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吳冠龍律師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16,314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16,3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9年12月16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合意,將系爭工程中已於99年12月1日驗收合格之兒童公園二工程(下稱兒二工程),及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之兒二工程以外之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區徵工程),辦理結算手續。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前開驗收合格日期支付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下稱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就區徵工程之工程款遲至102年3月14日始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萬401元,於102年5月21日始返還保固金801萬8,077元,又就兒二工程之工程款遲至102年9月17日始給付1,732萬2,432元,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損害。惟上訴人僅請求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1,467萬1,975元、保固金遲延利息70萬元(不含原審判准之74,689元)、兒二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200萬元,合計為1,737萬1,97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37萬1,97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更一審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37萬1,9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先向負責專案管理之工程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或工程司)申請估驗計價,工程司完成估驗計價後,檢具相關資料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付款作業,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後始付款。是以系爭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清償期始屆至,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須全部工程竣工後始得請領末期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內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無法進行拆除,兩造及工程司嗣於99年12月16日進行協商會議,同意以上訴人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其餘部分再區分兒二工程及區徵工程分別辦理結算,並無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之餘地。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定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22,000,000元,契約總價內含5%營業稅72,476,191元,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保留增購權利,工作內容包含公共工程之電力、電信、瓦斯及有線電視系統、軍警訊系統、固網系統等之傳統管線預埋或配合挖方、回填及廢方之處理事宜(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
㈡就區徵工程部分(除兒二工程外),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日
,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日。契約金額為750,000,00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6,089,609元,扣除兒二工程14,281,860元,結算總價為801,807,749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㈢兒二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2月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9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7月9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2月1日。契約金額為14,543,215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4,055,077元,扣除保留未施作項目1,014,505元,結算總價為17,322,432元。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㈣上訴人將兩造間因區徵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結
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27,796,432元,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開立金額27,796,432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1日針對區徵工程部分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該表上蓋有統包商、專案管理單位之印章,主辦機關欄為空白)(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出具針對兒二工程部分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總表)(該表上蓋有統包商、專案管理單位之印章,主辦機關欄為空白)(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
㈥區徵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領取工程尾款55,547,
471元、保留款32,618,712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9,017,215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83,398元,但應扣除保固金8,018,077元、罰金164,920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89,000,401元。兒二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領取工程尾款14,281,860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055,077元,扣除保留未施作之工程金額1,014,505元,保固金173,224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7,149,208元。
㈦兩造及林同棪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
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案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本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區分為3大部分辦理驗收,第1部分為棒球場週邊公共工程部分,第2部分為兒童公園㈡部分,第3部分為排水等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將第1部分與第3部分合併辦理結算手續;並作成決議「原則同意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建議,本案區徵工程之結算方式,概分為兒童公園㈡及其他除兒童公園㈡公共工程兩部分辦理結算手續,並請統包商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本府續以辦理」。
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規定,承包商(上訴人)應按
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被上訴人)辦理付款。
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20.4條分別規定「驗收」及「部分驗收」程序。
㈩上訴人完成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後,業已檢送竣工圖及結算
明細表等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經工程司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原審卷一第305、307、36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102年9月17日給付區徵工程工程
款8,900萬401元、兒二工程工程款1,714萬9,208元,並於102年5月21日發還區徵工程保固保證金801萬8,077元。
兩造與林同棪公司(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司)間曾為下列文書往來及會議情形:
甲.區徵工程: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區徵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第305頁)。
⒉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將區徵工程之竣工圖、結算明細
表認符合契約約定,檢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原審卷一第307頁)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函請林同棪公司補提有關辦理區徵
工程之「整地工程」之相關驗收資料(原審卷一第309頁)。
⒋林同棪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函文說明「整地工程」驗收事宜
,並檢送區徵工程試驗報告圖冊(其中包含整地工程之檢試驗資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11頁)。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其所提出區徵工程
結算明細表之前期作業費金額有誤,應予修正,俾利續辦結算事宜(原審卷一第313頁)。
⒍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提出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第315頁)。
⒎林同棪公司於100年8月9日函文表示區徵工程、兒二工程結
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經審查符合契約規定,送請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原審卷一第317頁)。
