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雅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鴻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裁判離婚。因抗告人婚後所得均用於清償相對人名下之房貸及家庭開支,並無任何存款。反觀相對人名下有房產,扣除其每月須與抗告人平分繳納之房貸後,定有不少薪資收入,財產多於抗告人,抗告人依法應得向相對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金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7日內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然相對人竟於同月9日以臺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表示其名下無任何存款,且狡稱抗告人婚後所存之財產數額應屬較高,顯然與事實有違,足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清償之意。相對人不願清償系爭款項,則抗告人將來若要向相對人請求因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顯然更加困難,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未來顯有無法受償之可能,應屬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已向臺南地院訴請裁判
離婚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3-24頁)為證。且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9號事件受理在案,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可稽。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房地,財產多於抗
告人,應分配剩餘財產予抗告人,經抗告人以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給付系爭款項,然相對人竟以乙存證信函表示其名下無任何存款,且狡稱抗告人婚後所存之財產數額應屬較高,內容為不實,足證有拒絕清償之意,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未來顯有無法受償之可能,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消費者貸款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收件回執、甲、乙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5-53頁)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消費者貸款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尚無從判斷相對人之財產即多於抗告人。又抗告人於甲存證信函主張自己之現存財產為0元,再依其提出之計算式計算後,要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相對人於乙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依抗告人所述目前並無財產,然未說明目前之存款,據相對人所知,抗告人婚後所存之數額應高於相對人,請抗告人提出離婚時之財產總額,再以釐清何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由相對人回覆之內容,係對抗告人所述目前並無財產乙節表示意見,而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若干?兩造應係何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即係由兩造提出財產、債務等相關資料供核對、計算其差額而定,非謂相對人必須接受抗告人單方面之說法及要求,而一概不得有個人意見。抗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既尚未明確,自不能因相對人未依抗告人之片面要求給付系爭款項,即認其有拒絕清償之意。且依甲存證信函之內容,抗告人確無檢附其相關財產資料予相對人,相對人上開回覆,並無違常情。況相對人並無表示拒絕與抗告人核對、計算現存財產之差額,反而敦促抗告人提出財產總額加以釐清何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逕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斷然堅決拒絕清償之意。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事實,使抗告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基此,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盡釋明之義務,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惟本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