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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戴志峯

戴志瑋黃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上訴人 戴琬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與日本國人渡邊廣行(杜廣行)結婚,而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已遷出國外,但被繼承人戴宏宗於其死亡時及兩造現均為本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35頁),是本件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致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詎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稱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而不得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4日死,遺有若干不動產及動產,上訴人即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登記由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取得,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因被繼承人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正常書寫文字,惟系爭遺囑上所示被繼承人之簽名端正且無抖動跡象,顯與被繼承人之簽署不同,故被上訴人爭執該遺囑之真正。再者,系爭遺囑使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基礎既有欠缺,則後續變動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之法律效果自當失所附麗,亦即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存在,且得依繼承關係取得遺產之應繼分。因此請求: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㈢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前述㈡㈢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答辯略以: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被繼承人將被上訴人不孝順之事由清楚記載於日文之遺言書,可見被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又兩造曾於日本國因遺言書發生繼承權訴訟,並已由日本國法院判決(下稱日本判決)被上訴人戴琬玲(即渡邊玲子)喪失被繼承人戴宏宗(即田井宏宗)之法定繼承人資格,故本件亦應為喪失繼承權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日本訴訟中表明無庸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拋棄應繼財產權含特留分之意思。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於遺囑載明「無權取得本人財產」,即遺產無欲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得主張8分之1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長女)、上訴人戴

志峯(長子)、戴志瑋(次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上訴人黃淑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下列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為所有權人(目前所有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未取得上揭遺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立而無效,其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屬存在,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已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立,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不再予審酌。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就如附表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遺囑雖記載「長女戴琬玲自婚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

且完全不聯絡,因此無權取得本人遺產」等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弟戴宏昇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嫁到日本,有時會和配偶、兒子回來看被繼承人,因為她不想與她的媽媽見面,所以由伊安排讓她與被繼承人見面,伊沒有聽過被繼承人生前提到原告有不孝順、不聯絡之事,他也不可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43頁)。雖上訴人主張戴宏昇基於家醜不外揚之傳統觀念為陳述,但戴宏昇為兩造之叔叔,基於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其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再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供被繼承人居住,且被上訴人與生病中插著鼻管之被繼承人,父女親密合照,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7頁),益徵戴宏昇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系爭遺囑關於「長女戴琬玲自婚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且完全不聯絡」乙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繼承人有以用日文書立遺言書(見原審卷一

第112頁),所載時間,係平成22年12月12日(即民國99年),地點:○○縣○○市○○○0-00-0(但該時日被繼承人係在國內<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3頁,入出境紀錄及成大醫院病歷&00;),其內容譯成中文係:「取消長女之法定繼承人資格理由如下:1.長女玲子於留學美國期間與邪教組織關係人交往,以自我中心的行為與態度是對於雙親的侮辱,令本人難以釋懷。2.畢業後,惟被(違背)父母之期望而滯留美國。在美國居住期間也從未與家人聯繫。3.玲子加入邪教組織時,母親曾經趕赴美國並嘗試溝通未果,尤有甚者邪教組織竟找警察介入,使得母親因而受重傷。對此不僅沒有反省,玲子對於找警察之友人還給予支持與擁護,對此身為父親感到極為遺憾。4.回到日本之後,與親人和家族的許多衝突言行更為升高。當時曾與家人同住,但是某日、突然玲子的朋友們(包括渡邊廣行,即玲子現在的丈夫)未經同意即侵入本人住宅,將玲子的個人物品全部拿走。玲子也就此離家。我認為這不僅是對於雙親的背叛,也是極大的污辱。」、「她的丈夫渡邊廣行與渡邊家人也強迫我們要拿錢出來,而且助長對於我們的誹謗與言語重傷,並且有脅迫、騷擾之情事。到最後還留書信要我們斷絕親子關係。從那之後,不僅雙親入院,甚至連祖母逝世的時候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應可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自己喪失繼承權云云。被繼承人亡故之後,上訴人戴志峯(田井志峰)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在日本起訴,日本判決雖判決將渡邊玲子(即被上訴人)從被繼承人之推定繼承人名單中除名。但該日本國判決認前揭事由,並不符合該國民法第892條所定因對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行為之喪失繼承權要件,但因渡邊玲子(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無相爭之意思,也明確表明拒絕與該案申請人(即上訴人戴志峯)及其家族關係,而認可取消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資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日本判決書及譯文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8-128頁)。由該日文遺言書所述事實,大都係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宗教信仰、交往對象無法認同及曾違背其期望留在美國等情,在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復未依民法之規定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屬存在。

㈣又查上訴人黃淑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上訴人戴志峯、戴志

瑋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應繼分原各為 4分之1。而兩造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3款之規定,為8分之1。然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減權利人請求扣減義務人將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見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供參)。㈤又系爭遺囑有效,且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所述,

但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將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蔡振雄),銀行存款、現金等均由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卷一第29-91頁),而被上訴人則未繼承,此自屬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僅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有違反前述特留分即被上訴人應有8分之1應繼分之規定而己,無法認系爭遺囑無效且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未喪失,而當有4分之1應繼分,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其繼承權,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可認亦屬扣減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且被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繼承權自屬存在,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即無可取。但系爭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戴志峯、戴志瑋就如附表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遺囑繼承登記日期 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400分之41 )戴志瑋(400分之59)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2分之1)戴志瑋(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4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106年3月16日 戴志峯(6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106年3月16日 戴志峯(6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106年3月16日 戴志峯(6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106年3月16日 戴志峯(6分之1) 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8分之1)戴志瑋(8分之1) 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106年4月5日 戴志峯(8分之1)戴志瑋(8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