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應分擔之喪葬費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仁志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