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其中就系爭工程北棟建物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應以北棟建物建造費用原訂之新臺幣(下同)1,472,581,600元,及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元,合計為2,258,227,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北棟建物設計圖說核准後,竟要求伊配合修改圖面、重新設計,且各項重複工作均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而自系爭契約簽訂至今長達13年,被上訴人卻仍無發包時間表,卻要求伊無限期修改,致產生超過系爭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伊設計圖說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其後因被上訴人原因或法規變更而重新設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重複追加作業及其他重新設計服務等追加服務費用,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因而伊需重複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設計服務,共計增加重複作業費用18,363,51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3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363,513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逾上訴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363,513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規劃、基本設計部分」之修改為原契約範圍內,為上訴人應履行事項,且伊審查時亦指出上訴人應修正之處,並無通過核定情形。「細部設計部分-建造申報掛號部分」係第1次申請建照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上訴人自有重新申請之義務。「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伊為撙節北棟建築結構成本而有修正必要,上訴人對外審之套圖及結構外審之結構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點之⑹規定,均為上訴人細部設計義務,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費用。「細部設計-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伊對此部分並無審查通過,在細部設計未核定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伊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改。「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部分」,此部分並非法規變更所致,亦未經伊核定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伊有權就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上訴人修正變更,另上訴人原規劃設計為平直式,高度過低造成行車不便,且造價過高,此為上訴人設計有缺失所致,自有修改必要,又上訴人亦未支出任何費用,自無加計費用。「庭園景觀植裁配置圖再次送審」,此部分未經伊核定同意,伊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正變更,且細部設計並未通過,自無變更設計必要,自無重複作業情形。「製作北棟興建計畫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提出整體規劃研擬、工程經費概括、簡報及編制規劃報告之義務,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相關資料,乃屬系爭契約範圍,自無再請求報酬。「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有義務於嘉義市內成立臨時辦事處,自不得另請求服務費,且上訴人並同意放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又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設計服務費用,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9年12月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
⒈系爭契約第3條辦理期限:「...五、乙方所送圖說及工程預
算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應退回乙方於期限內修正完成,提送甲方核定。乙方如有逾期或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整致逾限,則視同逾期。六、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3計算。」(南北棟比例分別是9.3/26及16.7/26)。
⒊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一、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55%計算。」。
⒋系爭契約第6條變更設計:「一、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
後,如因甲方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即應照辦,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4、5條規定辦理,其辦理期限由雙方另議。」。
㈡本件總工程預算金額為3,092,237,600元,其中南棟建物工程款建造費金額應為834,010,000元。
㈢本案北棟建物設計部分,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1日完成細部設計送審查,被告已給付下開1.至4.部分之款項:
⒈第一期簽約金1,377,750元。
⒉第二期規劃費1,214,879元。
⒊第三期基本設計費2,314,417元。
⒋第四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即4,811,992元。
⒌至於第四期細部設計費之其餘半數,以及第五期發包後尾款40%部分,被上訴人則尚未給付。
㈣上開㈢之各期款項,上訴人請款及領訖日期分別為(原證111至113):
⒈第一期簽約金1,377,750元:89年12月15日請款、90年1月8日領訖。
⒉第二期規劃費1,214,879元:93年8月19日請款、93年9月6日領訖。
⒊第三期基本設計費2,314,417元:93年10月27日請款、93年11月15日領訖。
⒋第四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即4,811,992元:99年2月5日請款、99年2月10日領訖。
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約定分別為:「第四期
款: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之各項工作並經甲方核定後,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四十。(暫按乙方編列之施工費計算)」、「第五期款:本項工程或分項工程完成發包,並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發包施工之工程費結清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光泰營造對天花板崩塌應各負一半損害責
任,損害額折舊後為295,149元。被上訴人就受損害部分對上訴人有147,575元債權並主張抵銷,上訴人亦同意以前開147,575元之金額抵銷,並列入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㈡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㈢是否應將中央補助7億8仟5佰64萬6000元,計入合計工程建造
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㈣上訴人就「規劃、基本設計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
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㈤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有無重複作業
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㈥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
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㈦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有無重複
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㈧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
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㈨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
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㈩上訴人提供「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向行政院爭取經費
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依契約上訴人有無「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之義務?如有
,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⒈本件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收文戳章
日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期間經數次開庭及書狀交換,直到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有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107年12月13日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卷二十三第212至213頁)。
⒉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文義,可知當事人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此規定駁回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必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與有重大過失及必須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是否駁回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非他造所得強求者也。而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規定」,即法院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問題。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⒊關於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查惟
原審於期間內曾送鑑定機關為鑑定近3年,原審於該期間內雖命兩造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協議簡化爭點,然原審未命兩造在一定期限內必須提出攻擊或防禦,否則將生失權之效力,而對於被上訴人於當時提出時效抗辯,經上訴人異議後亦未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駁回時效抗辯之法律上意見,惟衡酌時效制度乃考量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再加以保護,是有無罹於時效,涉及實質之公平,程序上應准為追加抗辯。嗣雖為上開攻防之更易,然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未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應可認定。
