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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許○○(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許○○),由被上訴人在家全職照顧小孩,上訴人於結婚時允諾將每月薪資悉作母子生活費之用,並自上訴人所給被上訴人之存摺領取;惟兩造婚後縱被上訴人提供費用明細說明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任意花用,逕將前揭存摺與提款卡辦理掛失。依上訴人當時薪水僅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而兩造在台中租屋處之每月租金已達2萬元,加以新生兒之開銷及其他保險費等家庭費用,已入不敷出。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家庭花費情形,上訴人竟反以言詞羞辱,令被上訴人心寒;上訴人平日下班常無故晚歸,每逢假日又回屏東探望母親,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小孩出世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辛苦照料。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婆婆、大嫂間相處發生摩擦問題視若無睹,被上訴人多次溝通希冀上訴人體恤,多花時間、精力在家庭與子女互動未果,已致兩造感情漸行漸遠。上訴人又因難耐新生兒哭鬧影響其睡眠品質而逕自分房,且於107年3月逕自離家後便無故不返家,迄今逾1年半,期間即使被上訴人身罹重疾(子宮原位癌)接受重大手術,亦未曾表示關心,導致兩造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甚至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稱:這段時間讓你一個人靜靜檢討,你根本不知道自己錯在哪等語。

㈡上訴人長期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令被上訴人心寒

至極,相處時常以嘲諷挖苦方式對待被上訴人,如「要說人話」、「人話是聽不懂嗎?」及「可悲、山地人、去選立委、眼瞎、說雞巴話、嘴很賤、耍嘴砲…」等羞辱性語言,更會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如「幹」、「七八咧…」、「破麻」、「操雞巴」等或俗稱「三字經」、「五字經」等宣洩其情緒,還質疑被上訴人不忠,在外「討客兄」等情,對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不給應有之尊重,令被上訴人心裡難堪;即使要求探視兩造所生小孩,亦輒以穢語辱罵,卻反稱被上訴人無故不讓其探視小孩。縱被上訴人遭遇熱水壺爆炸意外事故,竟指責被上訴人「咎由自取」,上訴人不積極彌補婚姻裂痕,無視被上訴人感受,致被上訴人對婚姻心生絕望;足認上訴人已無意為雙方家庭努力與付出,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則屬有責之一方。至兩造所生幼子許○○平日之生活起居概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雖曾罹癌,惟恢復情況穩定,身心無礙;被上訴人婚前工作曾有存款,並有業外投資固定每月收入2萬元,有意願尋找適當工作,提供幼兒較佳生活;另被上訴人與原生家庭互動良好,具備完善支持資源,請准將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交被上訴人單獨行使。

㈢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其自95年7月間起即於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

司)擔任工程師迄今已14年,工作、收入穩定。被上訴人了解其須在現場工作,及配合公司安排至外地出差。兩造婚後,其為讓被上訴人安心在家,隻身北上辛勞工作,家中一切開銷,均由其負擔;其將每月收入、存摺、金融卡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盡到人夫、人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7年上半年合計收入674,309元悉數領光;上訴人乃要求將每月開銷列出,被上訴人即強烈反彈,且不讓上訴人接走許○○,上訴人始會在LINE對話中出現不耐煩的言詞。上訴人於106年請調回臺南,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隔日須上班幼子會吵其睡眠,要求上訴人分房睡覺;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收回上訴人之家中鑰匙,並加裝內鎖,不讓其返家。本件絕非係因上訴人逕自離家出走而導致分居,是被上訴人先將其趕出家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更無理取鬧故意誘導使上訴人在雙方對話時用詞不當。被上訴人故意在電子媒體LINE(下稱LINE)為不實陳述,指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所稱離婚之事由,僅是雙方相處之口角爭執,屬夫妻相處之常情,且係被上訴人挑釁所引發,尚未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

㈡倘判決兩造離婚,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

人單獨任之,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社工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社工報告)可參。上訴人昔雖有兩段失敗婚姻,但現希望養育許○○一起成長。

㈢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9頁):㈠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自107年3月起未共同生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是

否有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何方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結婚,婚後在台中市○○路○○○號租屋

