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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張麗雲

翁張游梅張宜蓁張秋香張順評張順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陳金碖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亭方律師林育如律師王俊怡律師陳玫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外祖父陳五子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2月2日(即民國00年00月0日),與上訴人之外祖母陳趙金粧於昭和15年4月9日(即民國29年4月9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一女陳蕙美子(即上訴人之母張陳惠美,昭和00年00月0日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因時逢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陳五子不幸於33年4月21日戰死海南島。被上訴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回溯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應為民國39年9月3日至同年5月5日,而其受胎之時,陳五子早已戰死於海南島上,足徵被上訴人絕非陳五子之親生子女,亦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之父並非上訴人之外祖父陳五子,上訴人就其外祖父陳五子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實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之外祖父陳五子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之外祖父陳五子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事:「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民國71年10月22日補登。」之記載,可知陳五子死亡時間係嗣後於71年間所補載,並非日據時期即經當時之戶政機關載明,且係於陳五子死亡約38年後始核發(即33年至71年),全無憑佐資料(如死亡證明書),不足憑信。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係在陳五子與陳趙金粧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為陳五子之婚生子女。

又此婚生推定未經陳五子、陳趙金粧、陳惠美及被上訴人等有否認權之人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前,被上訴人應認係陳五子之婚生子女。上訴人請求確認陳五子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外祖父陳五子與陳趙金粧於民國29年4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女陳蕙美子即上訴人之母親陳惠美,陳惠美嗣於79年2月2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戶籍登記父親為陳五子,母親為陳趙金粧(於93年5月22日死亡)。

㈢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陳五子「民國33

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民國71年10月22日補登」。

㈣依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下稱善化戶政)109年12月11日南

市善化戶字第1090090054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陳五子」死亡登記相關文件顯示:陳五子之死亡登記,係由陳五子之兄陳明月為申請人,於71年10月22日檢附證明書(內容略以:證明人甲○○、乙○於71年10月16日證明同事陳五子,確於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證明曾親自參加葬式屬實)、切結書(內容略以:具切結書人陳明月於71年10月16日切結,依據日軍陣亡名冊及證明人甲○○等之證明,確信胞弟陳五子,已於民國33年4月21日死亡於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各乙份,而以陳五子戰死為原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陳五子之死亡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五子為其外祖父,現為處理陳五子之遺產問題,因被上訴人與陳五子間之親子關係實為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對照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五子間之親子關係並非不存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陳五子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六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至同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戶政機關為具有國家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依戶政

機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登載:陳五子「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民國71年10月22日補登」等語,足證陳五子已於33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顯非陳五子之婚生子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浮籤記事專用頁、善化戶政系爭函附「陳五子」死亡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雖堪認定。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戶政機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陳五子「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民國71年10月22日補登」,可以認定陳五子於33年4月21日死亡之事實,尚難遽採。

⒉其次,根據善化戶政系爭函檢送申請人陳明月申辦陳五子死

亡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陳五子「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民國71年10月22日補登」等語,係本於申請人陳明月申辦陳五子死亡登記而為之登載。觀諸陳明月當時申辦陳五子死亡登記事宜,僅檢附證明書及切結書為憑,其中陳明月(已殁)於71年10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依據日軍陣亡名冊及證明人甲○○等之證明,確信胞弟陳五子已於民國33年4月21日死亡於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因此請求准予補辦死亡登記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其中證明人甲○○(於95年10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7頁〕)、乙○(於98年4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1頁〕)於71年10月16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同事陳五子確於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證明曾親自參加葬式屬實,特予證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上開申請文件中並無陳明月於切結書中所稱之「日軍陣亡名冊」,且依證明人甲○○、乙○所書內容,其二人是否曾親眼目睹陳五子死亡之事實或其遺體?或僅是於戰事發生後,因陳五子失蹤未返,軍中同袍認其已戰死,因而為其舉辦葬禮儀式,藉以安慰亡靈,均屬未明。是以上開書證之實質證據力,並非無疑。

⒊再者,稽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0年3月10日秘字第110000038

2號函、110年4月1日秘字第1100000492號函及110年5月4日秘字第1100000967號函覆載明:「經查日方提供之『舊日本軍在籍臺灣出身死沒者名簿』,無陳五子有關資料」、「前函有關『日方』意指『日本赤十字社』,日本政府依據該國制定『對臺灣居民陣亡者遺族支付弔慰金法』及相關法令授權日本赤十字社委託本會於77年9月1日至84年3月31日代為受理申請及轉發弔慰金。所附『舊日本軍在籍臺灣出身死沒者名簿』為日本赤十字社交予本會辦理臺灣民眾查詢之資料」、「經查本會代為受理申請及轉發『臺籍原日本兵陣亡、重傷殘者弔慰金』之申請資料,無陳五子有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59、185頁),可見戶政機關於71年間依陳明月檢附證明書及切結書之申請文件資料,雖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登載:陳五子「民國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民國71年10月22日補登」等語,但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陳五子是否確實已於33年4月21日戰死,顯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應為39年9月3日至同年5月5日,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受胎之時,陳五子已死亡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陳五子已於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被上訴人非陳五子之婚生子女乙節,即非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在陳五

子與陳趙金粧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受婚生推定之保護,此觀戶籍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9頁))記載陳趙金粧之配偶陳五子為「存」,被上訴人之父為「陳五子」即明。縱認陳五子於33年4月21日失蹤,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10年失蹤期間,應推定其於43年4月2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考量親子關係事涉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法安定性之要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此即立法者對於財產權(繼承權)及身分權(親子關係)發生利害衝突時,在婚生推定制度下,特設除斥期間之規定,以謀求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如有疑慮,應於戶政機關於71年10月22日補登陳五子於33年4月21日在海南島榆林縣石祿鄉鐵坑戰死後,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否認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地位。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由自己或父母一方或第三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判決推翻其婚生子女地位,且於陳五子或陳趙金粧死亡後,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已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堪認被上訴人為陳五子之婚生子女身分已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律並未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不可能由陳五子所生,自不受婚生推定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陳五子之婚生子女,應受婚生推定之保障。上訴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外祖父陳五子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