⒋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 (即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2條(即270條之1、271條)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且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倘若僅與兩造整理爭點,並非成立簡化爭點協議,如其中一造於爭點整理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
⒌依上,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
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3項本文規定,該協議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然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78號、102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成為協議簡化之爭點者,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
⒍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8日開庭時,與兩造達成【本件之「爭
執事項」,除增加「系爭北棟建物建造費用,事後經行政院因應物價變動修正補正785,646,000元,變更為2,258,227,600元後,關於北棟建物設計費用如何計算服務費?」以外,其餘依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書狀爭執事項第2點至第10點】之事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背面至205頁)。原審另佐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書狀記載,爭執事項內,固無關於時效抗辯之記載(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86至187頁)。惟依原審104年9月8日開庭筆錄所載,與兩造所達成者,乃係「整理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之爭點整理,並無另外合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亦無使兩造捨棄上開整理之爭執事項以外爭點之意思,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背面至205頁)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審104年9月8日會同兩造確認並整理爭點之性質,應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行提出上開爭執事項以外之時效抗辯云云,尚不足採。
⒎復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仍是針對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所負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之規定,該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相異者在於: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協力義務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有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之 4款情形外,法院應駁回之」,法院並無裁量權限。由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當事人,必遭駁回其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於已於準備程序提出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稍後提出所補充或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者,該稍後提出之部分,則不得認為係遲延提出),可知該條是創設當事人的協力義務。簡言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是強制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提出所用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本質上已非適時提出主義,而是相當接近法定順序主義。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要件為:⑴僅適用於合議審判案件且經準備程序者(縱使為合議案件,若未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亦無該條失權規定之適用);⑵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⑶無除外之4款情形。依此可知,本件原審並非合議審判案件並經準備程序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失權效之適用。
⒏再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即第268條之1) 第
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固僅限於適用合議審判案件且經準備程序者,已如前述,然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至第268條之2 等規定,則是為合議庭之審判長或獨任制法官所設,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所定期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欲施加制裁時,亦須有相對應條文規定。兩者(即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之失權制度,皆是就當事人提出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及明確化,規範當事人就違反個別的訴訟促進義務者,施加較強之失權制裁(許士宦著,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0期第8至9頁)。依前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 (第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亦未遵法院之命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得準用第276條失權效之規定(即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事後不得再行主張提出),或法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故必法院就「特定事項或個別事項」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定期命當事人表明該事實或就該事項聲明其所用之證據,當事人不遵命為之,法院嗣並命其以書狀說明其未遵行之理由者,始有後續之失權效果。若法院並未就特定事項命當事人詳為表明該事實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僅空泛地定期命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 。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是當事人就法院已闡明之「特定事項或個別事項」,負有特別的訴訟促進義務。然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本件直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以前,兩造未曾就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提出主張或陳述,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闡明,亦無令兩造提出此「時效事項」陳述,或命兩造就此「時效事項」聲明證據。則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就「時效事項」命兩造陳述或聲明證據,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準用第276條規定發生失權效果。
⒐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至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就本案為
時效抗辯,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第268條之2準用第276條之失權效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至為明確。㈡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
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如債務人行使該權利,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失效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始即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
原審103年4月15日提出第一份答辯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4頁以下)。因此,由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拒絕給付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拒絕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且,在外觀上,被上訴人亦並無前後矛盾之行為,足以導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或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及違反誠信或有失公允等特殊事,故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權利失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㈢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乙節無涉。
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報酬之給付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有:委託項目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以不超過本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26億元為原則(含南北棟),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興建計畫及下列事項(預算金額如有異動,依甲方通知為依據: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監造部份、其他服務)」,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55計算,共分5期,第6條約定變更設計「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如因甲方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4、5條規定辦理,其辦理期限由雙方另議。」,足認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俟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惟其性質應屬承攬,上訴人認屬委任性質,並不足採。
⒊查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至
44頁), 而「規劃、基本設計部分」、「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被上訴人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而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委任關係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時效應為15年云云,自非可採。
㈣是否應將中央補助7億8仟5佰64萬6000元,計入合計工程建造
