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献志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料環

王暉宏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訴人 王世偉追加 被告 王勝禾

楊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四0八,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四0八,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追加被告己○○名下。

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四0八,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八四,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被上訴人丁○○、甲○○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以乙○○、丁○○、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楊時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對王楊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4分之1。㈢丁○○、甲○○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王楊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8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65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所生請求事件。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撤回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應繼分部分及原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特留分部分,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甲○○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追加己○○、丙○○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己○○、丙○○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同意,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甲○○追加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備位聲明,乃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追加己○○、丙○○為被告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係因被上訴人丁○○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分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己○○、丙○○,己○○並將自丁○○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致被上訴人丁○○現已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情事有所變更,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可使兩造間關於系爭繼承登記之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時於108年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即配偶乙○○、長子丁○○、次子甲○○及上訴人即三子戊○○。王楊時生前雖於100年4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之簽名並非王楊時所親簽,且被上訴人乙○○於王楊時立系爭遺囑之際,左右王楊時之意志,是系爭遺囑非屬王楊時之真意,應屬無效,則兩造就王楊時遺產之應繼分,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即上訴人對王楊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然王楊時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業分別經被上訴人丁○○、甲○○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是上訴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甲○○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若法院認系爭遺囑有效,然系爭遺囑之分配,顯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8分之1,上訴人自得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甲○○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丁○○於訴訟繫屬中,竟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於108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己○○所有,再由追加被告己○○於10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被上訴人丁○○另先後於108年7月29日、109年2月14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1000分之18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其等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上訴人均不承認而屬無效,已妨害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共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丙○○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配偶王楊時之財產先前乃合併規劃分配予被上訴人即長子丁○○、次子甲○○及上訴人即三子戊○○,礙於當時被繼承人王楊時所有之財產欲辦理贈與移轉,所應納之稅費過高,遂決定先移轉被上訴人乙○○名下之耕地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甲○○等3人,王楊時名下財產則以預立遺囑方式,待其百年後由分配取得者即被上訴人丁○○、甲○○逕持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以符公平。就被上訴人乙○○名下之財產即耕地部分所為之分配,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部分已超過被上訴人丁○○、甲○○各別分配到之面積,是王楊時才會就其財產為如此規劃,未分配予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楊時於預立遺囑時乃親自簽名,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又縱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理由,然被上訴人乙○○亦主張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之財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丁○○、甲○○,其餘再列為遺產。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丙○○、己○○則以: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也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5-16頁)㈠被繼承人王楊時於108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戊○○、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均為被繼承人王楊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3、69-73頁)㈡被繼承人王楊時生前於100年4月2日預立系爭遺囑,並由訴外

人林士龍、廖金芷、郭佳惠擔任見證人。(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頁)㈢依系爭遺囑第一、二點所載,被繼承人王楊時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繼承,被繼承人王楊時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749、75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嗣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分別就前開土地、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繼承登記。(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75、81頁)㈣被繼承人王楊時之申報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審調字卷第91頁)。

㈤被繼承人王楊時死亡後,被上訴人乙○○有自王楊時之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王楊時之喪葬費用。

㈥被上訴人丁○○於108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8年6月10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己○○所有。

㈦追加被告己○○於10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8年7月9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

㈧被上訴人丁○○於10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8年7月9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

㈨被上訴人丁○○於109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9年1月15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184,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㈡若系爭遺囑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3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丁○○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就系爭749、75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若系爭遺囑有效,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丁○○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就系爭749、75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⒈被繼承人王楊時生前於100年4月2日預立系爭遺囑,並由訴外

人林士龍、廖金芷、郭佳惠擔任見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之簽名非王楊時所親簽,被上訴人乙○○於王楊時立系爭遺囑之際,左右王楊時之意志,系爭遺囑非屬王楊時之真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據證人林士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係由伊當代筆人所

立,伊先請廖代書把被繼承人王楊時的財產資料(土地權狀、使用執照及謄本)寄給伊,伊會先跟被繼承人王楊時確認要怎麼分配,之後再與被繼承人王楊時確認意思,那時是手寫,之後再跟在場人講解意思,確認無誤,全部人再簽名。當天立遺囑時被繼承人王楊時意識清楚,沒有重度中風無法親自口述之情形,伊有跟王楊時確認每筆土地建物如何分配才寫在遺囑內,當時被上訴人乙○○也在等語;且據證人廖金芷、郭佳惠於原審到庭均稱:被繼承人王楊時那時可以口述,意識很清楚,每塊地都清楚,當時有看要登記的財產,每一筆地號都有說出來,有每筆土地說要怎麼分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8頁),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確實係基於王楊時之真意所立,且經王楊時親自確認簽名,堪以認定。

