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109年度家聲字第17號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李俊典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蔡佳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另請求宣告停止上訴人之親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已到期。
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提出反請求,聲明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損害賠償、免除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停止上訴人之親權;上訴人則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此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提起反請求外,另向原審法院請求宣告停止上訴人之親權,經該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移送本院,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0月00日生)二未成年子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間開始,每星期五晚上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至歸仁之娘家,又拒絕透露娘家住址,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伊每週末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甚至於其住家裝設密錄器監控伊及未成年子女,上開行為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伊無法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愛的小手打長子○○○手心,並強迫長女○○○擦拭地板,對伊母親錄影及言語虐待,對伊直系親屬有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兩造離婚。(三)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外遇,無心經營家庭,長期為己玩樂,放著未成年子女不顧不養,致伊被迫成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於一再向法院訴請離婚均遭駁回後,遂開始於未成年子女隨同伊外出時跟追、咆哮、報警阻擋,甚至於未成年子女和伊外出用餐時,報警稱未成年子女失蹤,甚而於未成年子女至外婆家探視外婆之際,和其母親至外婆家咆哮鬧事,伊沒有妨礙上訴人行使親權,是上訴人自己長期離家不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之行為,造成其自己行使親權有困難。上訴人訴請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外遇,與他人合意性交,且毆打、咆哮伊、對直系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恐嚇、咆哮之行為,造成伊、直系親屬及未成年子女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係對伊、直系親屬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屬伊無法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行使親權時,有軟禁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已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其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惟上訴人仍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另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房子是伊獨立支付,上訴人婚後沒有分擔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所有家事及勞務均是伊承擔,且上訴人於106年之後完全不支付家計費用,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反請求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三)請求裁定如伊所提附表(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四)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3,3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五)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七)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上訴人則以:伊外遇之行為,已得被上訴人之宥恕,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故意且事後有道歉,伊亦未對被上訴人為咆哮之情事,在被上訴人娘家亦無鬧事,反係被上訴人多次阻止伊行使親權,其情緒控管不佳,不足以擔任母親之角色,其聲請對伊停止親權,亦屬無據。又伊不爭執應負擔扶養費,惟不應由伊負擔至三分之二。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完全係勒索,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不同意給付。另伊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婚後未成年子女費用大部分都是伊支付,伊雖曾於106年拒絕給付,惟事後已補齊,伊持續每月給付15,000元迄今,自無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
日生)及○○○(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㈡上訴人曾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
05年度婚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以106年度婚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及直系親屬、未成年子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反請求。是本件兩造間有無離婚之事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應如何行使會面交往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免除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停止上訴人之親權,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離婚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分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可參。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每週藏匿未成年子女,使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週末一起共同生活,且經常對其錄影,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以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下稱南簡296號)裁定(原審調字卷第11至18頁)、證據23相片、證49及光碟為證(本院卷二第19、191頁)。惟查,被上訴人在南簡296號事件固因「自107年9月起,未得原告(按即上訴人)同意,每至周末假日即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往娘家,不告知原告子女所在,妨礙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原法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惟被上訴人縱有該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仍得於非假日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並非全然將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隔離,尚難認為該等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至證據23之相片(本院卷二第19頁),固將上訴人錄影在內,惟該錄影器材係在被上訴人之家中,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7頁),尚難認為該等錄影行為有何不當。而上訴人主張證據49係被上訴人以手提包向其錄影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僅係從被上訴人之動作推測有錄影(本院卷二第37頁),亦難認為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直系親屬為虐待,係指以密錄器監視未成年子女日常活動一舉一動及其母親云云,並以光碟(本院卷二第297頁)為證(本院卷二第36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錄影器材係置放家中,因家中物品經常損壞、不見等情。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錄影器材係裝置於被上訴人家中客廳並不爭執,衡諸該錄影之行為,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且僅置於客廳,尚難評價為不當之行為,亦難以評價為對未成年子女或上訴人之母親有何虐待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麻煩你不要妨害我行使親權,這次你妨害我行使親權,我不會告你,你下次在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就告你」等言語虐待其母親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86、370頁),然被上訴人縱有為該等言語,亦不構成虐待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指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前述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虐待及虐待直系親屬等行為(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或其直系親屬為虐待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指被上訴人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惟此部分上訴人較可歸責(詳述於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離婚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係指上訴人一直對其訴訟,還對其娘家親人為咆哮、錄影、無止盡跟追等情(本院卷二第41頁)。查兩造間確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保護令、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會面交往強制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民事事件,另有妨害家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案件,有查詢表及裁判書、處分書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39至333頁),足見兩造動輒訴諸法院處理家庭糾紛,兩造間之夫妻應有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嚴重動搖。且上訴人對於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頁),民事部分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而刑事部分上訴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等情,亦有裁判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55至302頁),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身體傷害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聲請核發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而上訴人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足見兩造間之互動已喪失夫妻應有之互諒、互愛基礎。又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跟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兩造已形同陌路,並無互動及互信可言。