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蔡○○相 對 人 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婚後除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住所地,經常對抗告人出言辱罵及毆打外,又於抗告人為優先保護未成年子女及暫時逃離危險環境,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偕帶未成年子女回抗告人娘家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居住至今期間,竟未反躬自省,尚且於109年1月間對抗告人提起略誘罪之告訴,與抗告人對簿公堂,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使兩造間無任何夫妻情份,婚姻互信基礎已然喪失,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僅發生於臺中市,亦發生於嘉義縣,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惟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裁定將本件離婚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即應依本件離婚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而定其應管轄之法院。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該住所地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有管轄權,固不待言。惟抗告人又補充主張其於108年11月與未成年子女回嘉義娘家生活後,相對人竟於109年1月8日對抗告人提起略誘罪(刑法第241條)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相對人對簿公堂之行為可知,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份,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根據抗告人補充主張其居住於嘉義縣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略誘罪刑事告訴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使任何人處於此相同情況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及究明,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