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冠婷
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王蓮花訴訟代理人 陳元隆視同上訴人 王淑玲
王淑美被 上訴人 王淑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合併分割如附件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王亮鈞取得;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美取得;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香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D1至D8,面積612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亮鈞取得;E1至E5,面積1,064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美取得;F1至F3,面積523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香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王亮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陳王蓮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並由王淑美、王亮鈞、王淑玲、王淑香、陳王蓮花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即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由王淑玲取得。
視同上訴人王淑美應補償上訴人王亮鈞新臺幣104,797元、應補償被上訴人王淑香新臺幣47,801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按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部分雖僅由王亮鈞、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下稱王亮鈞等4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王蓮花、王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鄭金受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王鄭金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王鄭金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其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附表三編號1、2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各分得土地面臨○○路之寬度,應依應繼分比例面積計算始為公允,然上訴人王亮鈞所主張之乙方案,其分得土地所面臨○○路之寬度,已超過按其應繼分比例面積計算之寬度,自非公平,故本件應採附件一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洵為妥適合理。再者,附表三編號3即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最晚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畢,並占用南側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占用人得對上開3筆土地辦理承租或讓售,故該承租或讓售利益應納入分割遺產之價值考量,並相互找補。原審判准王鄭金受之遺產應按原審判決附圖及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式」而為分割,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王淑香希望採取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之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 年9 月11日、附件二110 年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且不論採取甲或乙或丙方案,均主張應以「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土地利益」之方式進行補償。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同意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因附表一編號1、2、3、4即附表三編號1、2、4、3,為避免混淆起見,爰將聲明內容修正為附表三之編號,以下關於附表一及其編號均不再援用)。
二、上訴人王亮鈞等4人則以:㈠附表三編號1、2、3之分割方案,應以「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
有地利益」之乙方案最佳,並進行找補。因相鄰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將來能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或讓售具不確定性,且其餘繼承人將來是否會配合王亮鈞辦理承租,亦有疑義,實不宜將國有地之出租或讓售納入遺產分割找補。
㈡在「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之前提下,乙方案就附
表三編號1、2、3之找補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1,626元,對土地建物持分價值之影響最小,且最接近應繼分比例價值,對於受分配者最為公平合理。如採甲、丙方案,找補金額分別為152,598元、181,373元,均較乙方案之找補金額81,626元為高,對土地建物之持分價值影響較大。縱認本件分割方法應「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仍以乙方案最佳,並依乙方案進行找補。
㈢依上證2照片、上證3影片可知,甲、丙方案將使土地分割線
與建築物編號3至5樑柱相互交叉,且形成編號4至7樑柱在A部分,編號1至3樑柱在B部分,不利兩造將來在系爭建物內部各自築牆區隔利用,浪費建物可使用之面積。若採乙方案,則編號1至7樑柱位置均位在王亮鈞之A部分,對於王淑美所分配之B部分並無不利,且更便利將來內部築牆區隔施工,較不影響建物結構。
㈣同段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面積合計418平方公尺,
已超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4月9日回函所稱330平方公尺以下始得申購之規定,故本件依法不能申講上開國有地。又該函明載:「本案申請人得依前揭規定送件申辦,惟是否符合出租、出售,仍應俟送件後,再憑審辦」,故相鄰國有土地將來能否承租或讓售,實屬未定。㈤甲方案王亮鈞表面上雖分得面寬15.4公尺,惟扣除國有土地
承租部分之面寬9公尺後,實際可使用之面寬僅約6.4公尺,與B、C部分之面寬分別為28.5公尺、18.55公尺,顯然差距過大,不利王亮鈞所分得A部分土地之運用。是甲方案並非最佳分割方案。
㈥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應分割如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並希望以「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土地利益」之方式進行補償。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同意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修正原則同上,並將聲明內容修正為附表三之編號)。
三、視同上訴人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則以:㈠父親王山林於72年12月22日死亡時留下龐大遺產,當時依母
親王鄭金受指示,4位女兒均不得分家產,故遺產皆由男丁王明福、王明星繼承,渠等取得多筆農建地,價值不斐。而母親名下只保留○○○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安養晚年。母親生前於意識清楚時囑咐,父親有交待她終老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僅由4位女兒平分繼承,此亦是王明福之子女放棄繼承之原因。
㈡王亮鈞應依照原審共識,不應再要求鑑價及找補差價。
