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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謝世鴻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上訴人 詹余月珍(余陳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文卿(余陳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余世龍(余陳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甲○○、乙○○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於繼承余陳春蘭繼承被繼承人余月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月瓊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債務,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參。查原被上訴人余陳春蘭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頁),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甲○○、乙○○於承受訴訟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追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三第268頁),自無不合。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形式雖僅就被繼承人余月瓊之遺產請求分割,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明確之聲明,惟觀其事實及理由部分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主張,且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涵蓋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8,479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為上述追加,且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僅伊與余月瓊之母即原被上訴人余陳春蘭,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伊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余陳春蘭死亡後由其長女丙○○○、長子甲○○、次子乙○○承受訴訟,余月瓊之遺產即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婚後財產)。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基準日婚後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5,184元,婚後債務為1,507,368元,伊婚後財產為100,859元,無債務,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138,479元。而就分割遺產部分,系爭遺產總價額為7,885,184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138,479元,剩餘4,746,705元,如余月瓊之遺囑為無效,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伊得繼承遺產之金額為2,373,353元;如余月瓊之遺囑為有效,然侵害伊之特留分,伊特留分為4分之1,故伊得繼承遺產之金額為1,186,676元。伊主張依伊得分配之金額換算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比例為分配,而如認為不宜原物分配,請求將遺產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分配。原審之遺產分割方式及駁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余陳春蘭繼承余月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138,479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余月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先位分割方式(本院卷三第159 頁)」或「備位分割方式(本院卷三第161 頁,但其比例依本院卷三第261-262 頁所載即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千分之556 ,被上訴人取得各千分之444 )」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同意余月瓊之遺產價額以7,885,184元計算,惟系爭房地中3筆土地部分應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159,306元,所餘7,725,878元始為婚後財產之計算基礎,又余月瓊之婚後債務為1,507,36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00,85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17,651元。惟本件上訴人與余月瓊自102年11月間至107年6月17日處於分居狀態 ,且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僅有100,859元,存款僅有20,859元,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適用,應調整為1比3之比例分配(即上訴人分得4分之1),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2,294,120元。就分割遺產部分,余月瓊之遺囑為有效,上訴人僅得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為請求。系爭遺產總價額為7,725,878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94,120元、必要費用21,224元、債務1,507,368元後,依上訴人特留分4分之1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為975,792元。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上訴人與余陳春蘭為余月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嗣余陳春蘭於109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甲○○、乙○○,就余陳春蘭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即就余月瓊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二)余月瓊死亡前於107 年5 月1 日有書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一、本人名下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壹萬元整之股票伍拾張,其中貳拾伍張贈與余承澧,另貳拾伍張贈與余承駿,並於今日將上開伍拾張股票交付甲○○,並委由甲○○全權辦理前開贈與之過戶事宜。二、本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區○○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建物一棟,指定由母親余陳春蘭繼承」。上訴人就前揭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原主張余月瓊之債務831,674元及41,674 元部分,以上訴人提領自余月瓊帳戶之金額790,000元為清償,上訴人不再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為70,298 元。

(五)計算余月瓊遺產時關於喪葬費用、看護費、救護車費用、信用卡費用、醫療費用、勞健保費用等831,674元均不計入余月瓊死亡時之費用。

(六)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余月瓊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時,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種類及標的,總計金額為7,885,184元(但被上訴人爭執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59,306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507,36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100,859元,婚後債務為0元。

(七)分割遺產部分:余月瓊死亡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種類及標的,總計金額為7,885,184元(但被上訴人爭執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59,306元);余月瓊死亡時之消極財產為貸款1,507,368元、必要費用21,224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兩造對於金額尚有爭執)。

(八)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分配其與余月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請求就余月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債務為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138,479元,是否有理由?余月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債務,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遺產之分割,其土地之價值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按夫妻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主管機關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可參;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足見夫妻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時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之後再為移轉土地時,仍應按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核課之基準。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以107年6月17日為試算基準日,並按107年公告現值估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為2,014元、53,295元、103,997元(合計159,306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81頁)。足見夫妻之一方如分得系爭三筆土地,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後,日後如移轉予他人時,仍需負擔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至分配基準日即107年6月17日之土地增值稅額,故如不予扣除,分得系爭土地之一方,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分得前揭土地之人將受有土地增值稅負擔之不利益,並非公平。依前開說明,故認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較為公平合理。