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⒈上訴人曾另案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其中北棟大樓部分,行政院於93年1 月20日同意補助14億7258萬1600元(即系爭補助款),又於98年4月3日追加補助7億8564萬6000元(即系爭追加補助款),預算總經費達22億5822萬7600元(下稱系爭合計款),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追加補助款納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工程預算之26億元內,其設計費自應以系爭合計款×3%計算。另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函催修補,亦逾除斥期間,其106年6月1日單方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規定,請求賠償以系爭合計款或以系爭補助款×3%×1.2184(薪資指數調整比例)計算,扣除已付北棟部分服務費971萬9038元、建築師應負擔35%費用標準後之設計監造費用4467萬8314元或2693萬6719元,或上訴人執行持續到102年底之細部設計費用3095萬9544元扣除前開已付服務費,餘額加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得請求之104年重新向市長簡報規劃費用442萬2792元,共計2566萬3298元,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北棟大樓部分之契約關係於106年6月2日至108年5月21日(訴訟中終止)間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4467萬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將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契約?變更契約
之內容是否包括行政院之補助7億8564萬6000元工程補助款所生之設計費?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或於107年7月30日於履約調解案中以書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項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如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終止不合法,是否得轉依民法第511條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㈠原市政中心南、北棟之預算加計系爭追加補助款已逾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26億元之工程預算,被上訴人乃以98年4月30日函請於3日內函復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1 日函復同意辦理,惟核諸系爭契約內容總計有15條,工程預算加計系爭追加補助款後,相關項目有待變更、陳報等始得明確,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僅就總預算一項為記載,無從具體認定契約變更之內容,難憑上訴人前開函文得認已就變更契約之具體內容為承諾,兩造無變更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由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3日以「本件業經雙方達成共識,由申請人以原訂契約金額進行設計,日後如有增加工項,北棟之設計與監造費用再依實際金額與契約約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事由,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回調解聲請觀之,可見兩造嗣亦達成北棟大樓以原訂契約金額設計之共識。㈡系爭追加補助款之主要目的係為因應營建物價上漲而追加,不得僅因行政院同意追加補助款,而認上訴人得就系爭追加補助款請領設計監造費,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之鑑定報告,雖認有必要時應修改合約以符雙方誠意原則等語,但契約變更仍待雙方合意,且亦非如上訴人主張逕將系爭追加補助款計入計算服務費用之母數,被上訴人105 年12月20日致內政部函,僅係表示北棟大樓應以系爭合計款額度辦理後續事宜,並非表示已與上訴人為契約變更,上訴人自不得逕將系爭追加補助款列為工程預算,據以計算得請求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補助款預算內規劃設計,即屬有據。㈢上訴人是以系爭合計款辦理規劃設計,經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補助款金額修改,仍迄未修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曾以104年7月17日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0日內改善完成,再於同年9月8日之簡報審查會議決議,促請上訴人需於公文送達後7 日內依被上訴人意見作成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並以104年9月17日函檢附簡報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依決議辦理,經上訴人收受,仍未予辦理,至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函文僅係回應上訴人有關法律事宜,請逕洽遠拓法律事務所張菀萱律師溝通,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向內政部之陳情而於 105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北棟大樓已另修正興建計畫報中央核定等情,均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104年9月17日催告函後,有捨棄催告效力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乙方(指上訴人)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更改而不予辦理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以106年6月1日函依該條款終止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與民法第514條所示各項權利之行使無涉,無是否逾該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問題,上訴人即無適用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5點約定,設計義務包含基本設計報告及簡報,其於104年間重新簡報之工作係依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簡報之承攬報酬。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於北棟大樓部分之契約關係於106年6月2日至108年5月21日間存在,及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78,31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是認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則本案自不應將中央補助7億8仟5佰64萬6000元,計入合計工程建造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
㈤上訴人就「規劃、基本設計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
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函核定規劃,伊已完成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部分之工作,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函核定基本設計,伊亦己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部分之工作,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規劃與基本設計之報酬。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3月29日、同年5月22日、95年6月7日及97年5月21日函要求伊配合舊建築活化再利用,重新規劃與基本設計,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3日函表示北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97年2月20日表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同年7月21日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適用系爭契約第1項第1、2款,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所生費用3,297,577元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71至86、275至2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核定前,上訴人依約有配合修改規劃與基本設計之義務,此部分為原契約範圍應履約之事項,伊自有保留修改權利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之設計責任包含規劃、設計,設
計中又包含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再其規劃、設計本須提出基本設計報告及簡報;第3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有必要時,應退回乙方於期限內修正完成,提送甲方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後,如因甲方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4、5條規定辦理,其辦理期限由雙方另議。」(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45、46頁),而細部設計圖說核定之流程,需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通過後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圖說用印,發文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用印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設計、報告、簡報,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依約有核定權利,自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改,細部設計核定後,如被上訴人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始能依第6條第1項約定商議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然細部設計圖說仍於討論階段尚未核定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上訴人有修正設計義務,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謂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得請求增加服務費,應可認定。⒊按依工程慣例營建工程從規劃設計至興建完工,為顧及建築
師事務財務狀況及減輕其財務負擔,方按規劃、設計、監造費期別給付比例設計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工程契約結算總價核算其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就規劃設計服務費按工程服務費百分之55計算,分5期款給付,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已受領第4期(約定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之各項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付上訴人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40)細部設計費用之半數金額,是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規定,增加付款之要件應為設計圖說(細部設計)經核定,因被上訴人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廠商變更等因素重新設計或設計重大變更,然系爭契約細部圖說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無重新設計或重大變更設計可言。況上訴人對於細部設計核定前對被上訴人要求重新規劃外觀、基地配置或機關內部各單位平面空間等,上訴人對此並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對規劃設計內容及修改圖面事項,應非屬新增之項目或重複作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所生費用3,297,577元,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有無重複作業
