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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義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計算,應為新臺幣3千4百90萬元,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3萬2700元,僅供參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已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300元,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抗告人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林異草(已歿,即林炳雄等人之父)於76年10月3日所立遺產分割證書所載: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面積18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部分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兩造父親林致之遺產:建物(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查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者僅為系爭房屋部分,與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自應按抗告人主張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檢附之房屋稅資料(補字卷第95頁),系爭房屋之現值共3萬230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案提起之其他訴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萬7961元,固超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人另案除請求確認祖厝即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外,尚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自難以另案之核定價額作為本件標的價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