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 俐
劉孟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人 劉淯誠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被 上訴人 劉俊志追加 被告 劉俊廷
劉憲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劉俊廷、劉憲璋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特留分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劉淯誠(受遺贈人)、劉俊志(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劉俐、劉孟珣就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24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以及同段0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各有16分之1之特留分。㈡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1225條(含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其他繼承人劉俊廷、劉憲璋為被告(劉俊廷、劉憲璋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劉淯誠應將系爭甲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劉俊志應將系爭乙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嗣後撤回㈠「確認被繼承人劉茂津所遺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聲明,僅請求㈡、㈢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1、105頁),經核上開聲明㈡、㈢部分,係請求扣減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劉淯誠、劉俊志塗銷登記,並無對劉俊廷、劉憲璋為任何請求,其聲明內容與劉俊廷、劉憲璋無關,至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雖須判斷,但此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不影響劉俊廷、劉憲璋,且上訴人已併同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為請求,即無列劉俊廷、劉憲璋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爭執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其追加劉俊廷、劉憲璋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