②至上訴人雖以王楊時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病歷資料中自費項目說明欄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不符,主張系爭遺囑上之簽名非屬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已自陳前開自費項目說明欄「王楊時」簽名為其所代簽(原審訴字卷第189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繼承人王楊時於高醫中和醫院就診時,既已中風而行動不便(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則由行動方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代其在繳費櫃台排隊、簽名及繳費,自符常情,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③綜上,系爭遺囑應屬真正,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即無理由,則其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己○○、丙○○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上訴人丁○○、甲○○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若系爭遺囑有效,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丁○○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就系爭749、75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王楊時於108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戊○○、被上訴

人乙○○、丁○○、甲○○均為被繼承人王楊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王楊時死亡時之申報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審調字卷第91頁),包括土地、建物、存款、現金核定價額為9,681,786元,惟其中現金30萬元於被繼承人王楊時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乙○○領取作為王楊時之喪葬費用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經扣除該30萬元喪葬費用後,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9,381,786元。而被上訴人乙○○於王楊時死亡時名下無財產,有其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1頁),若先扣除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至少有586,362元【計算式:(9,381,786)×1/2×1/8=586,36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遺囑第一、二、三點所載,被繼承人王楊時所有之系爭2698地號土地全部權利均由被上訴人丁○○繼承,被繼承人王楊時所有之系爭749、75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其他人不得就上開土地、建物主張共同繼承、分配或任何權利。王楊時已分配財產予其他繼承人,故其他人不得再主張繼承等權利等語(原審司調字卷第29頁)。嗣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並分別就前開土地、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繼承登記。則系爭遺囑雖屬有效,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僅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丁○○、甲○○,至其餘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存款、現金等共1,160,254元之遺產,縱由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為分配,亦僅為290,064元(計算式:1,160,254÷4=290,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上訴人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⒊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關於行使扣減權之方式,法既無設明文規定,自得依權利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為之,而不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時,於起訴狀內已主張:倘若系爭遺囑有效,揆以系爭遺囑之分配,顯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其特留分,爰援引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丁○○、甲○○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審司調字卷第9頁),該起訴狀繕本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丁○○、甲○○,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55、57頁),是已於108年4月26日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則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客觀上已於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在內之王楊時遺產,故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⒋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丁○○、甲○○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丁○○、甲○○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⒌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2698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丁○○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8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10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追加被告己○○所有,自屬無權處分,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追加被告己○○自未取得系爭2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8之所有權,則追加被告己○○於108年7月2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9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追加被告丙○○所有,亦屬無權處分,經上訴人拒絕承認亦不生效力,則追加被告丙○○自無從自追加被告己○○取得系爭2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8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丁○○於10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9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嗣於109年2月1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15日),將系爭26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184,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丙○○所有,亦均屬無權處分,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追加被告丙○○亦無從自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2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8、1000分之184之所有權。而追加被告己○○、丙○○分別為被上訴人丁○○之配偶、兒子,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2698地號土地之本件爭議,要難諉為不知,自難認屬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追加被告己○○、丙○○分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基此請求被上訴人丁○○、甲○○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請求追加被告己○○、丙○○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其特留分範圍內,扣減被上訴人丁○○、甲○○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丁○○、甲○○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追加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所為訴之追加,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先位聲明關於追加被告己○○、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及追加後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繼承人王楊時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三、追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土地,於108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四、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土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追加被告己○○名下。

五、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土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六、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184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七、被上訴人丁○○、甲○○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追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土地,於108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三、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土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追加被告己○○名下。

四、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土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五、追加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1000分之184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六、被上訴人丁○○、甲○○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4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時之遺產明細)編號 被繼承人王楊時之遺產 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4,385元 六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92,357元 七 ○○郵局存款15,875元 八 ○○郵局存款240,000元 九 ○○郵局存款200,000元 十 老農漁津貼7,256元 十一 郵局定存利息381元 十二 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600,000元(108年1月28日贈與配偶乙○○) 十三 現金30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8年1月28日提領)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中移轉過程)編號 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移轉之應有部分 取得人 地政收件字號 一 丁○○(權利範圍全部) 108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10日) 夫妻贈與 1000分之408 己○○ 108年普字第071490號 二 丁○○(權利範圍1000分之592) 108年7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9日) 贈與 1000分之408 丙○○ 108年度普字第083038號 己○○(權利範圍1000分之408) 1000分之408 丙○○ 三 丁○○(權利範圍1000分之184) 109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15日) 贈與 1000分之184 丙○○ 108年度普字第015020號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