居住,同年6月間許○○即已出生;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北上工作,被上訴人獨自扶養許○○。被上訴人在欠缺支援系統下,於同年8月間搬回娘家所在之台南市居住,同年12月間上訴人亦因工作地點移至台南,兩造同住台南,但因兩造幼子影響睡眠及其他生活花費細節又屢生爭執,上訴人即自行於107年3月間遷出,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上訴人雖否認自行遷出,並以前詞抗辯。但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之LINE上對話時,仍直承其持有家中前、後門鑰匙,經被上訴人要求留下後門鑰匙進出即可,並自願將前門鑰匙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7頁);又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已自承「至107年3月某天,當時因瑣碎小事吵架,然其因隔天要上班無法熬夜與爭吵,無可奈何之下便回公司宿舍居住,兩造便就此分居」,有社工報告(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1頁)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確係自行從家中搬出,並因此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無誤。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迫離家,自行離家是社工寫錯的,實際是被上訴人先將其趕出家門,並搶走家中鑰匙不讓其回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與事實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兩造於訴訟期間,各自指摘夫妻感情發生破綻為對方所造

成,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上訴人言語暴力(俗稱三字經、五字經)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在工地工作,相處都是工人,言語難免粗俗,且係被上訴人挑釁所引發,故意誘導使上訴人在雙方對話時用詞不當云云。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上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平日與被上訴人對談,言談間已充滿嘲諷意味,如「你是在說鬼話嗎?」、「是誰喝了酒灰(吵)到三更半夜」、「臉皮有夠厚,我沒帶過(小孩)嗎」、「眼瞎了嗎」、「真的夠了,去選立委吧」、「除非你承認已經在討客兄急著要離婚」、「說到嘴巴長在你身上,就無敵了」、「你根本不曉得小孩要的是什麼,自私」、「誰羞辱人,被這樣對待也是你自找的」等語(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7至43頁);上訴人尤有對被上訴人稱:「幹」、「你真他媽的嘴很賤」、「雞巴話妳也敢說」、「聽不懂人話嗎」,而於被上訴人要求請不要再以三字經亂罵,上訴人亦未否認,並回稱「那也是拜你所賜」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亦表示不用當庭播放(見本院卷第15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陳秀婷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去年7月間與妹妹(即被上訴人)一起攜帶小孩前往墾丁出遊,行進間上訴人來電,當時由妹妹開車,故打開擴音,伊在旁聽到上訴人說要看小孩,妹妹回答現在不方便,上訴人仍堅持要看小孩,而且要求我們開車回去台南,妹妹表示真的不方便,希望他下次要看小孩要提早講,上訴人即當場就情緒不好,聽到他罵我妹妹(台語)「破麻」、「操雞巴」,上訴人當時很情緒化,音量很大聲,破口大罵,車上還有兩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可見被上訴人陳稱其遭受上訴人言語暴力等語,應屬真實可信;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長期無心與其共同經營家庭,每逢休假必定返回屏東探望親人,未曾付諸時間陪伴其母子,且兩造溝通對話時,上訴人經常言語暴力對待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繫婚姻,心生絕望等情(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5至159頁)。至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許朱金春於本院證稱:「不知道兩造之糾紛,沒有和他們住在一起,我兒子(即上訴人)兩個星期回家一次,回家幫我做事,我兒子很好,對他太太也很好,我看他們二人相處得不錯,沒有與媳婦(即被上訴人)爭吵等語;顯然其並不知兩造平日生活之相處情形,且容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不同意離婚,其為被上訴人及家庭付出薪資

