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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賴幸汎相 對 人 陳珠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之父親所興建,其父親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建物查封、拍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聲請執行之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然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書證明為相對人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查無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民國108年11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615291號函附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17號執行卷內可憑。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13紙為證,並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云云。然上開照片或勘驗現場,僅能查知系爭建物之現場狀況、位置或面積,無法證明相對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確屬相對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系爭建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原裁定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認無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