㈢並上訴聲明:希望採甲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㈠被繼承人王鄭金受於10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鄭金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王鄭金受與配偶王山林婚後育有陳王蓮花、王明福
、王明星、王素英、王美惠、王淑玲、王淑美、王淑香。王山林先於王鄭金受於72年12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王素英於42年1月25日死亡,王美惠於41年11月5日死亡,王素英、王美惠均無子女或配偶,而無繼承權。王明福先於王鄭金受於81年7月14日死亡,王明福之子女王南傑、王寶琪、王寶晶、王逸君、王璧嘉及王琇賢,均已對王鄭金受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繼字第531號於101年7月10日准予備查,故王明福之子女王南傑等人對王鄭金受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王明星先於王鄭金受於91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代位繼承。從而,王鄭金受之繼承人為陳王蓮花(應繼分1/5)、王淑玲(1/5)、王淑美(1/5)、王淑香(1/5)、王冠婷(1/20)、王冠茹(1/20)、王俐文(1/20)、王亮鈞(1/20)。
㈢陳王蓮花已將附表三編號1、2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繼分1/5出售予王淑美,王淑玲亦已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1/5出售予王淑美1/10及王淑香1/10;故計算結果,對000、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陳王蓮花為0,王淑玲為0,王淑美為5/10(自有之1/5+向陳王蓮花買受之1/5+向王淑玲買受之1/10),王淑香為3/10(自有之1/5+向王淑玲買受之1/10),王明星之子女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王亮鈞之應繼分共1/5(王冠婷、王冠茹、王俐文均同意將渠等對王鄭金受之應繼分,分歸王亮鈞取得,渠等不受王鄭金受遺產之分配,亦不要求金錢補償)。兩造同意上開繼承人間應繼分之移轉,並同意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由王淑美取得5/10,王淑香取得3/10,王亮鈞取得1/5面積。
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三編號3建物,亦由王淑美、王淑香、王亮鈞各按取得土地之位置取得其上建物。故除王淑美、王淑香、王亮鈞外,其餘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無庸受金錢補償。
㈣王鄭金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㈤附表三編號3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一層樓鐵皮建物(鐵皮材質,內以型鋼作為樑柱,並以木材合板裝潢),臨嘉義市○○路(台一線),內部電線外露,無人居住,堆放少許零星雜物,如電風扇、掃把、推車等,經原審當場測試可以使用水電。
㈥兩造均同意附表三編號5所示股份由王淑玲單獨取得。
㈦附表三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編號4、5按原審判決之
分配結果,僅對編號1、2土地及編號3建物之分割方法有意見。
五、本件爭點: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建物應如何為遺產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淑香主張被繼承人王鄭金受於101年4月16日死亡,留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而王鄭金受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並有王鄭金受除戶謄本、王明星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就王明福之子女拋棄對王鄭金受之繼承權准予備查函、附表三編號1、2、4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表三編號3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16至23、85至97、25、27至36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堪信屬實。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王淑香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附表三編號2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7平方公尺,業於108年9
月12日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04平方公尺;附表三編號4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22平方公尺,業於109年3月26日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260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更正前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333、35頁,原審卷二第83頁),是本件自應以更正後之面積而為分割。次按兩造就附表三編號4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原審判決附圖而為分割,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亮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陳王蓮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並由王淑美、王亮鈞、王淑玲、王淑香、陳王蓮花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及就附表三編號5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由王淑玲取得,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附表三編號4、5按上開分割方法分割,自屬符合所有繼承人之意願,洵可採取。從而,本件有爭執者,僅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建物之遺產分割方法,其餘殆無爭議。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建物分割如下:
1.附表三編號1、2土地相鄰,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面臨○○路,為一層樓鐵皮建築,內部寬敞,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又原審判決未將附表三編號3之系爭建物囑託測量,因該建物與附表三編號1、2土地之界線並非一致,該建物除占用編號1、2土地外,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仍屬王鄭金受遺產之一部分,應予測量分割,以茲明確。為此本院乃囑託嘉義地政就系爭建物為測量,有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2.又兩造雖均同意附表三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後,連同其上編號3建物,自北向南按應繼分比例面積依序分歸王淑香、王淑美、王亮鈞取得。惟:㈠被上訴人王淑香、視同上訴人陳王蓮花、王淑玲、王淑美主張就附表編號1、2土地,應按附件一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王亮鈞取得;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美取得;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香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此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亦即原審判決附圖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8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就附表三編號3建物,應按附件二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D1至D8,面積612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亮鈞取得,E1至E5,面積1,064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美取得,F1至F3,面積523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香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王淑香另主張如法院認甲方案不可採,則應按丙方案分割)。