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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2月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前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共同生活。惟上訴人嗜賭成性,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感情不睦,又於73年間至高雄經營色情按摩被查獲並判刑返家後,雙方已無夫妻情義而分房,被上訴人僅因顧及子女,一再隱忍,但上訴人常不告而別,一去數日,被上訴人方憤而搬至另一處所,而上訴人於10餘年前亦已離開系爭住所,不知去向。兩造至今已20餘年未同居,形同陌路,期間均未聯絡或見面,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夫妻失和,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情形,或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不成,因此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有賭博素行,故與賭博問題無關。又上訴人之妨害風化前科係73年間所發生,但兩造仍持續共同生活並扶養3名子女至成年,直至約90年間被上訴人無故搬出系爭住所後,兩造才因此分居,顯見上訴人之前科犯行,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嗣後被上訴人屢以斷水電、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搬出系爭住所。故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此係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亦屬有責,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可責性應較上訴人為重,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58年12月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㈢上訴人於73年間曾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80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如有責程度不同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㈡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嗜賭,且於73年間至高雄經營色情按摩被查獲並判刑返家後,雙方已無夫妻情義而分房,嗣後亦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至今已20餘年未同居,形同陌路,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賭博、經營色情行業之素行所致等情,雖經上訴人抗辯:兩造夫妻失和,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或向上訴人要錢不成,因此發生爭執所致。又被上訴人於約90年間無故搬出系爭住所,兩造因而分居,且嗣後屢以斷水電、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方式,迫使上訴人搬出系爭住所,其不得已才搬去與次子乙○○居住,被上訴人應負婚姻無法維持較重之責任,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嗜賭,且於73年間至高雄經營色情按摩

被查獲並遭判刑,兩造早已無夫妻情份而分房,嗣後亦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至今已20餘年未同居,形同陌路,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根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搬到老家後,伊後來也搬去與小兒子同住,兩造已10年沒有同住,且分居期間均未說話,有時在路上相遇,也擦身而過,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並參酌:⑴證人即兩造女兒丁○○於原審證稱:「從我小學的時候開始,兩造關係就很不好,常常吵架,上訴人常常徹夜不歸去賭博,目前兩造沒有同住,已經超過20年沒有同住。兩造分居期間,沒有聯絡或見面,上訴人不知道搬去哪裡,也失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父母同住到我20幾歲才搬出去,我當兵之前與父母同住在○○○○路,我搬出去之後,父母仍有同住。我跟父母同住時,看到父母因錢的事情而吵架,不是賭博的原因,爸爸很喜歡跟媽媽拿錢,喝酒回來若不高興就要拿錢,我都沒有看到他在工作。我母親搬去○○與我同住後,沒有看過我父親去找我母親。我姊姊還沒有搬回來之前,父母感情就沒有很好了,仍有同住一起,但是分房睡,他們三餐是各自處理。我父親有時候看到我母親,會當作沒有看到。我母親知道我父親搬去鐵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⑶證人即兩造媳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乙○○於85年結婚,婚後住在○○○○路。我有跟兩造同住一起過,同住時,兩造有常常爭吵,公公疑心病很重,懷疑婆婆外面有交往對象,我剛嫁進去沒多久時,有一次我有看到婆婆騎機車回來,公公將他的輪胎、坐墊破壞,還是我先生幫他修理好的。他們有因賭博發生爭吵,兩個都有賭博,公公若知道婆婆有贏錢的話,會跟婆婆要錢。我婆婆大概6、7年前搬過來與我們同住。

我公公搬出去是住在鐵厝,公公搬出去之後,婆婆沒有去找過公公,要求他搬回來一起住。從我們搬去○○之後,公公那邊我們就完全沒有聯繫了,而婆婆每週都會來看我們,公公是完全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⑷證人即兩造長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弟弟(乙○○)沒有在鐵厝住過,那間搭來租人的,後來沒租人時,我父親就搬去那裡,差不多10幾年了。我父親是因跟母親不合,且跟弟弟這樣,故就搬去鐵厝住。我母親搬離系爭住所好幾年了,至少7、8年了。我父母還同住在系爭住所時,他們是各自吃,沒有互相打招呼,也沒有住同一個房間,我跟兩造同住到我30初歲,我搬出去時,兩造沒有同住,當時父親都會去鐵厝那裡,是父親先搬出去,主要是跟我母親不合、吵架,父親說母親會跟別的男人出去,讓他沒有面子。當時我還在當兵,我妹妹丁○○講母親有因需要錢去賭博,常常用打罵的方式跟丁○○拿錢,但我想說可能是她惹媽媽生氣,故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認兩造婚後長期因賭博、金錢及感情不睦等諸多問題,發生爭吵,導致夫妻失和,喪失相互扶持、忍讓、體諒與信任之感情基礎,縱使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亦互不聞問,冷漠以對,早已無實質上之夫妻共同生活。且依上開證人所證,亦可認上訴人於73年間之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應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感情創傷,而蒙上不信任之陰影。又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至今已長達約20年,且分居期間均無聯繫,由是觀之,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又上訴人對其所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雖辯稱其係因去找被上訴人,而被警察誤會云云。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乙○○證稱:「父親會賭博,母親也會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甲○○證述:「兩個(兩造)都有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證人丙○○證陳:「母親會去賭博,有時候會請我載她去賭博的地方賭博,我母親的賭博前科是去賭博的地方賭博而被警查獲,我母親那次被警察抓到時,我父親沒有也被警察抓到,我父親不曾去過賭博的地方。我小時候就有看過兩造賭博,母親賭骰子、天九牌,父親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6頁),足見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之刑事案件,確係因其本身之賭博犯罪行為而為警查獲,並非如其前揭所辯係因去找被上訴人,而被警察誤會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住所斷水斷電,又要

向其收取租金,才不得不搬去與小兒子同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稽之證人乙○○證稱:「我母親有跟我說我父親要拿房租,若不給他,父親就斷水電,她都會叫我朋友的兒子去接水電,因我想這樣常常被剪水電也不是辦法,我就請母親跟我一起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頁),證人甲○○證述:「是聽婆婆來會說公公斷她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證人丙○○證陳:「我母親說是我父親去那邊斷水電等,讓她無水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均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已難遽信。再者,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服務所110年2月9日台水六歸服室字第1102600325號函覆略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門牌地址僅設置1個自來水錶,該水錶水號於90年至104年間並無申請斷水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年2月20日台南字第1101291544號函覆略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於90年至104年間共有兩個電表,無註明供電之房屋樓層別,且無申請斷電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及參以證人丙○○所證:「之後我母親沒住那裡(系爭住所)後,我開貨車回去看時,並沒有被斷水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亦難認有上訴人所辯之情形。

⒋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均有賭博習性,長期因賭博、金錢及感情不睦等問題,相互糾葛,又因上訴人曾觸犯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犯行,危害婚姻關係之忠誠信任基礎,導致雙方感情日漸疏離、冷漠,甚至互不聞問,並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至今已長達約20年之久,且分居期間亦無聯繫互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可認兩造均屬有責,且可責程度應屬相同。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故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