⒏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檢還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並請其查復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疑義(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包含仲裁判斷返還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惟仲裁判斷返還金額屬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工項金額,得否依其規定申請物價調整款,請依權責說明)(原審卷一第319頁)。
⒐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檢送修正後之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
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第321頁)。
⒑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0月6日檢送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結算
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計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並說明上訴人同意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已修正不包含仲裁判斷返還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先行辦理結算,但保留相關請求權益。修正後相關資料經核無誤(原審卷一第323頁)。⒒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核發
積欠之系爭工程工程尾款,並說明期間所孳生利息損失將另循法律途徑追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該函文(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函復上訴人就林同棪公司以100年1
0月6日函送區徵工程、兒二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計算明細表等資料辦理結算及請款事宜(原審卷一第327頁)。
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函請林同棪公司就區徵工程之營
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疑義,請依權責說明,並請查明上開事宜後,儘速修正結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⒕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所
述各項扣款及減帳疑義,其中減帳項目未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又違約懲罰扣款不影響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建議記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欄位並於統包商請領工程尾款時扣款。另因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直接工程費計算,未包含設計費及品管費用,故上開扣罰款應不影響物價指數調整款。綜上,前開減帳及扣罰款事宜尚不影響區徵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容,隨函再次檢送該明細表,請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
⒖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至98年底
合格驗收迄今,未依約辦理計價撥付工程款事宜,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重申此期間所孳生利息損失上訴人將循法律途徑追償,以確保權益,並於說明欄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核發積欠之工程尾款(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⒗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通知林同棪公司有關其檢還區徵工
程之工程結算明細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無該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請盡速查明並修正後提送區徵工程、兒二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33頁)。
⒘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已配合修正之歷次
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缺失扣款詳細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35頁)。
⒙林同棪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將經其審查無意見之區徵工程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調整計算明細表,函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337頁)。
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保險展延,並提出
區徵工程施工照片及攝(錄)影、殘餘土處理證明文件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完工申報文件(原審卷一第339頁)。
⒛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被上訴人多次藉故遲延給付工程尾
款,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撥付積欠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林同棪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
01年8月30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相關事宜會議,被上訴人、林同棪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人出席,會議中討論因系爭工程之初驗、正式驗收紀錄等因年代久遠,且經多次人事異動不易翻尋,僅能找到影本,經三方確認後,決定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方式辦理結算;區徵工程因驗收期程甚長而衍生工程保險事宜,因該期間並未發生意外理賠事故,加上事後回溯追保不符時效實益,決定不再追加保險,但是否得由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代為扣繳?及保險金額為多少?請林同棪公司協助,以利結算程序;系爭工程辦理工程結算,經被上訴人主計處簽會意見須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因系爭工程年代久遠,上述資料大都無從釐起,請上訴人及林同棪公司儘速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及攝(錄)影;區徵工程中之交通工程、自來水工程、電纜溝工程、排水工程部分尚未解除保固責任,亦查無工程保固切結書,請上訴人儘速提供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函請林同棪公司儘速提供101年8月30日會議紀錄之解決方案(原審卷一第353頁)。
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函復被上訴人,並說明101年8月
30日會議案由結論辦理情形,及建議因系爭工程已完成竣工驗收作業,上訴人尚有約1億餘元工程估驗款及營建物價調整款尚未請領,此部分工程款與相關結算文件資料依契約相關內容規定應無關係,應先行辦理給付;剩餘尾款保留款5%金額部分,待被上訴人審定相關資料且後續無待解決事項時再行給付(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檢送區徵工程部分工
程尾款計9,718萬3,398元之發票,俾利辦理後續付款事宜(原審卷一第359頁)。
乙.兒二工程: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於函文說明二記載:「系爭工程(兒
童公園二)則於98年7月7日申報竣工,驗收手續也拖延至100年1月10日始辦理完成,驗收期程長達1年半,當年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結清積欠之工程尾款,唯迄今仍多次藉故拖延,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謹先敘明」等語(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出兒二工程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提送至林同棪公司俾利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一第361頁)。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函予林同棪公司催請上訴人於102
年4月30日前提送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63頁)。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函送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
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原審卷一第365頁)。⒌林同棪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函送經其審查完成之兒二工程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返還區徵工程
保固金?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兒二工程工程款?㈢關於區徵工程工程款、保固金及兒二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是
否業經上訴人催告?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工程款部分之
遲延利息1,467萬1,975元、200萬元,及給付區徵工程保固金部分之遲延利息70萬元(合計17,371,9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區徵工程已於98年4月28日完成部分驗
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工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應全部完工後始得請領末期工程款,但因系爭工程區內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而無法拆除,致影響完工進度,兩造及林同棪公司嗣於99年12月16日協商,將統包工程分成區徵工程及兒二工程,分別辦理結算驗收付款,始有所謂部分驗收結算之情形,故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3條、第16.7條、第17.3條等規定,備齊相關請領工程款文件辦理請款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付款辦法規定:「⑴依契約一般條款16.