㈡上訴人王亮鈞等4人則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2土地,應按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將A1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王亮鈞取得;B1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美取得;C1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香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就附表三編號3建物,應按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將G1至G8,面積632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亮鈞取得,H1至H4,面積1,047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美取得,J1至J3,面積523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香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綜上可知,兩造之爭執僅在王亮鈞分得之土地,其面臨○○路之寬度,究應採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面臨○○路寬度15.40公尺),或應採乙方案(面臨○○路寬度20.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3.按附件一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其分割結果王亮鈞、王淑美、王淑香依序取得之A、B、C部分,均與○○路垂直,經濟效益較佳。雖王亮鈞取得之A部分土地南側呈不規則形,然此業由王淑美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王亮鈞更可取得將來承租或價購南側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期待利益。又王亮鈞取得之A部分,其面臨○○路之寬度為15.40公尺,固較王淑美、王淑香取得之B、C部分面臨○○路之寬度依序為28.50公尺、18.55公尺為窄,業據嘉義地政測量標示於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編號1、2土地東側之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已為○○路占用,故王亮鈞取得之A部分,其面臨○○路之寬度確為15.40公尺),惟此係因王亮鈞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1、2土地之應繼分僅2/10,可分得土地面積僅341平方尺,而王淑美、王淑香之應繼分依序為5/1
0、3/10,可分得土地面積依序達853、512平方公尺之故;是甲方案依地形及各人分得面積大小決定面臨道路之寬度,實屬合理。再者,王淑美、王淑香之應繼分為5/10、3/10,渠等就附表三編號1、2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8/10,渠等均希望採取甲方案,是以採甲方案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洵可採取。
4.次按王亮鈞主張之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其分割結果將使王淑美取得之B1部分呈梯型,即東側面臨○○路部分窄,西側部分寬,顯不利於王淑美。而王亮鈞取得之A1部分,其位置與甲方案大略相同,仍呈不規則形,僅面臨○○路之寬度由甲方案之15.40公尺增加為乙方案之20.40公尺。審諸本件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面臨○○路之寬度,則王亮鈞所分得土地面臨○○路之寬度應僅12.49公尺【計算式:(15.40+28.50+18.55)×1/5=12.49】(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準此,王亮鈞主張應採乙方案,使其面臨道路之寬度增至20.40公尺,實非合理。況王亮鈞分得之乙方案A1部分,若與南側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整體觀之,即為一地形方整之長方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然卻使王淑美分得之B1部分呈梯型,難謂公平。是以乙方案獨厚王亮鈞,卻不利於王淑美,尚難認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5.王亮鈞雖主張:甲、丙方案將使土地分割線與建築物編號3至5樑柱相互交叉,形成編號4至7樑柱在A部分,編號1至3樑柱在B部分,不利兩造將來在系爭建物內部各自築牆區隔利用,浪費建物實際可使用之面積。若採乙方案,則編號1至7樑柱位置均位在王亮鈞之A部分,對於王淑美所分配之B部分並無不利,且更便利將來內部築牆區隔施工,較不影響建物結構云云(見上證2照片及上證3影片,本院卷一第191至206頁)。惟查,不論附表三編號3建物內部之樑柱如何分布及其位置,或在各分得人建物範圍內之樑柱多寡,分得人王亮鈞、王淑美、王淑香為維護建物之安全,自不可能拆除樑柱,且各分得人為區分使用範圍而進行隔間施工時,倘遇有樑柱,亦必以包覆等安全方式區隔,此當然之理。是王亮鈞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據此,本院無依王亮鈞聲請,再至現場勘驗樑柱與土地分割線之必要,併此說明。
6.綜上,本院考量原物分配之公平性,使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使遺產分割結果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就附表三編號1、2土地,應採附件一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王亮鈞取得;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美取得;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香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三編號3建物,因兩造均同意按其分得之土地位置而為分割,是該建物亦應按附件二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D1至D8,面積612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亮鈞取得,E1至E5,面積1,064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美取得,F1至F3,面積523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香取得為適當。㈣再因甲方案A部分為不規則形,B、C部分較為方整,是王亮鈞
、王淑美、王淑香就附表三編號1、2、3分得之遺產價值應有差異,而應相互補償。又附表三編號1、2土地南側固相鄰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附表三編號3建物並占用在上開3筆國有土地上,有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且王亮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4月9日台財產南嘉南嘉三字第11031011210號函載內容,固有就上開國有土地辦理承租或價購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惟分得甲方案A部分之王亮鈞是否必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價購成功,仍應俟國有財產署依法審酌後始能確定,是本件遺產之價值尚不能將未來可承租國有地之利益考量在內,並作為相互補償之參考。而經本院將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建物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認若採「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之方式為鑑價,則甲方案王淑美應補償王亮鈞104,797元,應補償王淑香47,801元,有該事務所110年6月21日歐估嘉字第1100603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衡以上開事務所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應屬客觀可信。是以,本院認關於相互補償部分,應採附表四「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其中甲方案所示,即王淑美應補償王亮鈞104,797元,應補償王淑香47,801元為適當公平。
