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豊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離婚判決書均採寄存送達,送達之處所為兩造同居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然抗告人未曾見到粘貼於門外之郵局通知書,因認郵局通知書有遭同居之相對人取走風險及高度可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處所雖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但不能在住居所為送達時,得在抗告人之就業處所即臺南市政府○○局為送達卻未為之,即採寄存送達,不符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堪認送達並不合法。因此,系爭離婚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其上訴期間無從計算,尚難認已確定;原審法院竟予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撤銷上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關於送達處所之規定,依此規定,即送達處所,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僅例外於「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而已。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在「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此係處理送達地點之問題,而與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問題無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7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即符合第13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
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之判決書,係交郵務
機構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抗告人亦自陳當時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而上址住所確實存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情形應屬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之上址有發生不能為送達之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在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之必要。故郵務機構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5年5月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局○○分局○○路○○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離婚等事件案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83號卷第31頁)。
㈡又經本院核閱上揭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
方法欄共分五項,其第五項乃有關寄存送達之記載,該項第一格明確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二格記載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5年5月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局○○分局○○路○○所;另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且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抗告人主張或證明無法定寄存原因之資料,是本件係向抗告人上址住居所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方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其採寄存送達方式,於法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之判決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5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自於同年6月4日已確定。原審據於同年月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核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上揭離婚判決未在抗告人就業處所(臺南市政府○○局)送達,而採寄存送達,於法未合,上揭離婚判決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審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云云,難以憑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