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辦理估驗,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理。…。」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3條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規定:「…⑸工程費:開工後每屆3個月之月底估驗1次,依細部設計完成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計價,並核付該次估驗金額之95%。」、第16.7條估驗計價申請規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辦理付款。」、第17.3條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規定:「(第1項)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第2項)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承包商應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主辦機關請款。」、第20.3條驗收規定:「⑴驗收合格:工程司在初驗合格後應即會同上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
「(第1項)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驗收程序依主辦機關規定辦理。(第2項)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⑵茲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可知系
爭工程係按估驗時程各期(不含末期)完工比例,於經查驗合格及完成估驗簽證程序後,由被上訴人依此核付各期估驗工程款,至於末期工程款之計價付款,則併同工程驗收結算程序為之,亦即其係分成分期估驗(工程進行中,不含末期計價)及末期計價暨工程結算(工程竣工後)之付款方式而為分期給付。又所謂工程估驗付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俗稱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涉及材料費用、施工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鉅額交易金額,於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情形;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於工程實務上,為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如發現錯誤得為更正,或於正式驗收後為追加減工程款之結算。另所謂驗收付款,係指工程完工後,由定作人辦理驗收程序(初驗、複驗),確認承攬人依約完成無瑕疵之工作,而於驗收過程中若發現有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而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則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
⑶本件根據被上訴人95年4月18日驗收紀錄、95年6月20日竣工
認定會勘紀錄、95年11月3日初驗紀錄(系爭工程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景觀工程)、96年11月23日複驗紀錄(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97年11月5日驗收紀錄、98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複驗)(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交通工程驗收合格)、97年11月17日及97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排水工程)、98年1月6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自來水工程)、98年1月6日及98年1月22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污水工程)、97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道路工程)、97年12月4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電纜溝工程)、98年4月28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電纜溝工程)、98年4月22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污水工程)(系爭工程自來水工程)、98年3月23日及98年3月31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景觀工程)、98年4月17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排水工程)(系爭工程道路工程)等文件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97頁),可知被上訴人實施之驗收程序,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上開各分項工程,查驗確認其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並於初驗程序中,如發現有缺失項目時,則指定改善期限,要求上訴人進行改善,再辦理複驗程序,嗣於複驗程序中,確認上訴人均已改善後,再作成確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複驗合格驗收結果紀錄。
⑷是依上述驗收文件紀錄內容,係在查驗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
完成無瑕疵之上開各分項工程,而此對照被上訴人自承驗收紀錄上打勾部分係指分項工程之驗收,本件係涉及末期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21、21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勾稽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區徵工程部分,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日等語(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足認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驗收合格日期98年4月28日之意義,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上開各分項工程完工後,以驗收程序進行查驗確認其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所作成之驗收結論,而非指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就尚未完工之工程,單純為估驗計價查驗合格之程序。
⑸其次,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竣工及驗收規定,可知
上訴人須於確定全部工程完成時,再按規定申報竣工,進行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參照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至於上訴人如已按系爭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被上訴人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被上訴人亦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參照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由是觀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須具備「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被上訴人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之要件,始得謂符合該條所稱部分驗收之情形。若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之事由,予以辦理部分驗收程序,而係基於行政效率或其他事由,先就上訴人按系爭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進行驗收程序,縱其外觀上仍屬於就全部工程之部分工項工程辦理驗收程序,但此種部分驗收情形,顯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稱部分驗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容以詞害意,而謂凡部分驗收者,均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稱部分驗收之情形。
⑹準此,衡酌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上訴人原應俟全部工程完成時,再按規定申報竣工,進行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然因系爭工程區內有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無法進行拆除,有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統包工程小部分公共設施無法施工,而有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之情形,兩造及工程司林同棪公司為此乃於99年12月1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案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而決議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並請上訴人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被上訴人續以辦理,此觀該日會議提案一「本案統包工程小部分公共設施遭民眾抗爭無法施工,得否辦理部分驗收事宜,提請討論」、提案二「本案已驗收完竣工程,如因建商開發導致損毀,非歸責於承包商因素,得否依合約免除保固責任,提請討論」、臨時動議決議「原則同意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建議,本案區徵工程之結算方式,概分為兒童公園㈡及其他除兒童公園㈡公共工程兩部分辦理結算手續,並請統包商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本府續以辦理」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