2、遺產之分割部分: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足見,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再行移轉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並未溯及繼承前之地價而核課,故本件遺產分割部分無扣除繼承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此部分即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二)上訴人請求分配其與余月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與余月瓊於87年8月8日結婚,為余月瓊之配偶,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與余月瓊間,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判斷上訴人與余月瓊間婚後財產之時點則應自87年8月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為認定基準,亦堪認定。查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時,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種類及標的,總計金額為7,885,184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507,36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100,859元,婚後債務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如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9,306元,如前所述,應予扣除,故余月瓊婚後財產為7,725,878元(計算式:7,885,184元-159,306元=7,725,878元)。余月瓊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為6,218,510元(計算式:7,725,878元-1,507,368元=6,218,510元)。故上訴人與余月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17,651元(計算式:6,218,510元-100,859元=6,117,651元),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余月瓊自102年11月間至107年6月17日處於分居,且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僅有100,859元,存款僅有20,859元,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之適用,應調整為1比3之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增列「分居時間之久暫」為調整、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於110年1月20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基準日為107年6月17日,係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發生,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新修正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且查余月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係余月瓊於90年間即已取得,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第57至71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102年至107年間始分居之事實,並無關連性,而附表一其餘存款及動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究竟與分居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僅有100,859元,存款僅有20,859元部分,亦難逕為推論上訴人即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關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余月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17,651元,依前揭規定應平均分配,故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58,826元(計算式:6,117,651元÷2=3,058,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余月瓊既已死亡,且參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余陳春蘭繼承余月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有民法第759條規定可參。查原被上訴人余陳春蘭於109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甲○○、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203至238頁),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余月瓊於107年6月17日死亡,上訴人與余陳春蘭為余月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余月瓊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按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分別有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223條第3款、第1224條及第1225條可參。另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繼分之指定係按遺囑指定繼承之比例分配予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遺囑就遺產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或變價等等方式分割;若其指定之方法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應認兼含應繼分指定之意。查余月瓊死亡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種類及標的,總計金額為7,885,184元,余月瓊死亡時之消極財產為貸款1,507,368元、必要費用21,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余月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並扣除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3,058,826元後,為3,297,766元(計算式:7,885,184元-1,507,368元-21,224元-3,058,826元=3,297,766元),故上訴人得分配之特留分金額為824,442元(計算式:3,297,766元/4=824,442元)。而觀之余月瓊所立遺囑(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9至53頁),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其母親余陳春蘭繼承,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為7,777,177元,而余月瓊之財產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7,885,184元,扣除由遺囑指定由母親余陳春蘭繼承部分後,僅剩108,007元,已不足以支付余月瓊之前揭債務,因而如依遺囑之分配,上訴人已無可分配之遺產,足見余月瓊所立遺囑之遺產分配,形式上涉及不動產分配予余陳春蘭之分割方法指定,實質上亦屬應繼分之指定,即全部由余陳春蘭取得,上訴人則未能分配遺產,自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故上訴人得依前揭特留分之規定,請求前揭計算特留分之金額為824,442元。

4、上訴人雖主張其應依應繼分分配遺產,因余月瓊於107年5月5日表達之意思與前揭遺囑內容牴觸,故遺囑有關該部分視為撤回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1220條及122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就該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余月瓊所立遺囑為有效乙節,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余月瓊有以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亦未證明前後遺囑相牴觸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余月瓊於立遺囑後有為撤回之情形,但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余月瓊固曾提及「我是要告訴你說,從頭到尾,從以前本來房子,本來就是你的」、「從頭到尾都是你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然該等對話僅係余月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余月瓊並無進一步為與遺囑相牴觸之法律行為,而按民法第1221條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其行為係指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難僅憑前揭對話遽認為余月瓊於為107年5月1日遺囑後,有為與該遺囑相牴觸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故余月瓊所立之107年5月1日遺囑為有效,且無撤回之情形,自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該遺囑已撤回,而請求依應繼分分配遺產云云,並無理由。

5、上訴人另主張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依特留分得請求之金額,其加計之總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其比例後,可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1000分556,並主張該等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已如前述,惟該部分金額僅能從遺產中扣除而計算遺產之分配,尚難認為上訴人得將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併入遺產分配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欲分配不動產云云,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有民法第1165條可參。又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繼承人既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其以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亦為有效,僅繼承人於特留分所受侵害之範圍內,得請求以金錢補償。本件余月瓊既以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其母親余陳春蘭繼承,自應尊重余月瓊之意思,分歸余陳春蘭,而縱余陳春蘭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僅係因余陳春蘭死亡後因繼承所生之結果 亦無違反余月瓊以遺囑指定由其母親余陳春蘭繼承之意,故本件余月瓊既已指定不動產由余陳春蘭繼承,上訴人於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內,自僅得請求以金錢為補償,其請求共同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云云,並非可採。

6、綜上,余月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分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余月瓊支出之必要費用21,224元(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由上訴人優先由遺產受償(本院卷三第197頁);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余月瓊之債務合計1,507,368元,上訴人依特留分得受分配之金額為824,442元,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人824,442元。而被上訴人以遺產支付上訴人824,442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動產及附表二之貸款債務,則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余陳春蘭之範圍內取得及負擔,並保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余陳春蘭繼承余月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債務,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債務,認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割方法為妥適。原判決就余月瓊遺產及債務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基準日107年6月17日金(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4分之1) 60,020元 遺產於扣除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58,826元,再扣除必要費用21,224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應自遺產支出給付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後為3,297,766元,上訴人依特留分得分配之金額為824,442元(3,297,766元/4=824,442元)。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4,442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土地、房屋、存款及動產均由被上訴人三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分之52) 1,588,473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099,692元 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028,992元 房地合計 7,777,177元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298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56元 7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859元 8 存款 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2元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4元 10 存款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元 11 存款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94元 12 存款 遠東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元 存款合計 78,007元 13 動產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30,000元 合計 7,885,184元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標的 基準日107年6月17日金(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貸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不爭執事項七) 320,889元 編號1至4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2 貸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不爭執事項七) 1,083,619元 3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不爭執事項七) 2,860元 4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代辦勞保局紓困貸款(不爭執事項七) 100,000元 合計1,507,36 8元附表三:

編號 種類 標的 基準日107年6月17日金(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2 存款 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54元 3 存款 臺灣企銀永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9,894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4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71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98,1781CC 80,000元 合計 100,859元

附表四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丁○○ 1/2 丙○○○ 連帶負擔1/2 甲○○ 乙○○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