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提示於94年間第1次提出建照申請
書相關資料,並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於94年6月24日同意建照委託及申請書用印,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掛號,應認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5目「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工作均已完成。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同年3月29日發函要求舊建築物配合活化再利用評估暫緩辦理,或表示因地下室與舊建築物相衝突,故要求暫緩辦理建照,並96年7月24日發函表示本案須依新法規設計,要求重新送建照申辦、96年8月13日函要求結構外審重送台灣大學辦理。經伊於97年5月7日以郭建字第9703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配合重新送建照申辦,經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於97年11月13日函核發建照,致伊必須重複辦理建照執照之申請,而有重複支出費用8,668,51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8頁、原審卷九第6至241頁、原審卷一第71至73、95至104頁、108至111、275至2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第1次送建照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逾期未補正被退件,故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重新申請建照,自無重複申請之情事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目約定,上訴人有依建築法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照執照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使建照執照通過核發,始為完成該項工作。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建照,經被上訴人94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73490號函通知補正:「(一)補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節能計算(A3圖面)、拆除建物權利證明、地基報告鑽探數量規格、試驗項目請依法令規定辦理。(二)圖說:法令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物防火、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高層建築物及其他相關法令檢討等及其他圖說不符應修正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而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而遭退件乙情,有95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950108794號函與95年11月28日府行庶字第9500788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274頁),足見上訴人確未完成申請及通過建照執照核發之義務,至為明確。⒊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對於舊建築活化再利用之政策改
變,導致舊建築拆除影響廣場配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所檢附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基本設計簡報會議紀錄,其中主席裁示㈧即明示為針對舊建築活化再利用事項裁示之保留(見原審卷一第
68、69頁)。又被上訴人興建北棟大樓建築基地內,部分舊建築是否具保存價值案,於93年11月23日召開諮詢會議,會議結論:請行政室儘速進行本府辦公大樓可能保留範圍與局部構造建議之委託計畫,以為保留方案進行之依據,同時並將保留方案納入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中,徵選創作以配合北棟大樓細部設計之進度,上訴人參與該會議,並經被上訴人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頁),上訴人確有知悉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應配合舊建築物保留,應為實在。
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要求
綠建築、交評、結構外審、建照送審等工作,另於94年6月23日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要求全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於6月21日前申辦(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頁)。經上訴人於94年間第一次提出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九第6至241頁),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於94年6月24日同意建照委託及申請書用印,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掛號(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足見上訴人確已辦理建照執照申報掛號部分,對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5目「申請建築執照」之工作,尚未完成。
⒌又兩造於94年5月另行簽立「嘉義市政府中心市府前棟1樓舊
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評估」勞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約定委託規劃、評估服務內容㈢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可行性方案評估,包括未來空間機能、整體發展構想等之建議、㈣公共藝術議題之建議事項,足認上訴人確應注意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應予保留舊建物之問題,至為明確。至上訴人雖舉出嘉義縣政府於94年6月17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8077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基地上有縣公車處建物俟新建辦公廳完成搬遷後辦理撥用及產權移轉(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5頁),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知上訴人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㈠拆除執照其前棟全部面積若不計入建蔽率,應連同建照一併辦理申請、㈣俟成大規劃報告出爐後,再決定舊建築如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卷二十一第46至49頁),上訴人雖於94年6月24日請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執照用印申請書掛號併建照申辦(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然此部分係為申請建蔽率之申請,況其舊建築物尚未決定如何處理,應認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5目「申請建築執照」之工作至明。
⒍另被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40064527號函稱決
定召開舊建築活化再利用期中報告、94年12月1日以府行庶字第0940064652號來函仍要求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拖延至95年3月20日止、9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府行庶字第0950078087號又來函指示舊建築要活化再利用、決定暫緩拆除、95年2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104號來函又要求提出活化再利用期末報告(見原審卷二十一第50至52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再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087號函要求舊建築物配合活化再利用評估暫緩辦理拆除,於95年3月29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154號函表示因地下室與舊建築物相衝突,故要求暫緩辦理建照,於96年7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1796號函表示本案須依新法規設計,要求重新送建照之申辦(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98至103、275至279頁),故上訴人就嘉義市○○段○○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建照執照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認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間,而依規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則上訴人既已知悉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情事,亦非因法令變更或政策有所改變所致,上訴人自應完成建照執照之申請,而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於逾建築法復審期間而遭駁回,上訴人自有疏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支出費用8,668,512元,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
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117
537號函要求上訴人辦理結構外審,伊已提送結構外審相關資料後,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於94年3月28日以94工震字第073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詎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再次要求重新辦理結構外審,經伊於96年7月27日以郭建字第960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後,送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8月30日96工震字第245號函表示受理委託結構外審,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重新計算結構尺寸、構造、圖等,委託技師費由上訴人支出。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並以97年2月21日以97工震字第045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此部分重複作業即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形,伊自得請求此重複規劃或設計之費用2,081,71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4、117至11
8、122頁、卷十三第2至20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對於外審套圖依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修正義務,自不得另外要求增加報酬。又工程發包前,伊可要求上訴人進行局部變更設計,為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由伊與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洽、締約及給付費用,上訴人並無支出費用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項目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以不超過本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26億元為原則(含南北棟),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興建計畫及下列事項(預算金額如有異動,依甲方通知為依據: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監造部份、其他服務)」,系爭契約第10條附帶說明第10項約定「工程設計材料之選用,應於本工程預算額度範圍內使用且需經甲方同意,並以經濟實用為原則辦理」意旨,假設設計建築成本過高,應有必要修改或契約變更,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郭建字第96030號函表示:
「主旨:為節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建築結構成本,局部結構配合變更修改,建請儘速通知台大中心辦理結構變更外審,請查照。…二 、為配合因應物價漲價,修改局部結構內容如下…」,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並通知上訴人,主旨:本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建築結構部份變更修改,茲委託貴中心審查,復經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2月21日以97工震字第45號函就上開申請案之結構設計審查業已完成並檢送審查意見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119至122頁、卷十三卷第2至208頁),足見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修改樓層高度、地下一層室內樓板梁、平面等修正,而需辧理結構變更外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對結構外審之套圖負有修正義務,上訴人自無請求增加報酬之權利。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點之(6)規定,結構外審之結
構圖應屬上訴人細部設計義務一部分;又依上訴人委託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訂立之結構設計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載明工程設計進行中工程發包前,甲方(即上訴人)可要求乙方(即超偉公司)進行局部變更設計,並可視為契約之委任範圍,依上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細部設計,更未發包施作,上訴人依上開委任契約書,自得要求超偉公司就結構之局部變更設計進行修改,視為原契約之委任範圍,自無庸另訂委託契約,更無須另計費用。又結構外審與結構變更外審,皆係由被上訴人與臺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洽、締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1,716元,則屬無據。
㈧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有無重複
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
329號函要求上訴人必須進行交通評估審查。伊依指示於94年3月11日以郭建字第94016號函提出因市府反應配合保存舊建築物,地下室變動停車數量變更重修後送交通評估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詎被上訴人兩年後修改平面、配置、停車位及出入動線等,因為修改原核准圖變更需重新送審,並依新變更圖重辦建照,96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再次重新辦理交通評估審查,經伊重新辦理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表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通過。此部分重複辦理交通評估審查作業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服務費用359,125元云云,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8頁、原審卷一第104、130、13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細部設計未核定前,上訴人有配合伊修改細部設計之義務,且伊亦表示交通影響評估通過,當時北棟新建工程建照亦未核發,期間所作調整、修改,自無另計費用之理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
設計責任包括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再其規劃、設計本須提出基本設計報告及簡報、上訴人所送圖說,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應退回上訴人於期限內修正完成,提送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如因被上訴人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上訴人應即照辦,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4、5條規定辦理,其辦理期限由雙方另議,足認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用印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設計、報告、簡報,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依約有核定權利,自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改,細部設計核定後,如因被上訴人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始能依第6條第1項約定商議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已如前述。
⒊查上訴人94年3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檢送新修正之嘉義市政中
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乙式四份,說明為因應嘉義市政府舊建築保存方案,調整本新建工程地下室開發範圍及面積,相關停車數量及法定停車數配合局部修正,其餘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仍維持原送審內容不變,足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既為上訴人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設計、報告、簡報,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依約有核定權利,自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改,故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4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3頁)檢送北棟大樓細部設計修正及建築執照申請案研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㈣建築執照申請未符合規定,請建築師(即上訴人)儘速配合補正,⑵北棟大樓建照申請案經本府要求補正,因逾期而予以駁回,爰本案建築執照須重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復以96年8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知上訴人結構部分變更修改,嗣上訴人以96年11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32頁)檢送新修正之嘉義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兩份,應認上訴人因其建築執照申請未符合規定,及結構部分變更修改原因,始以96年11月6日提出上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部分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可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59,125元,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
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108
05號函要求本案架空走廊須送審,伊遵照指示於94年4月12日以郭建字第94020號函送審,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94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30457號函架空走廊審查通過。詎料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13209號函表示,因拖延時間物價飛漲及節省經費等理由要求重新修改架空走廊,修改後必須重新送審,經伊於97年4月3日以郭建字第9701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後,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124372號表示架空走廊審查通過,後因法規土地分區管制要點新法規修正,架空走廊位置須再次修正,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以郭建字第98022號再次函送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審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表示架空走廊、風雨走廊審查通過,因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重複審查作業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形,伊自得請求1,250,632元云云,亦據其提出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9、1
40、143至1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就細部設計部份要求修改、變更。又伊並未表示通過審查,且係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等語。
⒉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2日函(見原卷一第139頁)知上訴人貴
事務所函詢依本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須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公尺建築,該退縮部分得否設計架空走廊乙案,有關架空走廊部分請另依道路相關法令申請許可,另退縮建築部分請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以94年4月1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被上訴人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橫跨中山路之天橋至其銜接建築物之通廊詳圖乙份,惠請准予同意辦理。復以94年5月1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被上訴人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銜接通廊案修正資料,被上訴人再以94年6月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上訴人有關貴事務所承攬本府「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據貴公司94年5月19日郭建字第94036號函送審計畫辦理。二、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本府同意備查並請貴公司確實依送審內容執行。至此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乙案同意備查,然細部設計圖說仍於討論階段尚未核定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上訴人有修正設計義務,自屬當然。
⒊又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3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卷