綜此可認,兩造就系爭統包工程達成部分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規定部分驗收之事由,而係出於上訴人因民眾抗爭而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之事由所致。因此,區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部分驗收)記載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4月28日,雖可認係指上開各分項工程(部分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部分驗收,既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規定而辦理之部分驗收,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⑺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00年1月1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
6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所示,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云云。然查,依上開函文主旨,可知該函文係針對「區徵景觀工程:兒童公園二區塊」部分驗收乙案所為之說明。且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統包工程達成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規定部分驗收之事由,而係出於上訴人因民眾抗爭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之事由所為之。又觀諸上開函文係在兩造及林同棪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召開前述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後所發之函文,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前已發生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該函文係其承辦人員誤引契約條款,實際上其所為者係分項工程驗收,並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指之部分驗收等語,應可採信。⑻又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之故,而達成
部分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3條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
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兩造應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進行驗收結算程序。而此驗收結算程序,原應由上訴人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如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結算明細表等)予工程司審核,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提送工程司審核,並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本件涉及末期工程款,而其中區徵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前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而當時之驗收程序,係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各分項工程提前進行驗收,在承攬契約關係下固無不可,然因其究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而為之竣工及驗收,則在兩造於99年12月16日達成上述合意後,雙方仍應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即扣除終止契約工程部分),補足完備前揭契約條款所規定之驗收、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程序。
⑼是故,除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8日就區徵工程為驗收合格外
,上訴人仍應依約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予工程司審核,而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則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0.4條部分驗收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區徵工程部分驗收合格後,即應支付並結清該部分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就區徵工程部分函
送竣工圖說、結算明細表等,惟林同棪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符合契約規定並請辦理結算,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應於100年1月31日前辦理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區徵工程工程款之責任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就區徵工程查核完畢後,隨即於101年12月19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完畢,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茲查: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兩造爭議之區徵工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3條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完備工程驗收結算程序,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始得行使,已如前述,據此可認,區徵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性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工程司林同棪公司就區徵工程所為之文書往來及會議,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區徵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然因其所提出區徵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前期作業費金額有誤,且物價指數調整內容有疑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函請林同棪公司就區徵工程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疑義,請依權責說明,並請查明上開事宜後,儘速修正結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辦理後續事宜,並於101年2月2日通知林同棪公司有關其檢還區徵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內無該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請盡速查明並修正後提送區徵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已配合修正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缺失扣款詳細表等資料,經林同棪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將經其審查無意見之區徵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調整計算明細表,函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日收受該函文。準此可認,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區徵工程,前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為驗收合格,上訴人嗣於工程結算程序中,亦已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含區徵工程總價結算結果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工程司審核通過,然因被上訴人遲未將區徵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從完成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核定,再依此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請款程序。
⑵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收受經林同棪公司審查無意見之區