而審究兩造之離婚事由,兩造諸多訴訟事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跟追等行為,被上訴人亦曾侵害上訴人之子女會面交往權,已如前述,兩造間互為訴訟,對於婚姻之無法維持,自均屬可歸責,然衡諸兩造之情形,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重。綜上,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喪失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無從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且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依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屬有據,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需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2、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為明兩造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原法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便由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教育安排並無不當之處,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假使兩造離婚,評估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為優,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僵持多年,在未離婚之狀態下,兩造應共同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互相協助子女與對造維繫親情,基於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可平均分配週末假日與子女相處之時間,並實質投入親職時間,非常長時間錄影子女之舉動,避免二名未成年子女對與兩造互動產生壓力,協助子女正向之身心發展。」等語,有該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89至95頁)。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被上訴人,雙方互動親密融洽,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親密,故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應屬適當。
3、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3至40頁),又查兩造均不爭執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為2萬元(本院卷二第370頁),參酌上訴人○○畢業,○○○,每月收入約0萬元,109年查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畢業、○○○,每月收入為0萬元,109年查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7至244頁、原審調字卷第89至95頁),審酌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參酌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三第2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元,應屬適當。而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000年00月17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屬年幼,堪認確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仍須仰賴父母提供經濟支援,以供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兩造之資力、能力,本院認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3分之2云云,並無依據。故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萬元(20,000/2=1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為000年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自屬有據(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每月均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4,5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卷三第213至215頁〕,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命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惟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4、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已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子女關係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上訴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仍應保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127至128頁、卷三第157至160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為適當。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不適宜在上訴人處過夜云云,惟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平衡考量兩造會面交往之權利及未成子女與上訴人發展親子關係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離婚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免除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停止上訴人之親權,均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44頁),而此項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揭規定,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而被上訴人亦曾因侵害上訴人之子女會面交往權,兩造間互為訴訟,對於婚姻之無法維持,亦屬可歸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難認為無過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2)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可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房子係婚後其獨立支付購買,上訴人婚後未分擔家務、家計及照顧小孩,為避免不公情事,請求免除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除非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始得以顯失公平為由,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然依被上訴人自承,家務負擔及所有生活費用及小孩負擔部分都是一人一半,而所有家事及勞務都是其一個人做,於106年之後上訴人完全不支付家計費用等情(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上訴人尚非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3)另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晚徹夜不歸,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未幫未成年子女安排適當活動,且有毆打未成年子女○○○後腦之行為,有濫用其親權云云,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婚姻約於101年間已發生分歧,且在司法程序當中於105年間至今,兩造在離婚、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事件、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停止親權事件…,諸多司法案件纏訟多年,兩造多年來未正視處理雙方之對立關係,早已影響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之間之依附關係以及對於父母之忠誠議題,本案係以主張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為由,聲請停止親權事件,然相對人是否有濫用親權於照顧之情事,難以依單次訪認定之,且停止親權並非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選擇,建議請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瞭解為宜」等語,有訪視報告可參(原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1號卷第53至59頁)。另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毆打未成年子女○○○後腦之行為,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打○○○,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足見兩造平日互動情形已不佳,雙方處於對立之關係,且互相以親子關係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工具,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亦多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停止上訴人之親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請求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調查報告、言詞辯論筆錄、裁判書、起訴書、處分書、相片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以下二、三項以外之期間,均為平日)。
二、未成年子女於就學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一)寒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上訴人得自寒假第三日上午10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十日,至第十日下午6時止。
(二)暑假期間: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上訴人得自暑假期間之七月及八月之第一、二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均自各該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第二週週日下午6時止。
三、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如下: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子女與上訴人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被上訴人過年。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一,子女與被上訴人過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則與上訴人過年。
四、方式: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或其成年家人,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上訴人住處或其他上訴人決定之地點。上訴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到場接子女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
貳、除上述外,上訴人得於每日19時至20時之間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子女。
参、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或其成年家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伍、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上訴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被上訴人交付子女,應將子女需要使用之物品及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交還子女時,將上開物品及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會面交往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