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佩融被 上訴 人 劉嘉桂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6號審理(下稱前案),經移付調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8年7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給付方式:匯入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上訴人先前已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亦陸續向國稅局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故在同意調解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遂於調解過程中一再詢問調解委員「調解筆錄正本是否會等到被上訴人按時一次給付完畢後,始寄發予兩造,憑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如未按時一次給付完畢,即不發生離婚效力,且不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調解委員○○○給予上訴人肯定答覆,且未告知上訴人在調解筆錄簽名,即依法發生兩造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在前開前提下,始同意成立上開調解內容,並因而在該事件承審法官面前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時,未再提出上開疑問及主張。茲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接獲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始發現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不知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婚效力;且不知約定作為離婚條件之金錢給付2,500,000元,縱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仍無礙離婚效力之發生,上訴人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均有錯誤,才會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倘上訴人於調解時知悉上情,根本不可能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且難認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於調解成立之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聲請移調事件,於108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6月1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之條款,然因離婚之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是上開給付金錢之條款顯非離婚身分行為之成立或生效條件,該同意離婚之身分行為與給付2,500,000元之財產行為雖列於同一筆錄,惟彼此互不相干。況兩造於108年6月14日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均同意離婚及損害賠償,之後並由法官當庭確認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真意,始做成調解筆錄,此有法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調解成立內容、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之目的在結束婚姻,上訴人亦有離婚之決定,難謂其對離婚一事陷於錯誤。又調解委員雖有相當之調解能力,然不代表其有正確之法律知識,上訴人對於離婚事件若有不瞭解法律規定,理應先找律師法律諮詢,以獲得正確法律資訊,上訴人捨此不為,單憑自己認知,即諉責於調解委員,自非妥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自承其在調解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則上訴人顯然已自行衡量是否願意離婚,並承擔被上訴人將來無法給付損害賠償之風險,最終仍同意離婚,難認其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再者,兩造未曾合意以2,500,000元之給付,作為離婚生效之停止條件,同意離婚與給付2,500,000元,單純係為方便而書寫於同一契約,各自發生效力,並非附有條件之契約。況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調解委員及承審法官亦均未聽聞上訴人曾表示要以被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作為離婚之停止條件,故本件自不能於調解筆錄之記載外,任意為契約文字外之解釋。另離婚協議附有條件者,若未履行該條件,僅係能否請求履行該條件之問題,不會因該條件之不履行,致影響離婚之效力,是本件亦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全數給付2,500,000元,即否定兩造離婚之合意,而將離婚協議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10月14日結婚,於93年10月18日為結婚登記。嗣
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6號即前案受理,經前案移付調解,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8年7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2,500,000元,給付方式:匯入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時,已在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
上簽名,其上載明「在法院同意離婚,並在調解成立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婚效力,雙方就不再是夫妻,不用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方拿調解筆錄就可以去辦離婚登記,法院也會主動通知戶政事務所」等語。
㈢上訴人於前案承審法官確認兩造是否均有調解離婚之真意時
,並未向法官提出附有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損害賠償時,即不同意離婚之條件。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調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聲請移調事件於108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之調解程序,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以其不知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婚效力;且不知約定作為離婚條件之金錢給付2,500,000元,縱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仍無礙離婚效力之發生,上訴人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為由,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㈡兩造於108年6月14日在原法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聲請人願意於108年7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500,000元,給付方式:匯入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8家移調32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7、101至102頁、原審卷第39、73頁),復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㈢惟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婚效力;
且不知約定作為離婚條件之金錢給付2,500,000元,縱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仍無礙離婚效力之發生,上訴人係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均有錯誤而為和解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㈣參以兩造於108年6月14日在原審調解時,經3位調解委員調
解後,兩造均同意離婚及損害賠償,之後再由原法院承審法官確認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真意後,始製作調解筆錄,有原法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調解成立內容、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家移調32卷第109至114、117至120頁)。又審諸調解時上訴人已在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上簽名,而上開文件載明「法院同意離婚,並在調解成立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婚效力,雙方就不再是夫妻,不用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方拿調解筆錄就可以去辦離婚登記,法院也會主動通知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原法院108家移調32卷第111頁),上開文字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可理解在法院調解離婚之效力;堪信上訴人係在瞭解調解離婚之法律效果後,始於調解筆錄簽名;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在調解筆錄簽名,依法即發生兩造離婚之效力,而陷於錯誤之情,尚難採信。
㈤次按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前有損害賠償
債權,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亦陸續向國稅局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等語,足見上訴人在調解筆錄簽名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則上訴人於同意調解內容時,應已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並承擔被上訴人將來可能無法給付損害賠償之風險,惟最終仍決定同意離婚,並在調解筆錄簽名,難認其所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若知悉被上訴人未按時付款,仍無礙離婚效力之發生,其就不會同意成立調解云云,難認可採。
㈥況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其不知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即
發生離婚效力;且不知約定作為離婚條件之金錢給付2,500,000元,縱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仍無礙離婚效力之發生,則上訴人未詳閱上開調解離婚效力說明及真意確認書,致生誤會,實難辭其咎;且上訴人若有不明瞭之處,亦應先行諮詢律師或向承審法官請求釋疑,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容任錯誤發生,其縱有錯誤或不知事情,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請求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㈦至上訴人主張其在調解時已表示係以被上訴人按時一次給付
完畢,作為同意離婚之條件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解讀其真意,應係主張上訴人雖同意離婚,但附有被上訴人應於108年7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上訴人始同意離婚,亦即以上開金錢之給付作為離婚之停止條件。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以觀,除兩造同意離婚外,同時並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為約定,然該調解筆錄並未記載以上開金錢之給付作為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況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法官確認兩造是否均有調解離婚之真意時,並未向承審法官提出其附有上開條件;又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亦證稱調解案件太多,其對於本件細節多已忘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附有被上訴人應依期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始生離婚效力之條件一節,尚無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衡以兩造於離婚同時,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約定,純係為解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所為之協議,而將同意離婚之身分行為與損害賠償之財產行為,合併於同一和解筆錄中為約定,無非係一時之併存,並非互為條件,是被上訴人一方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事項,雖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對於兩造同意離婚之身分法律行為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時附有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作為離婚生效之條件云云,核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錢,係上訴人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稽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即發生離
婚效力;且不知約定作為離婚條件之金錢給付2,500,000元,縱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仍無礙離婚效力之發生,上訴人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均有錯誤,才會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又上訴人於調解時曾表明其係以被上訴人依期給付2,500,000元,作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等節,均不足採信;縱屬可採,其錯誤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離婚聲請移調事件於108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