徵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調整計算明細表後,嗣雖於101年6月19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保險展延,並提出區徵工程施工照片及攝(錄)影、殘餘土處理證明文件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完工申報文件。然查,觀諸被上訴人嗣為此通知上訴人、林同棪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30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相關事宜會議,經被上訴人、林同棪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人出席,會議中討論因系爭工程之初驗、正式驗收紀錄等因年代久遠,且經多次人事異動不易翻尋,僅能找到影本,經三方確認後,決定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方式辦理結算;區徵工程因驗收期程甚長而衍生工程保險事宜,因該期間並未發生意外理賠事故,加上事後回溯追保不符時效實益,決定不再追加保險,但是否得由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代為扣繳?及保險金額為多少?請林同棪公司協助,以利結算程序;系爭工程辦理工程結算,經被上訴人主計處簽會意見須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因系爭工程年代久遠,上述資料大都無從釐起,請上訴人及林同棪公司儘速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及攝(錄)影;區徵工程中之交通工程、自來水工程、電纜溝工程、排水工程部分尚未解除保固責任,亦查無工程保固切結書,請上訴人儘速提供保固切結書。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5日又函請林同棪公司儘速提供101年8月30日會議紀錄之解決方案,而林同棪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函復被上訴人,並說明101年8月30日會議案由結論辦理情形,及建議因系爭工程已完成竣工驗收作業,上訴人尚有約1億餘元工程估驗款及營建物價調整款尚未請領,此部分工程款與相關結算文件資料依契約相關內容規定應無關係,應先行辦理給付;剩餘尾款保留款5%金額部分,待被上訴人審定相關資料且後續無待解決事項時再行給付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甲.),可知區徵工程前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本應保有驗收合格相關文件資料,然其僅因年代久遠,且經多次人事異動不易翻尋文件資料之故,而片面要求上訴人應再補正上開文件資料,又將其主觀上有所疑慮但與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無涉之其餘事項(如保險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10條第7款其他規定事項B.規定,係在承包商應得款項中扣抵),要求上訴人或工程司辦理,而遲未於區徵工程驗收合格後,根據上訴人所提交並經工程司審核通過之完整竣工文件(含區徵工程總價結算結果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款驗收合格:「工程司在初驗合格後應即會同上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之規定,簽發區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無從依約完成後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區徵工程工程尾款之請款程序。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即時領得工程款,係因其遲遲未能備齊結算資料所致云云,尚非全然可採。⑶綜合上情以觀,區徵工程前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驗收
合格,而上訴人嗣亦已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含區徵工程總價結算結果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明細表)予工程司審核通過,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收受,然因被上訴人遲未將驗收合格後應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依約完成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之請款程序。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105年1月8日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區徵工程工程款(不含保留款,詳後述)之清償期,已於101年3月16日屆至。其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4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將於承包商每期工程費估驗款之給付中,扣除該期估驗款之百分之5做為保留款。」、第17.5條規定:「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保留款或解除保留款保證。」足見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於上訴人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始有發還保留款之義務。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開立區徵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上訴人雖未依前揭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然因區徵工程保固期係於101年4月28日即已屆滿,且於保固期間內並無保固責任事由發生(詳後述),是以上訴人就區徵工程之保固責任應於保固期屆滿即消滅。則有關區徵工程保留款32,618,712元部分之清償期,足認於保固期屆滿時即101年4月28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29日屆至。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區徵工程工程款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清償期屆至,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觀諸上訴人在其區徵工程工程款債權89,000,401元(含末期計價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保留款等)清償期屆至而得請求給付時,已於101年7月24日以被上訴人多次藉故遲延給付工程款,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撥付積欠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收受該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甲.⒛),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催告後,遲至102年3月14日始給付該區徵工程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要屬有據。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催告函之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應給付上訴人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2,816,314元【計算式:89,000,401元×5%×231/365(101年7月26日至102年3月13日遲延期間)=2,816,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㈡關於區徵工程返還保固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區徵工程內幾無結構物,依約應自98年4月28日之
次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故應於99年4月28日保固期屆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區徵工程內有結構物,依約保固期間應為3年等語。經查: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規定:「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
固期為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按20.1『竣工及查驗』至20.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第24.1條規定:「保固期屆滿時(各項工程之保固期如有不同者,則於最後1項且承包商已依21.2『辦理修護工作』之規定完成修護工作時),主辦機關應即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載明承包商完成本工程保固義務之日期,並退還保固金予承包商(分段竣工工程之分段繳納保固金,得分段退還)。」、第17.5條規定:「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金後30日內,發還保留款或解除保留款保證。」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規定,保固期間起算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而保固金之發還期間則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4.1條規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5條規定繳納保
