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 俐
劉孟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人 劉淯誠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被 上訴人 劉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24之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劉俐、劉孟珣就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24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以及同段0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各有16分之1之特留分。㈡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18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上訴後,變更原起訴聲明㈠為:「確認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嗣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減縮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1、105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而為請求,乃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劉俐、劉孟珣(代位已死亡之劉俊良繼承,以下合稱上訴人)與劉茂津之三子劉憲璋、四子劉俊廷及五子劉俊志等5人為繼承人,劉俐、劉孟珣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接獲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26日函文略載:「為遺囑執行人鄭植元君代為申辦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本市○區○○○段0000地號繼承、遺贈登記等案,本所已辦竣登記移轉予劉淯誠君,台端為未會同繼承人,特函通知」。上訴人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資料,始知劉茂津所遺之系爭甲土地及乙土地,在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已分別辦理「遺贈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給被上訴人劉淯誠及劉俊志,而非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保留各16分之1之特留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含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劉淯誠、劉俊志辯以:(一)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因牽涉被繼承人劉茂津全部遺產之計算及遺囑處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共同被訴,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二)被代位人劉俊良生前受有被繼承人劉茂津之特種贈與1,150萬元(即○○路房地價值950萬元、開業金200萬元),應予歸扣。(三)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479萬1,480.5元、特留分各為239萬5,740.25元,所得之遺產(含歸扣)已超過渠等之應繼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劉憲璋、劉俊廷之訴部分,已另裁定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繼承人劉茂津於108年4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5至27頁)。
(二)劉茂津之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與上訴人之特留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系爭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淯誠所有;系爭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劉俊志所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9至121頁)。
(四)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8年11月25、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3至65、73至77頁)。
(五)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均於109年2月27日收受(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3至53頁)。
(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地),從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
(七)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而取得之400萬元列入歸扣範圍,劉俊廷繼承自訴外人劉吳富枝之400萬元,不列入本件歸扣範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一)本件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1,150萬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兩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⒉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特留分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劉淯誠(受遺贈人)、劉俊志(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劉俐、劉孟珣就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系爭甲土地以及系爭乙土地各有16分之1之特留分。㈡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1225條、第821條、828條之規定,追加其他繼承人劉俊廷、劉憲璋為被告(劉俊廷、劉憲璋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嗣後撤回㈠「確認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聲明,僅請求㈡、㈢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1、105頁),經核上開聲明㈡、㈢部分,其聲明內容與劉俊廷、劉憲璋無關,至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雖須判斷,但此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不影響劉俊廷、劉憲璋,且上訴人已併同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為請求,即無列劉俊廷、劉憲璋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被繼承人劉茂津以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上訴人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其以扣減義務人劉淯誠、劉俊志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1,150萬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茂津於108年4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劉茂津之繼承人為劉俊志、劉憲璋、劉俊廷、劉俐、劉孟珣等5人(長子劉俊良於91年6月15日死亡,由劉俐、劉孟珣代位繼承;次子劉憲明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其長子劉子郡、長女劉子瑜均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劉俐、劉孟珣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劉茂津以遺囑將系爭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劉淯誠;將系爭乙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劉俊志繼承,並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土地謄本(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劉俊良於68及69年間所取得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路房地)應納入劉茂津所有之財產,成為應繼遺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劉泰吉之遺言書、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謄本、劉茂津之聲明書為證,主張劉泰吉於66年過世時,將○○○段000-3、4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0000地號)分配與劉茂津,並借名登記在劉茂宜名下,劉茂宜於67年出售後,即返還劉茂津350坪,由劉茂津於68年間提早於「長孫額」為名贈與劉俊良○○路房地,於69年至78年間,○○路房地仍為劉茂津夫婦所使用收益,並為抵押借款,該期間係借名登記於劉俊良名下,待劉俊良於76年結婚,78年夫妻辭職回臺南開店營業後,始成立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劉俊良之祖父依「將遺產留一部分給長孫」之民間風俗習慣,於生前即將其借名登記在伊叔公劉茂宜名下之臺南市四期土地於68年出售時之一部分價金分給劉俊良,劉俊良並以該筆價金先向劉茂宜等人買受其名下○○路房地後,再於土地上自行起造興建大學路房屋等語。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15頁),固可認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係劉茂津於68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之事實,然劉俊良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當時應為學生,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事,劉茂津贈與該房屋,尚難認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
②又劉泰吉之遺言書固記載「『長房:劉茂津應得額』○○