二十一第46至49頁)上訴人檢送市府前棟舊建築保存活化再利用委託評估規劃案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八、主席裁示事項:...(二)天橋(風雨走廊)與鄰近建築物不協調,造型應儘量簡化,減少不必要支出,而且又可增加美觀與實用。...」,復以嘉義市政府97年3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上訴人「貴公司函稱本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因物價高漲及配合新頒法令致可能增加工程預算一案,仍請確依契約第10條附帶說明之規定辦理。」,再以97年4月30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函上訴人『有關貴事務所提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變更設計圖說乙份,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貴事務所97年4月3日郭建字第97018號函。二、有關旨揭建築基地內之銜接通廊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應請依「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跨越中山路之架空走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本府同意備查,並請確實依送審內容執行。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提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變更設計圖說乙份,復如說明。』,而上訴人以98年5月20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之間架空走廊及風雨走廊」設計變更圖說乙份。』,被上訴人後以98年6月6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上訴人『有關貴事務所提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之間架空走廊及風雨走廊」設計變更圖說乙份,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貴事務所98年5月20日郭建字第98022號函。二、有關南棟走廊柱位,請設於5米退縮地外及申請增建執照;北棟走廊位於5米退縮地內構造物,請併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另跨越中山路之架空走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本府同意備查。』,是認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函僅係就跨越中山路之架空走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准予備查而已,而此部分既係上訴人設計之風雨走廊因物價上漲超出工程預算,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附帶說明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約定服務範圍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增減或變更,乙方不得異議,其服務費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第10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所訂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程設計,雖經甲方核定後,乙方仍應負本工程規劃、設計及其委託事項之完全責任。」、第10條第10項約定「工程設計材料之選用,應於本工程預算額度範圍內使用且需經甲方同意,並以經濟實用為原則,…」,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亦認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正細部設計內容之義務至明。
⒋另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是以系爭合計款辦理
規劃設計,經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補助款金額修改,仍迄未修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曾以104年7月17日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0日內改善完成,再於同年9月8日之簡報審查會議決議,促請上訴人需於公文送達後7 日內依被上訴人意見作成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並以104年9月17日函檢附簡報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依決議辦理,經上訴人收受,仍未予辦理,至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函文僅係回應上訴人有關法律事宜,請逕洽遠拓法律事務所張菀萱律師溝通,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向內政部之陳情而於 105年11月29日函知上訴人,北棟大樓已另修正興建計畫報中央核定等情,均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104年9月17日催告函後,有捨棄催告效力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乙方(指上訴人)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更改而不予辦理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以106年6月
1 日函依該條款終止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自應認此部分工作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修改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632元,則屬無據。㈩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
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7
34號函召開三方案審查會議北棟大樓基地庭園修改配置確定「細部設計部分一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詎被上訴人以97年6月4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650號函,要求伊配合取消市民廣場案,另須參考台南巴克禮公園精神多種樹,改配置庭園及樹種重設計,經伊重新設計於97年7月16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召開三方案審查會議北棟大樓基地庭園修改配置確定,此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重複審查作業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服務費用405,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157至168頁、卷三第1至111頁、卷十五第131至143頁、卷二十一第98至10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就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修改、變更。且伊對戶外廣場設計部分並無通過核定之意等語。
⒉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0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8頁)副
知上訴人檢送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細部設計報告(第二次)簡報會議紀錄,其中主席裁示事項㈩本建築物涉及保留部分,請行政室儘早作業,提供建築師作為結構設計依據等語,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為簡報,足見該次會議僅係由上訴人為簡報之報告,並提出就細部設計為修正或檢討,並無針對特定事項為確立、核定之意,應認斯時並未確定市民廣場、庭園設計,是細部設計未核定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就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修改、變更。
⒊又被上訴人雖以97年6月4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
)知上訴人並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97年度第二次工作小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乙份,請速依會議結論辦理。其中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六、結論:...戶外廣場可考量不使用硬舖面,並可參考台南市巴克禮公園之設計意念,予以綠化,更可達減碳目的。...」,復以97年7月21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知上訴人並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97年度第三次工作小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乙份,請建築師事務所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及於97年8月29日前併提送全案細部設計圖說(含建築、結構、水電、空調圖及施工規範、預算書等),俾憑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其中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六、結論:㈠13.上次會議結論:戶外廣場可考量不使用硬舖面,並可參考台南市巴克禮公園之設計意念,予以綠化,更可達減碳目的。辦理情形:本所提出3方案。本次會議結論:廣場綠化後,搭配建築物,更顯美觀,惟綠化植栽方式,仍請建築師逕予相關設計工作團隊檢討提出更合適方案。合適之樹種,請建設處提供協助。...」等語,足見該次會議紀錄僅在細部設計之構想時提出修正或討論而已,而本項工程係細部設計之一部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結論係在敦促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及於97年8月29日前併送全案細部設計圖書,且針對戶外廣場部分並無通過核定之意,尚待建築師與相關設計工作團隊檢討提出更適方案,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用印前,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所有設計、報告、簡報,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依約有核定權利,自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改,細部設計核定後,如因被上訴人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始能依第6條第1項約定商議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故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000元,應屬無據。
上訴人提供「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向行政院爭取經費
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62
268號函,要求伊另外配合提報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伊仍於97年10月31日郭建字第97057號函辦理另行製作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日以授主忠一字第980002049號函表示中央同意補助7.8億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準用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製作之費用659,89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98年4月行政院同意因應物價調整款再補助7.8億元,是第二次之補助興建計畫乃興建計畫之延續,為本契約委任主要項目之一。如上訴人認為此部分非契約範圍内,需另行計價者,應於當時與伊協議,或由伊另行招標,然上訴人未有任何異議等語。⒉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受委託項目,其中第1條㈠
「整體規劃研擬。」㈣「工程經費概估。」㈥「簡報及編製規劃報告書。」、㈡細部設計⒉約定:「乙方應在甲方之預算額度內,依甲方規定之格式編製工程預估底價書及招標文件(乙方編製工程預估底價書時,其單價除特殊工程項目外,均應按當時營建物價參考編列,並應參照甲方規定之程式編制預估底價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及材料計算表)。」、㈠「協辦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足見對本件工程經費及在被上訴人預算額度內,上訴人應按當時營建物價參考為編列而編製工程預估底價書及招標文件,故而系爭工程經費之確定,應為上訴人受委託之事項,至為明確。
⒊查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6日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知上
