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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吳早勝

吳家成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兼上列8人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和師間因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吳和師請求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原審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所認定之編號A、B地上物,相對人請求確定執行費用,當日執行內容為系爭A、B建物屋頂鐵皮拆除,以及二片牆面(長330公分×高277公分),相對人提出「○○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原估價新臺幣23萬9400元,並不可採。且109年3月15日執行現場拆除地上建物編號A、B部分,依市價行情,一工人一天薪資2千元,拆除當天到場8人,共1萬6仟元;以及一台貨車(載運一台水刀車),一台費用2500元,2台為5000元,合計2萬1千元。其餘移走拆除建物之磚頭,將系爭建物屋頂鐵皮放回原處,為執行程序終竣後之善後行為,不得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另編號1至12之費用,亦非必要執行費,均應剔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件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2萬1000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68

年判決)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ABDGIHF建物,並執原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正本(下稱106年判決)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然關於68年判決附圖編號ABDGI部分,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適用,無法確認68年判決附圖之拆除點,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執行。另106年判決附圖編號A、B建物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3日拆除完畢。相對人為聲請確定其與抗告人間因本件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費用額,業依上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情,經調閱本件執行卷、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查核明確。

㈡本件執行支出各項費用如附表之執行費用計算書所示:

1.本件執行標的為106年判決附圖編號A、B建物部分,附表編號1執行費為879元(即A、B建物合計共10.39㎡+26.24㎡=36.63㎡。36.63㎡×公告現值3,000元/㎡×0.008=879元),相對人請求超過879元之部分,不予計入。

2.編號2之雲林○○○○○○○○之規費135元,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提出債務人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命令能合法送達,亦屬必要執行之費用,應予列入。

3.編號3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規費4000元,經查其繳款日期為108年9月18日,足認係執行法院108年9月6日發文通知定於108 年10月30日現場履勘A、B之地上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之費用(見執行卷㈡第36頁),為必要之執行費用,應予列入。

4.本件拆除之標的之A、B建物,拆除後有補強安全結構之必要,經執行法院命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於現場勘驗時至執行現場協助勘驗,並提出補強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故編號4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108年2月18日現場履勘應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見執行卷㈠第106頁);編號6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初勘費5000元(108年10月30日協助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工程履勘,確認補強工程事宜)(見執行卷㈡第35頁);編號9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物補強工程所需鑑定費即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見執行卷㈡第109頁),針對拆除編號A、B建物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均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應予列入。

5.編號5、8、11之派出所員警差旅費,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13日至現場履勘、拆除期日,認有會同員警,協助執行之必要,通知員警到場協助執行,此部分之員警差旅費均為必要之執行費用,應予列入。

6.編號7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規費4000元,為108年2月18現場履勘之鑑界費用。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6日北地四字第1080005008號函「經法院指示另函改期辦理,應退還規費新臺幣4000元」,故此部分不予計入。

7.編號10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規費8000元,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109年2月13日現場執行拆除期日時,有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確認拆除點之必要(見執行卷㈡第178頁),自屬必要執行費用,應予列入。

8.編號12台灣自來水公司協助執行之費用88元,為拆除本件執行標的物有必要切斷該建物之電源、天然氣、自來水(見執行卷㈡第140頁),應列入必要之執行費用。

9.編號13之○○工程行拆除費用17萬4405元,業經相對人提出工程請款單、○○工程行統一發票為據(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聲46號卷),經核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有:鐵皮屋頂切割、牆壁切割、發電機租賃、打石工、搬運工、小工、廢棄物處理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管理及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項,可認係拆除編號

A、B建物所必要之工程項目,亦合於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列入。抗告人抗辯依市價行情拆除僅需二台車及8名工人之工資,合計2萬1千元云云,顯無依據;其另主張編號1至12之費用非執行必要費用,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所為抗辯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額確定為23萬8907元(如

附表計算書編號1至13所示,計算式:879元+135元+4,000元+5,000元+400元+5,000元+400元+40,000元+8,000元+600元+88元+174,405元=238,907元)。原法院所為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表:

◎執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繳款日期 准許之金額(新臺幣) 原裁定判斷 01 執行費 5,464元 107年11月1日 879元 執行拆除範圍即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A、B範圍合計共10.39㎡+26.24 ㎡=36.63㎡。36.63 ㎡× 3,000元× 0.008=879元→故超過之執行費4,585元不予列入。 02 雲林○○○○○○○○規費 135元 107年11月6日 135元 異議人即債務人9人之戶籍謄本。9人× 15元=135元。 03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規費 4,000元 108年9月18日 4,000元 1.108年10月30日現場履勘A、B之地上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之費用。 2.109年司執聲字第46號裁定計算書編號3「地政規費:4,000元(108年2月18日履勘)地政108/6/6退還」,應予更正。 04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初勘費 5,000元 108年3月25日 5,000元 108年2月18日現場履勘應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 05 客厝派出所之員警差旅費 400元 108年7月9日 400元 108年7月9日現場履勘,會同員警協助執行。 06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初勘費 5,000元 108年12月25日 5,000元 108年10月30日協助A、B之地上物拆除工程履勘,確認補強工程事宜。 07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規費 4,000元 107年12月5日 0元 1.108年2月18日現場履勘之鑑界費用,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6日北地四字第108005008號函,經法院指示另函改期辦理,應退還規費新臺幣4,000元。→本項請求不予列入。 2.109年司執聲字第46號裁定計算書編號7地政規費(108年10月30日履勘),應予更正。 08 客厝派出所之員警差旅費 400元 108年10月30日 400元 108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會同員警,協助執行。 09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4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40,000元 建築物補強工程所需鑑定(不含初勘費)及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 10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 109年2月10日 8,000元 109年2月13日拆除期日拆除A、B建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確認拆除點。 11 客厝派出所之員警差旅費 600元 109年2月13日 600元 109年2月13日拆除期日,會同員警,協助執行。 12 台灣自來水公司協助執行之費用 88元 109年2月14日 88元 109年2月13日拆除期日,請台灣自來水公司切斷A、B建物之自來水。 13 ○○工程行拆除費 174,405元 109年4月22日 174,405元 109年2月13日拆除期日,拆除A、B建物之拆除費用。 ●合計 238,90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