段000-3、4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劉茂宜」(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觀之手寫稿(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係載明「長孫額贈與俊良」之文字,則因劉俊良為劉家長孫,故劉俊良之祖父依「將遺產留一部分給長孫」之民間風俗習慣,於生前即將欲留予長孫之份額,歸入劉茂津該房,而為前開遺言書之記載,即符常理。參酌系爭○○路土地從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而係由劉茂宜、劉茂煌、陳慶裕、許雪玉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劉茂津借名登記在劉茂宜、劉茂煌、陳慶裕、許雪玉等人名下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而父母居住於子女名下之房屋,商請子女同意以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房地抵押借款而為資金利用,尚符常情,尚難以此即認該房地即為父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是被上訴人徒以劉茂津於78年清償貸款之事實,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劉茂津所有,於78年之前借名登記於劉俊良名下,於78年始贈與劉俊良乙情,難認可採。且劉俊良於68年取得○○路房地所有權時,年僅21歲,且在學未婚,並仍與劉茂津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房地係因結婚、分居而贈與劉俊良,時序上顯有不符,則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劉茂津對劉俊良所為之特種贈與,並不可採。
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附件2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頁),業經上訴人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縱使聲明書為劉茂津親簽,然該聲明書提出之時間為105年2月13日,既非係在68年○○路房地登記於劉俊良名下之當時所提出,且該聲明書所述之內容,亦明顯與上證7之手寫稿所載「長孫額贈與俊良」之文字及劉俊良於68年當時並未有營業且仍與劉茂津共同居住之事實不符,再加上105年當時兩造亦已發生對劉吳富枝遺產分配之爭議等情,因此,尚難以該聲明書之內容,認定系爭○○路房地為劉茂津對於劉俊良之特種贈與財產。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劉茂津因營業而贈與200萬元予劉俊良乙
節,雖據提出聲明書及家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71、177頁),然觀之前開家書及聲明書內容,並未載明劉茂津曾因劉俊良營業而贈與200萬元,至上證7之手寫稿雖有『○○路20號俊良開店父支付200萬』之記載,然其後亦有『扣茂津向俊良取用1,134,000元』『扣俊良投資玉井農地5分之1,茂津5分之4,被共有人向農會借款被拍賣分39萬』等文字,可認劉茂津與劉俊良間互有資金往來,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劉茂津確有交付200萬元予劉俊良之金流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劉茂津有因營業贈與200萬元予劉俊良乙節,亦難信為真正。
⑶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袓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被代位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父劉俊良早於91年間即已死亡,故上訴人之祖父劉茂津於108年4月6日死亡時,上訴人應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袓父劉茂津之遺產,而非繼承劉俊良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之父劉俊良與上訴人之袓父劉茂津間究竟有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父劉俊良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並非本案之繼承人,顯然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須為「繼承人」所獲之特種贈與始能歸扣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上訴人之父劉俊良自上訴人之袓父劉茂津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加入袓父劉茂津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並將該贈與額自上訴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等語,於法尚嫌無據。
⑷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7關於部分立法委員所提出「民法」
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文件,而欲證明代位繼承人仍有歸扣之義務,但依據行政院於105年12月2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關於第1173條,行政院通過修正之草案版本,應為:「(第一項)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第二項)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三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四項)第一項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價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受贈之繼承人應將侵害部分返還。但被繼承人有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五項)被繼承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第一項及前項但書之表示。」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並無該被上證7草案文件所示第1173條第6項之文字内容。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被上證7之文件,充其量應僅係部分立法委員所建議之修正草案内容,並非行政院通過送審之修正版本,且該草案内容目前亦尚未獲立法院修正通過,是以,被上訴人以該份僅為部份立法委員提案且尚未通過之草案內容,辯稱上訴人縱為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義務等語,顯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
津之特種贈與1,150萬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兩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87條、第122
3條及第1225條分別明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劉茂津於108年4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協議依據上訴人所調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關於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劉茂津所留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二、三核定價額及金額欄所載),共計應為2,021萬7,402元(計算式:9,400,457元+9,158,400元+412,191元+1,027,075元+11,120元+16,198元+145,992元+7,011元+27,498元+11,423元+18元+19元=20,217,402元)。又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而取得之400萬元應列入歸扣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等2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51萬3,588元〔計算式:(20,217,402+4,000,000)xl/16=l,5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兩造被繼承人劉茂津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土地及附表
三所示動產之遺產總額僅為165萬8,545元,以上訴人劉俐、劉孟珣之潛在應繼分各8分之1計算,僅各為20萬7,318元,顯然不足上訴人劉俐、劉孟珣就劉茂津遺產應得之上述特留分數額,則劉茂津之遺產中,系爭甲土地及系爭乙土地,分別辦理「遺贈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淯誠及劉俊志2人,顯有侵害上訴人劉俐、劉孟珣之應得特留分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劉俐、劉孟珣主張特留分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受遺贈人劉淯誠,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繼承人之一劉俊志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收受,則依前開說明,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然系爭甲、乙土地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淯誠及劉俊志單獨所有,已妨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淯誠、劉俊志分別塗銷系爭甲、乙土地,以「遺贈」及「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含類推適用)行使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劉俐 1/8 1/16 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劉俊良) 2 劉孟珣 1/8 1/16 3 劉憲章 1/4 4 劉俊廷 1/4 5 劉俊志 1/4附表二: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台幣) 備註 1 1 臺南市○區 ○○○段 0000地號土地 137 7824/10000 940萬0,457元 贈與財產 22 臺南市○區 ○○○段 00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915萬8,400元 3 臺南市○○區 ○○段 000000地號土地 164.33 1584/10000 41萬2,191元 公同共有 4 臺南市○○區 ○○段 00地號土地 13.7 6145/10000 102萬7,075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三: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台南○○○郵局存款 1萬1,120元 繼承自劉吳富枝 2 台南○○○郵局存款 1萬6,198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14萬5,992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7,011元 5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2萬7,498元 6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1萬1,423元 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18元 繼承自劉吳富枝 8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存款 19元 繼承自劉吳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