固金,而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以保固金名義扣留工程款8,018,077元,並於102年5月21日始發還上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而區徵工程係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並於101年12月19日簽發區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者,區徵工程內有部分結構體存在,亦據兩造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區徵工程內有結構物,依約保固期間應為3年等語,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區徵工程內幾無結構物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認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並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審究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完全否認區徵工程內有結構物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區徵工程應自驗收合格日98年4月28日之次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於99年4月28日保固期屆滿云云,為不足採。
⒉揆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規定,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算3年之保固期間,是區徵工程保固期間應自98年4月29日起算3年至101年4月28日屆滿。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簽發區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區徵工程並無上訴人依約需完成修復之工作,此有前述99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第25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至101年4月28日保固期屆滿前,區徵工程有何保固責任事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4.1條規定,原應於保固期屆滿時即101年4月28日之翌日退還保固金。
然因上訴人雖未依約繳納保固金,但其保固責任既應於保固期屆滿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能於保固期屆滿後,再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保固金為由,而自行從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留部分款項供作保固金之用。從而,被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14日起至發還前即102年5月20日止之期間,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應堪認定。
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14日返還保固金,然遲延至102年5月21日始為給付,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遲延利息金額為74,689元(計算式:8,018,077元×5%×68/365=74,689元)。惟上訴人於逾上開得請求部分,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保固金遲延利息70萬元(即不含原審判命給付之上開保固金遲延利息74,689元),自非有據。
㈢關於兒二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兒二工程已於99年12月1日完成部分驗
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工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因其中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無法進行拆除,兩造及工程司於99年12月16日進行協商會議,同意以上訴人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其餘部分再區分兒二工程及區徵工程分別辦理結算,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竣
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上訴人原應俟全部工程完成時,再按規定申報竣工,進行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然因系爭工程區內有部分欲徵收之地上物,遭民眾抗爭無法進行拆除,有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統包工程小部分公共設施無法施工,而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兩造及林同棪公司乃於99年12月16日召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案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而決議採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並請上訴人盡速提報結算文件,俾利被上訴人續以辦理,已如前述。由是觀之,兩造就系爭統包工程達成部分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規定部分驗收之事由,而係出於上訴人因民眾抗爭而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之事由所致,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規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100年1月10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63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主張兒二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統包工程達成部分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係本於民眾抗爭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之事由,並非前揭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所指「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之情事。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兒二工程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2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若兩造於上開驗收期間就兒二工程之驗收,係基於前揭第20.4條部分驗收所稱事由而為之,則兩造及林同棪公司嗣於99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部分驗收結算及保固責任協商會議中,豈有僅討論民眾抗爭之事由,而完全未提及前揭第20.4條規定所述事由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函文係其承辦人員誤引契約條款,而誤載「且依現況本府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故准予驗收合格」等文字,實際上兒二工程並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所為之部分驗收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兒二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部分驗收規定,被上訴人於部分驗收合格後,即應支付並結清兒二工程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林同棪公司100年4月19日函文,被上訴人最
遲應於100年4月24日前辦理兒二工程之付款,是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3條、第16.7條、第17.3條等規定,備齊相關請領工程款文件辦理請款,而兒二工程經查核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完畢,故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之故,而達成部
分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結算之合意,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3條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20.3條驗收規定,兩造應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進行驗收結算程序。而此驗收結算程序,原應由上訴人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如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結算明細表等)予工程司審核,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金額之差額)提送工程司審核,並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其中兒二工程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驗收合格,而當時之驗收程序,雖僅係被上訴人就完工之兒二工程部分提前進行驗收,而其在承攬契約關係下固無不可,然其究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竣工及查驗、第20.2條初驗、第
