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
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核屬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應得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丙○○、甲○○行使扣減權,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因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乙○○亦否認其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爰對丙○○、甲○○、乙○○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㈡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表示:不否認原告(被上訴人
,下同)之繼承權,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及民法規定,原告應有繼承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甲○○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惟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上開表示,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全體本不生效力;另就被上訴人對丙○○、乙○○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原審為丙○○、乙○○敗訴之判決,丙○○、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甲○○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雖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然丙○○、乙○○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是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丙○○、乙○○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繼承人,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李○○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死亡,其與配偶黃○○(83年9月16日死亡)育有黃○○(106年3月15日死亡)、乙○○、黃○○(106年8月12日死亡)、伊及溫黃○○,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伊對黃李○○遺產之特留分為十分之一。㈡黃李○○於107年2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及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孫子甲○○繼承,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遺贈予丙○○(乙○○之長子),伊未能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因黃李○○其他遺產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468元、臺南○○路郵局1,611元、107年4月至5月老農津貼14,512元,合計19,591元,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伊僅能受分配3,918元,是以黃李○○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甲○○、丙○○行使扣減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特留分扣減行使之意思表示通知。㈢黃李○○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乙○○即有根據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權,而甲○○、丙○○及乙○○(下合稱上訴人3人)均否認伊之繼承權,伊即有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並除去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確認伊就黃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甲○○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仍應併列甲○○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已如上甲一所述。另就被上訴人對丙○○、乙○○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則為丙○○、乙○○敗訴之判決,丙○○、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書狀略以:㈠伊同意黃李○○之五名子女均有合法之特留分繼承權,本件訴訟相關費用應由乙○○負擔。㈡法律詞彙深奧,伊不懂,伊不出庭等語。
三、上訴人丙○○、乙○○則以:㈠黃李○○依當時財產價值以相當的現金分配給被上訴人作為嫁妝,若干年後並告知兩個女兒,土地由兒子們繼承,因土地價格大漲,兩個女兒便侮辱被繼承人重男輕女。㈡若認被上訴人享有特留分,黃李○○幾十年前已給被上訴人嫁妝價值10萬元,此部分應加定期存款3年期利率的複利利息扣除。㈢溫黃○○及被上訴人二人貪心不足,屢次以言語忤逆黃李○○,讓黃李○○非常傷心,以致黃李○○遺產都不願給兩個女兒,黃李○○曾交代乙○○,其財產都不給被上訴人繼承,此為黃李○○口頭遺囑,乙○○為遺囑執行人,應執行黃李○○之口頭遺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李○○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黃○○(83年9
月16日死亡)育有長子黃○○(106年3月15日死亡,由子女甲○○、黃○○代位繼承)、次子乙○○、三子黃○○(106年8月12日死亡,由子女黃○○代位繼承)、長女即被上訴人丁○○及次女溫黃○○。
㈡黃李○○其生前名下有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27頁)。
㈢黃李○○生前有臺南市○○區農會之存款3,468元、臺南○
○郵局1,611元及107年4月至5月之農保或農民津貼14,512元,合計19,591元。
㈣黃李○○於107年2月27日作成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4所
示土地,由甲○○繼承持分二分之一。其餘持分二分之一遺贈予次子乙○○之長子丙○○。有繼承系統表(見調字卷第15頁)、公證遺囑書(見調字卷第17-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字卷第29頁)等為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黃
李○○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李○○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
一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
黃李○○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無理由?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乙○○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年輕時與有婦之夫私奔,係對黃李○○重大侮辱,並曾辱罵黃李○○,黃李○○生前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云云。
⒉經查:
⑴依系爭遺囑書第一項所示,黃李○○指定由「甲○○繼承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持分之二分之一」,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餘(繼承)持分二分之一贈與丙○○」;第二項載明「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者,得依法扣減之」;第三項則記載「指定次子乙○○為遺囑執行人」(見調字卷第19頁、第20頁),未見黃李○○在系爭遺囑中表示有繼承人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觀諸系爭遺囑中猶載明其餘繼承人得依法就其遺產行使扣減權等文字,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丙○○、乙○○所稱:「對黃李○○重大侮辱,並曾辱罵黃李○○,黃李○○生前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⑵查證人胡黃○○(乙○○之二姑)於原審到庭證稱:「黃李
○○生前曾說女兒得嫁妝,兒子得遺產,黃李○○已經給被上訴人嫁妝(電視、床、沙發、家具、冰箱等,沒有現金)」等語,當法院詢其「為何他(黃李○○)這樣說(即女兒得嫁妝,兒子得遺產?)」,胡黃○○則稱:「以前古早時代的人都這樣說,我也有親耳聽到」及「黃李○○有無因此說丁○○不能得遺產?」,胡黃○○亦稱:「我二嫂的觀念就是女兒拿嫁妝,兒子給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黃李○○認為「女兒得嫁妝,兒子給財產」係以男女性別為分配,並非基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況黃李○○對自身遺產之分配,既以系爭遺囑為之,且經公證在案,可見其對遺產處理之慎重,若繼承人中真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為何未見其在系爭遺囑中註記?顯見丙○○、乙○○抗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黃李○○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黃李○○生前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丙○○、乙○○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辱罵黃李○○等行為,屬對黃李○○有重大侮辱,並經黃李○○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丙○○、乙○○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乙情,即屬無據。
⒊另丙○○、乙○○請求通知證人溫黃○○到庭作證乙節,經
查:溫黃○○曾經原審通知作證而未到庭,有原審108年10月30日庭期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溫黃○○並表示「我先生中風及大腸癌,最近還開刀,需要我照顧(無法出庭)」、「我二哥(乙○○)真的很沒有良心,父母的財產都留給他了,連特留分都要爭到底。」,有原審108年8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認溫黃○○到庭,亦難為有利丙○○、乙○○之陳述,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至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溫黃○○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李○○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
一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又黃李○○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乙○○、溫黃○○,及代位繼承人甲○○、黃○○、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十分之一。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區農會存款3,468元、臺南○○路郵局1,611元、107年4月至5月老農津貼14,512元,合計19,591元,倘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未能受分配,僅能分配上揭存款,其繼承特留分顯受有侵害,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就遺產分配結果已侵害伊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又此部分主張為遺囑執行人乙○○及受遺贈人丙○○所否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黃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黃李○○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並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
┌─┬──────────────────┬─────┬────┐│編│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891 │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13.51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344.29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27.34 │8分之1 │├─┼──────────────────┼─────┼────┤│5 │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 │100000分││ │ │ │之333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