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 告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抗 告 人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前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相 對 人 謝幸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億參仟捌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影響所及為抗告人等間就該增資發行新股30,000,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與否,應以起訴日即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交易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47.9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8,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47.95=1,438,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16,100元,惟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核計裁判費為17,3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洪瑋敏等5人及原審被告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等3人(下稱抗告人及原審被告等人)於91年8月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德英公司董事會未決議技術增資等情,僅係該次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是否無效之理由,該董事會決議之存否尚非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抗告人及原審被告等人間就該次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股為30,000,000股,若該次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將使抗告人及原審被告等人間該次核准增資發行新股30,000,000股之股東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抗告人德英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公司股份可於證券交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而有客觀之交易價額,其技術增資之30,000,000股於發行後即有交易價額,是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當日股市收盤價每股47.95元,計算本件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訴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8,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47.95=1,438,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16,1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8,500,00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