20.3條驗收規定而為之竣工及驗收,則在兩造於99年12月16日達成上述合意後,雙方仍應就上訴人已完工之兒二工程部分,補足完備前揭契約條款規定之驗收結算程序。是除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日就兒二工程為驗收合格外,上訴人即應依前揭契約條款規定,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予工程司審核,而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依此請款程序觀之,兩造爭議之兒二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可認定。
⑵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林同棪公司(工程司)就兒
二工程所為之文書往來及會議,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出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提送至林同棪公司俾利辦理後續事宜;又於102年4月18日發函予林同棪公司催請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提送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調指數調整明細表(因兒二工程部分欲徵收地上物遭民眾抗爭無法進行拆除部分,除依照預算書追減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外,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1.2「工程範圍」之規定,另行保留60萬元之地上物拆除與清除作業費用);上訴人嗣即依該函文意旨於102年4月25日函送兒二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予林同棪公司;並由林同棪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函送經其審查完成之兒二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原審卷一第363頁),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而此參照兒二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驗收合格,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105年1月8日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兒二工程工程款之清償期,已於102年5月20日屆至。惟依上訴人所述,其最後1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兒二工程工程款,係以101年7月24日函為之(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79至80頁),足認其於兒二工程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時起,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要難責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兒二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200萬元,核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核作業程序中有爭執,且經上
訴人修正之金額僅19,284,954元,兩造無爭議金額占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比例高達83%,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當中有極少部分項目有待釐清,被上訴人仍不得逕以極少部分金額計算疑義,而拒不給付高達83%無爭議之款項。又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款與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相關,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即應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俾上訴人後續請款,且又以長達數年方式進行審核及通知上訴人釐清結算明細表等文件內容,實屬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本件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召開前
述會議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然為處理因民眾抗爭致無法施作部分工程之問題,雙方乃於該日會議中合意終止未施作工程部分契約,並就已施作工程部分區分成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兩部分進行結算,足認兩造間就區徵工程工程款、兒二工程工程款,尚無法逕依系爭契約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核發之金額為給付。其次,觀諸兩造於辦理工程結算程序中,雙方及林同棪公司間多次之函文往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或論及金額有誤、或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疑義、或保險展延或討論原始初驗、正式驗收紀錄以影本加註、或請儘速提供解決方案等事項,縱認被上訴人於區徵工程、兒二工程驗收合格後,有未依系爭契約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形,但依前揭所述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應僅係以謹慎態度,以確保後續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無誤而已,尚難遽認其未及時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給付工程款,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以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實屬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權利濫用情形,要非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規定,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衡諸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⒉審酌系爭契約主文第1條契約要旨,可知系爭契約係為完成系
爭契約範圍內之「設計建造統包」及瑕疵修補工程之目的而簽訂。其次,參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日內,將其對求償之認知先行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12.16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之規定,足見其係規範「求償債權」不得請求支付利息。衡酌上訴人如欲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16條規定保存相關紀錄,足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係指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2.16條規定保留工作紀錄作為證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相關規定。是於解釋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時,應限於因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所發生之事件,應於發生後7日內為通知之求償債權性質,上訴人始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並不包括依承攬契約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本身(主給付義務)之情形。是以,本件兩造就區徵工程工程款、保固金及兒二工程工程款之數額並無爭執,僅係就其給付期限發生爭議,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規定之餘地。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規定無庸支付利息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乙節,依上述說明,已無贅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區徵工程工程款遲延利息2,816,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並無不合,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區徵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兒二工程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式(新臺幣):
㈠區徵工程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指數金額)部分:89,000,401元×5%×1416/365=17,263,639元;惟上訴人僅請求14,671,975元。
㈡區徵工程保固金部分:8,018,077元×5%×1119/365=1,229,072元
;惟上訴人僅再請求70萬元(不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4,689元)。
㈢兒二工程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指數金額):17,322,432元×5%×1022/365=2,425,141元;惟上訴人僅請求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