㈤丙方案均非兩造囑意之優先方案,爰尊重兩造意願不予採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王淑香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各遺產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應將附表三編號4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按附件三原審判決附圖分割,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亮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陳王蓮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並由王淑美、王亮鈞、王淑玲、王淑香、陳王蓮花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5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由王淑玲取得。附表三編號1、2土地,按附件一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王亮鈞取得;B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美取得;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香取得。附表三編號3建物,按附件二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將D1至D8,面積612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亮鈞取得,E1至E5,面積1,064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美取得,F1至F3,面積523平方公尺建物,分歸王淑香取得。又附表三編號1、2、3按甲方案分割結果,渠等互為找補之金額,應按附表四「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甲方案「應提供補償金額」欄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即王淑美應補償王亮鈞104,797元,應補償王淑香47,801元。原判決未就附表三編號3建物,測量王亮鈞、王淑美、王淑香所分得之位置面積,亦未及鑑定上訴人王亮鈞等4人至本院始主張應就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建物為價值補償之情,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是上訴人王亮鈞等4人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2、3之分割方法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王亮鈞等4人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鄭金受之遺產(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5 股份 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備註 一、編號2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二、編號3土地已辦畢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1,260平方公尺。附表二:王鄭金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王蓮花 1/5 1/5 2 王淑玲 1/5 1/5 3 王淑美 1/5 1/5 4 王淑香 1/5 1/5 5 王冠婷 1/20 1/20 6 王冠茹 1/20 1/20 7 王俐文 1/20 1/20 8 王亮鈞 1/20 1/20附表三:被繼承人王鄭金受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一、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 二、編號3建物係按編號1、2土地之分割線而為分割。 三、編號1、2、3均採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土地之利益而為分割。 四、編號1、2土地之分割方法: 採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分割,即編號A,面積341平方公尺,由王亮鈞取得;編號B,面積853平方公尺,由王淑美取得;編號C,面積512平方公尺,由王淑香取得(見附件一)。 五、編號3建物之分割方法: 採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分割,即D1至D8,面積612平方公尺建物,由王亮鈞取得;E1至E5,面積1,064平方公尺建物,由王淑美取得;F1至F3,面積523平方公尺建物,由王淑香取得(見附件二)。 六、王淑美應補償王亮鈞104,797元, 王淑美應補償王淑香47,801元。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編號1、2土地上) 全部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採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08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見附件三): 一、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美取得。 二、編號b,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亮鈞取得 三、編號c,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玲取得。 四、編號d,面積182平方公尺,由王淑香取得。 五、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由陳王蓮花取得。 六、編號f,面積350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由王淑香、王淑美、王亮鈞、王淑玲、陳王蓮花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 5 股份 湯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由王淑玲單獨取得。附表四:王亮鈞、王淑美、王淑香相互補償金額表○○段○○○段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不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 分割方案 甲 乙 丙 所有權人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王亮鈞 - 104,797 - 10,663 153,811 - 王淑美 152,598 - 81,626 - 27,562 - 王淑香 - 47,801 - 70,963 - 181,373 合計 152,598 152,598 81,626 81,626 181,373 181,373○○段○○○段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考慮未來可承租國有地利益 分割方案 甲 乙 丙 所有權人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王亮鈞 178,831 - 346,665 - - 8,706 王淑美 84,038 - - 60,634 405,147 - 王淑香 - 262,869 - 286,031 - 396,441 合計 262,869 262,869 346,665 346,665 405,147 405,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