非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陳稱:上訴人自107年7月後未再給付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交付之金額暨購車、搬家花費等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215頁);可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以後已未再照顧被上訴人母子生活;此外,上訴人未思體恤被上訴人生養、照顧幼子許○○之辛苦,每遇假期輒回屏東老家,未顧及被上訴人母子;即令被上訴人與許○○一起回屏東,許○○因腸套疊生病哭鬧,致被上訴人整晚無法入眠,上訴人亦未思緩衝幫忙或關心,令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因難耐許○○哭鬧影響其睡眠品質而分房,且於107年3月逕自離家後便無故不返家,兩造分居更使被上訴人覺得結婚2年,分居一年半,怨上訴人不甚照顧被上訴人母子,致被上訴人埋怨上訴人自私,不適合帶小孩,上訴人亦未多加理解、關心,輒口角回應並罵三字經,說三字經是拜被上訴人所賜,感情漸生嫌隙,使雙方關係衝突不斷;另被上訴人尚且提及上訴人前妻曾用跳樓求去之嚴重情形,上訴人仍未思多事體恤、多花時間協力照顧幼子暨家庭,即使被上訴人因罹重病開完刀仍須自己照顧小孩,令被上訴人嘆兩人已無感情,其不要像乞丐再向上訴人要錢,有兩造於LINE之對話情形在卷可據(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5至29、45至5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呈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尤其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罹患婦科疾病(子宮原位癌)需進行手術,因對上訴人失望而未告知;於手術後正休養期間,上訴人卻突於107年7月27日傳送訊息「我以前找你好幾次,你都拒絕,我面子往哪擺,今晚就去找你做愛。」(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5頁);上訴人字裡行間,帶有命令式語氣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其求歡,嚴重缺乏對於配偶之尊重;依上,任何女性處此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配偶如此對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言語暴力、不關心其母子等情,令其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實非無憑。

⑷本院斟酌兩造婚後不久許○○即出生,被上訴人在家獨力扶

養子女,上訴人則將存款及薪資交由被上訴人支配,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用狀況並不信任;縱被上訴人提出花用說明,上訴人仍一斷質疑金錢去向,兩造間感情漸生嫌隙。嗣移居台南後,兩造又屢因生活細節發生爭吵,上訴人輒以俗稱之「三字經」、「五字經」等不堪穢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間自行搬至宿舍居住,造成兩造未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於分居期間,不但未能修復關係,反而形同陌路,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動輒穢語辱罵及命令式求歡等情節,任何女性處於同一情狀均難以忍受;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當初全部薪資給被上訴人用是我心甘情願,被上訴人怎麼用我沒有意見;我的言詞不當我在這邊跟我妻子道歉(當庭起立並鞠躬)等語,惟仍贏不回被上訴人失望之心,被上訴人堅認上訴人未給予尊重,並未將其當人看待。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而此破綻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可歸責情形較重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均表示爭取擔任所生許○○之親權人意願,惟就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嚴重爭執,蒐羅證據指責對方,不相讓步,關係緊張,處於高衝突狀態,已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自不適宜共同擔任親權人。另就兩造訴訟中呈現之客觀情形,兩造均受有大學教育,學識相當;被上訴人雖現無工作,但因前曾工作而有數百萬元存款,按月有固定投資收入,經濟並無匱乏;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經濟能力均能各自獨立。親職能力方面,被上訴人對於許○○事務親力親為,上訴人則因從事營造工程,施工地點不固定,尚需全省各地奔波,難以全心全力照顧許○○,無法提供許○○成長所需之穩定環境。被上訴人娘家及手足均居住台南地區,被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之子女與許○○年齡相近,彼此能互相支援與互動,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上訴人之原生家庭位在屏東,母親年邁且與許○○互動時間較少,祖孫依附關係不足,支援功能有限。上訴人之言行構成家庭暴力,對幼年子女而言,為負面之身教,就兩造親職能力及支援系統而言,被上訴人顯然優於上訴人。

3.綜合上情,許○○現尚年幼,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及扶養,成長狀況良好,母子間情感依附深厚,上訴人平日與許○○相處時間不多,親子依附關係不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許○○之主要照顧者,深知許○○之成長歷程、生活習性,親職能力良好,足以負擔許○○之扶養及照顧之責;基於許○○之照顧繼續性暨最佳利益原則,認關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合於許○○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就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4.關於上訴人與許○○之會面交往:⑴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因父母縱已仳離,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於離婚後,上訴人仍有與許○○會面交往之必要。

⑵查兩造於訴訟前及原審調解階段,已協議暫定上訴人與許○

○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亦依此協議順利與許○○會面交往中;本院既酌定由被上訴人為許○○行使親權之主要照顧人,及兩造均未有變更需要,及尊重兩造之意願,乃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及應遵守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許○○未滿16歲之前:上訴人自108年11月23日當週起及每隔一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許○○區許○○許○統一超商前(地址:許○○區00-00號)之處所探視許○○,並得攜許○○外出或接回同住,由上訴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時以前,將許○○送回被上訴人指定上開之處所交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上訴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上訴人。

㈥上訴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上訴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上訴人會面照

顧);或上訴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四、許○○滿16歲後:應尊重許○○會面交往之意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