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汪○被 上 訴人 汪○○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經常在外賭博
,鮮少返家,回家後若心情不好,動輒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甚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出氣。之後上訴人在外將錢花光,擔心地下錢莊找上門,始搬回與被上訴人居住,然上訴人卻竊取家中金飾變賣,又偷拿被上訴人金錢。105年8月間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造成被上訴人受傷,106年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竟用腳壓制被上訴人,又掐被上訴人脖子。107年10月26日下午11時許,上訴人急敲被上訴人房門,要被上訴人救伊,一直持續到翌日清晨4、5時許,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與家人之睡眠,待被上訴人起床後,發現上訴人在房門口便溺並摔家中物品,將家裡弄得亂七八糟,上訴人則躺在地上睡覺。107年11月初某日,當天只有兩造在家,上訴人無故持刀恐嚇被上訴人並稱:
「有一天我一定會把你殺死、分屍,你不要太囂張」等語。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看見被上訴人在家門口的騎樓,當時上訴人正要騎機車出去,就對被上訴人說:「幹你娘,你還跑,我要把你撞死」,還作勢要騎車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趕緊躲開。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遷出被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居所,上訴人明知此事,於107年12月25日仍繼續居住在上開住居所,故意違反該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罪刑在案。
㈢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號通常保護令所定一年有效期間即
將屆至時,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會回家中為報復行為,終日擔心害怕,難以入眠,於是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詎料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延長保護令開庭時,表示在保護令期滿後會回去找被上訴人,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延長保護令內容一年。上訴人在保護令期間,未有反省行為,更當庭表示會回去找被上訴人等情,實令被上訴人飽受恐懼。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期暴力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
當嚴重之傷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已有意圖殺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再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均非事實,應係被上訴人有外遇而要趕走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要離婚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否則上訴人不願離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結婚數十年之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司家調卷第15頁),自屬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前述之事由,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意圖殺害被上訴人、且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6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審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兩造離婚,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本院先審酌兩造有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有
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等事實,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審司家調字卷第17頁-28頁,原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卷證查明屬實。上訴人僅空泛辯稱並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婚姻關係,因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存有破綻,
上訴人於通常保護令期間,無視上揭保護令之諭令,恣意違反通常保護令,堪認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故意要將伊趕走云云,而被上訴人則稱其已70幾歲,不良於行,上訴人實屬誣指等語。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另上訴人為離婚有責之一方,已如前述,則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2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敍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部分,認無庸再審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