訴人『貴所函稱「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因營建物價飛漲,預算明顯不足,建請儘速向中央陳情補助乙案,本府衡酌辦理,仍請貴所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契約規定及97年度第一次工作小組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速辦理應辦事項,以利計畫執行。』,足見上訴人因營建物價飛漲,預算明顯不足,故建請被上訴人儘速向中央陳情補助。又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8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知上訴人『為本府申請「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營建物價調整補助計畫乙案,惠請速依內政部函示辦理(於97年10月24日先行傳真通知)』,上訴人以97年10月31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知被上訴人『檢附新修正「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補助興建計畫書」乙份』,復經行政院以98年4月3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內政部因應物價變動,修正計劃申請補助785,646,000元同意全額補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負有就本件工程經費及在被上訴人預算額度內,按當時營建物價參考為編列而編製工程預估底價書、招標文件及決標之義務,本件工程因應物價變動而有修正工程補助興建計畫書之必要,此部分應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故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準用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897元,亦屬無據。
依契約上訴人有無「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之義務?如有
,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⒈上訴人主張:南棟於94年8月8日完工後,北棟設計期間,伊
自97年6月16日起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嘉義辦事處設置派監造人員蔡國文進駐,此部分額外工作報酬屬因系爭契約規劃設計階段所衍生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準用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該等費用,鑑定報告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並折減後,認定伊應可請求2,418,18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有在嘉義市內成立臨時辦事處義務,自不得請求額外服務費。又上訴人已抛棄此部分請求權等語。
⒉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生
效之日起10日內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時,並函報被上訴人備查乙情,有被上訴人97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8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應堪認上訴人確有依約設置臨時辦事處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蔡國文於97年後有何參與北棟事務與其連繫等語,則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⒊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函所附會議紀錄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係就南棟大樓公共人行道及排水溝整修工程第2次管線會議紀錄,均與北棟無關,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蔡國文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二十第471頁為證),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蔡國文自98年10月12日起確在其他公司擔任專職品管人員或專職監造人員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蔡國文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則上訴人確有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之義務,對此部分報酬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依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6至37頁)認上訴人確有生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應可認定。
⒋查上訴人於98年向工程會提出調解案中撤回關於現場管理費
(97年6月20日-98年8月25日)計210萬元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上訴人再於98年調解案自陳於97年6月16日始成立臨時辦事處,並於9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備,如申請人調解書附件十二(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87頁),足見上訴人自市政中心南棟大樓完全驗收後至97年6月15日止,並未依照契約書規定成立臨時辦事處,工程會調解委員建議上訴人撤回此項求,上訴人亦撤回此項請求。又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於99年1月28日簽立同意書切結:「茲本人代表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放棄請求給付本所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97年6月20日-98年8月25日)計2,100,000元整,並同意未來不再向嘉義市政府請求調解與訴訟程序,特立此書面為證,恐口無憑。」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59頁),是認上訴人業已拋棄上開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請求權,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上開同意切結書,伊於108年5月15日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造終止後,1年內為之,查上訴人雖主張被脅迫而為簽立上開同意切結書,然應認當時脅迫應已終止,是認上訴人所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遲至108年5月15日以書狀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86、387頁),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查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函文均不爭執,上訴人並據以提出主張上開重複作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縱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為實在,惟上訴人請求給付除上開爭執事項所示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之服務費外,其餘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工作起,上訴人即得行使權利,時效即應自完成工作時起算,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於95年11月13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期間內均得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卻遲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自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3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363,513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 函文字號/受文者/相關內容 出處 (一)規劃、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 1 原證5:嘉義市政府93年8月13日府行庶字第930081240號函 原審卷一第65-67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檢送本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新建工程核定初步規劃報告簡 報會議紀錄乙份。 2 原證6:嘉義市政府93年10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 原審卷一第68-70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檢送本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新建工程基本設計簡報會議紀 錄乙份。 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八、主席裁示事項:...(九)基本設計原則通過,請建築師儘速辦理細部設計規劃工作。...」 3 原證8:嘉義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 原審卷一第83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貴所檢送本府市政中心北棟大樓修正工作小組第2次研討會 決議圖說(外觀部分)一案,原則同意,並請依說明段辦理 。 說明: 一、貴所檢送本市政中心北棟大樓修正圖說外觀部分,原則同意採納;惟遇有局部修正必要時,將與貴所研討辦理。 二、請貴所儘速就本府先前邀請專家、本府相關同仁召開四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建議事項,進行細部設計圖說修改,以便近期再召開研討會,賡續工程進度。 三、會議召開日期另函通知。 4 原證8:嘉義市政府97年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1號函 原審卷一第84-85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檢送本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基地配置暨後續方向研討會會議 紀錄乙份。 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九、結論:...(五)採用第二案:原競圖配置不變,廣場增設量側柱廊案(拆除舊建物)。...」 5 原證8、36:嘉義市政府97年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 原審卷一第86-89頁;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97年度第三次工 作小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乙份,請建築師事務所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及於97年8月29日前併提送全案細部設計圖說(含建築、結構、水電、空調圖及施工規範、預算書等),俾憑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 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六、結論:(一)4.上次會議結論:建築師事務所依本府各單位提供意見,修正完成之設計圖,請業務單位於會後,與建築師逕與各單位完成確認,並於下次會議討論。辦理情形:5/29於第二次工作會議結束該日即開始與本府各單位辦理確認事宜,並於6/9完成確認。本次會議結論:同意辦理。...」 (二)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1 原證13: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7年5月7日郭建字第97031號函 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為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前本所94年7月1日檢 送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至今因政府新頒法令及修訂變更,建材、設備提高標準增加經費頗多,恐影響發包事宜特予以敘明。 (三)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 1 原證12、18: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6年7月27日郭建字第96030號函 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台大地震研究中心、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主旨:為節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建築結構成本,局部結構配 合變更修改,建請儘速通知辦理結構變更外審。 說明: 一、本結構外審業於94年3月28日94工震字第073號函經國立台大地震研究中心審查通過在案。(如附件一) 二、為配合因應物價漲價,修改局部結構內容如下: ㈠修改樓層高度(如附件二): 1.13樓樓高8公尺改為6.5公尺。 2.12樓樓南5公尺改為4.5公尺。 3.10樓樓高4.2公尺改為4.0公尺。 4.9樓樓高4.2公尺改為4.0公尺。 5.1樓樓高5.0公尺改為4.7公尺。 6.1樓室内地坪高度抬高1公尺改為0.6公尺。 7.地下二樓樓高4.0公尺改為3.5公尺。 ㈡改地下一層室內樓板梁,修為無梁板(25公分厚)(如附件二)。 ㈢修改平面部份内容:(如附件二) 1.加做一〜三樓挑空中庭室内樓梯。 2.加做一樓入口門廳玄關。 3.修改挑空中庭玻璃採光罩位置由10樓降至4樓。 4.一樓入口雨庇取消改為懸挑式雨庇。 5.二、三樓入口挑空上方玻璃走廊改為RC走廊。 6.十樓之玻璃走廊取消。 7.十一樓〜十三樓大跨度空間加支撐柱。 ㈣補繪保留一樓建物位置(如附件二) 2 原證19: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8月30日96工震字第245號函 原審卷一第121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函覆貴府委託本中心辦理「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建築結構變 更計審查乙節,復如說明。 說明: 一、依貴府府工建字第0960119660號函辦理。 二、本中心於94年3月28日函送貴府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審查意見書在案,惟貴府無發給建造執照亦未發包施工。今日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審查,設計上須依內政部建研所所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辦理設計,本中心依此視同新審查案件受理審查作業。 三、隨函檢附辦理變更設計審查簽約表乙式三份,敬請用印寄回,俾利後續執行作業。 3 原證20、72: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2月21日 97工震字第045號函 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十三第2-208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設計人委託有關「嘉義市○○段○○段00地號等5筆土地 (嘉義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申請案之结構設計審查業已完成,特此檢送審查意見書。 說明: 一、嘉義市政府96年8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119660號函辦理。 二、隨函檢送用印之審查意見書、結構圖、計算書。 三、本案於審查會議前經本中心96工震字第273號及97工震字第026號公告在案,以示公開。 (四)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1 原證24: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6日郭建字第96069號函 原審卷一第132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檢送新修正之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交通影響評 估報告兩份。 2 原證25:嘉義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 原審卷一第133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貴所提送本府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准予備查。 (五)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 1 原證31: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7年4月3日郭建字第97018號函 原審卷一第147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檢送新變更之「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銜接 廊道」設計圖說乙份。 說明: 一、本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之圖說業於94年6月6日經貴府審查同意備查在案(如附件一)。 二、本架空走廊及銜接南北棟大樓廊道,因物價飛漲、經費顧慮,原申辦之特殊造型鋼構吊橋及鋼構風雨走廊系統設計圖說變更為簡易型普通鋼構橋及鋼筋混凝土構造風雨走廊圖說,並配合節省經費,易於發包。 三、檢附重新修改之變更設計圖說、結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結構計算書乙份(如附件二)。 2 原證32:嘉義市政府97年4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700124372號函 原審卷一第148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提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架空走廊及 銜接廊道」變更設計圖說乙份,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7年4月3日郭建字第97018號函。 二、有關旨揭建築基地內之銜接通廊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應請依「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跨越中山路之架空走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本府同意備查,並請確實依送審內容執行。 3 原證33: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8年5月20日郭建字第98022號函 原審卷一第149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之間架空走廊及風雨走廊 」設計變更圖說乙份。 說明: 一、本變更案係配合「變更嘉義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規定,風雨走廊位於忠孝路及中山路側二面各須退縮五公尺建築,架空走廊支撐柱位配合一併變更移位。 二、檢附本案原同意備查函影本。 4 原證33:嘉義市政府98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 原審卷一第150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提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南北棟大樓之間架空走 廊及風雨走廊」設計變更圖說乙份,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8年5月20日郭建字第98022號函。 二、有關南棟走廊柱位,請設於5米退縮地外及申請增建執照;北 棟走廊位於5米退縮地內構造物,請併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另跨越中山路之架空走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本府同意備查。 (六)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 1 原證8、36:嘉義市政府97年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 原審卷一第86-89頁;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檢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97年度第三次工 作小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乙份,請建築師事務所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及於97年8月29日前併提送全案細部設計圖說(含建築、結構、水電、空調圖及施工規範、預算書等),俾憑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 檢送之會議紀錄節錄:「六、結論:(一)4.上次會議結論:建築師事務所依本府各單位提供意見,修正完成之設計圖,請業務單位於會後,與建築師逕與各單位完成確認,並於下次會議討論。辦理情形:5/29於第二次工作會議結束該日即開始與本府各單位辦理確認事宜,並於6/9完成確認。本次會議結論:同意辦理。...」 (七)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 1 原證39: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2年11月19日郭建字第921614號函 原審卷一第171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檢送嘉義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興建計劃。 2 原證40:行政院93年1月20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479號函 原審卷一第172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關於貴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興建計畫工程經費16億2,300萬 元,建請中央補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本案經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核列中央補助經費為14億 7,258萬1,600元,請貴市政府於前述補助經費範圍內辦理發包,又如發包金額超過上開補助數額,超過部分請貴市政府自籌財源支應。另貴市政府於完成發包作業程序後,請檢附發包合約影本及分年資金需求表函報本院,再由本院依實際發包金額與工程進度需要分年核撥補助款。 3 原證42: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7年10月31日郭建字第97057號函 原審卷一第174頁 受文者:嘉義市政府 主旨:檢附新修正「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補助興建計 畫書」乙份。 4 原證43:行政院98年4月3日院授主忠一字第0980002049號函 原審卷一第175頁 受文者:內政部 主旨:所報「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因應物價變 動,修正計畫申請補助7億8,564萬6,000元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608號函 二、本案同意全額補助,惟不得再追加經費,並請貴部督促嘉義市政府確實依修正後之期程辦理。 (八)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1 原證53:嘉義市政府97年6月16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函 原審卷一第214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貴所承攬本府辦理之「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請依契約書規定於本市成立臨時辦事處。 2 原證53:嘉義市政府97年6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35122號函 原審卷一第215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貴所函覆「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臨時辦事處相關資料乙案,請再檢附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辦事處連絡電話。 3 原證54:嘉義市政府97年8月6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 原審卷一第216頁 受文者: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主旨:貴所函報「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臨時辦事 處聯絡人相關資料乙案,本府同意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